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内0626执异8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住所地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法定代表人:冯美霞,系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男,1973年07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男,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执行人:王立金,男,196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立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称,从债权的角度法院不应直接执行异议人。异议人是和发包单位无定河镇签订了工程建设施工合同,但实际施工人是***,异议人只针对***,其他人和异议人未签订任何合同和协议。合同签订后在异议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与王立金将此工程转包给***并签订了协议,随后***又雇佣了申请执行人***施工,所以后续的行为都属于***个人所为,不代表异议人,而且异议人一概不知情。判决书中判决异议人承担连带责任,执行局首先就冻结了异议人账户存款305597元,此款项是异议人另一工程农民工工资,冻结后影响了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法院冻结异议人账户后,实际施工人***、王立金、***推诿责任,认为法院判决执行后与其三人再无关系拒不交付施工验收资料,不与异议人配合完善工程导致工程资料不能正常验收备案。本案造成异议人另一工程农民工工资不能正常发放同时影响本工程不能正常验收备案,异议人也属于受害人。因此异议人认为应该首先执行***的债权人***、王立金、***,同时解除冻结异议人的账户,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解除冻结***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账户存款人民币305597元。
本院查明,原告***诉被告***、***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立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作出(2019)内0626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64679元及利息(利息以264679元为本金,从2018年3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立金、***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原告***负担380元,被告***负担5270元。***不服,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内06民终7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向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内民申31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内0626执861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305597元,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异议人***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据以执行的(2019)内0626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王立金、***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之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主张应该首先执行***的债务人***、王立金、***。本案中,执行依据的判项中并未设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先后顺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有关“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申请人有权请求***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因此,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财产采取执行措施的行为并无不当。至于***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未与无定河镇签订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实际施工人为***等问题,属于对生效判决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异议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异议人***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远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呼 和
审判员 乌宁其
审判员 敖特根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郝耀华
法条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