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伊金霍洛旗交通运输局与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0627民初1111号 原告:伊金霍洛旗交通运输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52728011741875B。 法定代表人:燕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伊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50626117141018Y。 法定代表人:冯某。 原告伊金霍洛旗交通运输局诉被告乌审旗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于当日向原告伊金霍洛旗交通运输局送达了受理费通知书,通知原告于接到通知书7日交纳案件受理费,但原告至今未交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伊金霍洛旗交通运输局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