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06民初9626号
原告:重庆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重庆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重庆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后,原告重庆某某玻璃有限公司于2024年5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玻璃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51.05元,按照40%收取计140.42元(原告重庆某某玻璃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重庆某某玻璃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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