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赣0302民初805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19日生,汉族,住江西省萍乡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萍乡市赣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长沙先导佳永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萍乡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永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玉湖公园物业管理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301MA36XNYT4L。
负责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项目主任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绿佳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佳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朝阳街道韶山北路179号君祥大厦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2663974762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长沙先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导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先导路179号湘江时代广场A1栋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52832046R。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佳永公司、被告绿佳公司、第三人先导公司提供劳务受害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绿佳公司根据其与先导公司签订的《玉湖公园保洁服务合同》,认为先导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先导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依法通知先导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并于2020年6月11日适用简易程序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佳永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先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提供劳务受伤害各项损失计116178.4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原告应聘到被告佳永公司从事清洁工作,该公司将部分工作转包给绿佳公司。2019年6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被告提供)托运垃圾掉头过程中,因电动车刹车突然失灵导致翻车压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入住萍乡市人民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180天,护理期评定90天,营养期评定90天。原告就此事故赔偿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佳永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答辩人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园林管理局签订的物业管理试运营服务合同已到期,自2018年10月31日起答辩人已不再负责玉湖公园的物业管理服务工作,而是由长沙先导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管。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关系。2.先导公司亦无须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损失承担责任。为了方便管理,先导公司特委托了绿佳公司负责玉湖公园的清洁服务工作,并就合作内容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绿佳公司负责保洁人员的全面管理,保洁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安全事故等均由绿佳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绿佳公司是一家具有清洁服务资质的企业,先导公司在与其签订清洁服务委托合同时尽到了对该公司所具备资质的认真审查义务,属于合法分包,没有任何过错。答辩人是受雇于绿佳公司,按照该公司的安排负责清洁工作,也是由该公司负责支付被答辩人相关劳务费用和购买保险,先导公司与答辩人之间同样不存在劳务关系,被答辩人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之规定,与绿佳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3.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金额计算高于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予以核减。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赔偿其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116178.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绿佳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不应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首先,原告***出生于1968年11月19日,尚未达到退休年龄,具备《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资格。其次,佳永公司具备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且原告***自述称:“2018年10月,原告应聘到佳永公司从事清洁工作”,说明原告***系佳永公司的职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之规定,企业应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再次,根据原告***自述称:“2019年6月16日,原告驾驶电动车拖运垃圾掉头过程中,因电动车刹车失灵导致翻车压伤原告”说明此次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原告***作为驾驶人,应当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同时,原告***因为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害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及其用人单位可以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综上,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动争议,原告***应依照工伤认定程序申请工伤赔偿,不应以案由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主张赔偿。2.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答辩人在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伤害中,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首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既不存在财产关系,也不存在行政隶属关系;原告***也未接受答辩人的管理,服从答辩人的安排,遵守答辩人的规章制度,实际上原告***与佳永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中,答辩人并未与原告***达成任何口头或者书面的雇佣协议。答辩人只是在2019年4月23日与先导公司签订了《玉湖公园保洁服务合同》,接受了先导公司的委托,对玉湖公园范围内的保洁区域进行保洁服务,合同期为1年,自2019年4月23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原告***系佳永公司的职工,与答辩人完全没有任何关系。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关系,答辩人在原告***此次交通事故伤害中,亦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3.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不存在过错与过失,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首先,本案原告***受伤机制不详。根据萍乡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可知原告***入院时间“2019年6月16日21:06”,但该时间并非原告***的工作时间。根据入院记录中的患者及家属述:“大概5小时前不慎发生外伤(具体受伤机制不详)”,可知原告***所受伤害系其自身不慎发生的外伤,且具体受伤机制不详,故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可能对其自身所受伤害不知不详。根据本案中的现有证据,并无证据证明原告***系在工作中发生交通事故而遭受伤害,故答辩人不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其次,原告***并无电动三轮车的驾驶证,系无证驾驶,故其存在重大过错。在驾驶电动三轮垃圾车的过程中,其作为一名2018年10月即应聘佳永公司从事清洁工作的老员工,应当具有熟练的清洁专业技能,应当充分预见到拖运垃圾掉头过程中存在的风险,但是却未能预见,在工作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未尽到足够的审慎注意义务,且还超载拖运垃圾下陡坡行驶,这才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另外,从垃圾的收集、装车、拖运、倾倒的安全生产的要求来看,相对于客观上的安全生产条件,更重要的是行为人在操作时主观上要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诸多行为显示其主观上并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且在工作过程中缺乏必要的安全防范意识。故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4.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没有合理依据。(1)根据原告提交的正规发票核算出的结果为1368.49元,而非4393.49元;并且,原告未提交详细的每日住院费用清单,而仅仅提交这些发票作为依据,期间存在治疗其他疾病的花费也未可知,故要求原告提交费用清单,或由法院依法裁决。(2)原告护理费按照每日160元计算偏高,一般应参照受害人误工费正当收入标准进行计算(2260元/月),或者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按受害人所在地县(市)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服务业平均收入的标准计算。(3)交通费偏高,且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的票据。事故发生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但是在原告未能举证的情况下,应由法庭根据实际情况进行酌定,确定合理的费用。(4)营养费过高,且原告既然已经进行营养期的鉴定,被告认为应当由法庭按照实际伤情进行酌定。(5)误工费过高,原告主张按照80天每日计算不对,原告并未实施手术治疗,只进行了保守治疗,且已经实际开始工作,不存在180天的误工期,并且误工费用应当以2260元/月为宜。(6)精神抚慰金过高,由法庭根据受伤情况、伤残等级及其他各项因素综合考虑,依法裁决。5.答辩人基于人道主义先行垫付的各项费用9075.36元应予以认定,并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返还或扣除。本案中,答辩人在原告***受伤就医之后,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于2019年6月16日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575.36元,2019年6月20日、21日、26日、29日分别先行支付了费用20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075.36元。综上,请求法庭查明案件事实,辨明双方法律关系,且就各项赔偿费用依法裁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求。
第三人先导公司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须对被答辩人的受伤损失承担责任。为了方便管理,答辩人特委托了绿佳公司负责玉湖公园的清洁服务工作,并就合作内容签订了委托合同,约定绿佳公司负责保洁人员的全面管理,保洁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安全事故等均由绿佳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绿佳公司是一家具有清洁服务资质的企业,答辩人在与其签订清洁服务委托合同时尽到了对该公司所具备资质的认真审查义务,属于合法分包,没有任何过错。被答辩人是受雇于绿佳公司,按照该公司的安排负责清洁工作,也是由该公司负责支付被答辩人相关劳务费用和购买保险,被答辩人在提供劳务中受到人身损害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伤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责任”之规定,与绿佳公司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2.被答辩人要求赔偿的金额计算高于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综上,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共同承担赔偿其提供劳务中受到的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116178.49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系城镇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二被告及第三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被告佳永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绿佳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二被告系本案的适格被诉主体。被告佳永公司认为其不负责玉湖公园清洁工作,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绿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任何关系。第三人先导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
3.萍乡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原件一份、出院记录原件一份、出院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大腿根部软组织挫伤并感染。被告佳永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绿佳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不排除其他受伤的合理怀疑。第三人先导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4.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收据原件四张、萍乡市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十张、上栗县赤山镇湾里村卫生所处方单收款收据原件三张,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计费清单原件一份(两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入住萍乡市人民医院垫付医疗费3368.49元以及出院后因病情恢复需要在上栗县湾里村卫生所后续治疗费用1025元。被告佳永公司对二医院的十张门诊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原告主张的金额不符,对上栗县赤山镇湾里村卫生所的票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萍乡市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清单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绿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佳永公司一致。第三人先导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吴楚法医【2019】临鉴字第75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误工期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原告缴纳鉴定费1350元。被告佳永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的三期评定时间过长。被告绿佳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误工期180天过长。第三人先导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照片两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2019年6月16日早上在清理垃圾倒车过程中,因所驾驶电动刹车失灵导致翻车压伤原告的事实以及被告绿佳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工资的情况。被告佳永公司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被告绿佳公司对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向原告转账2085元,不能证明是用于发放工资。对于两张照片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照片不能证明事故的发生是三轮车刹车失灵导致,如要证明系刹车失灵则必须经车辆中心鉴定,同时也证明了原告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原告存在重大过错。第三人先导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且被告绿佳公司提不出合理抗辩理由,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照片两张,原告认为系三轮车刹车失灵导致事故发生,本院在庭审中询问原告是否对案涉车辆刹车性能进行鉴定,原告明确表示不用鉴定,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能证明当时事故发生情况,但不能证明事故系三轮车刹车失灵导致。
7.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管理一局横板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及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父母***、***的基本情况以及该夫妻因年岁已高,无工作劳动能力,长期需依靠其子女***、***、***、***赡养。各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8.萍乡市人民医院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在萍乡市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764.85元,各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9.江西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六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先送萍乡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治疗费887.79元,各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佳永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三份,证明案涉企业相关信息。原告***、被告绿佳公司及第三人先导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萍乡玉湖公园物业管理试运营管理服务合同、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佳永公司与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园林管理局签订的物业试运营服务合同已于2018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佳永公司不再负责玉湖公园的物业管理工作,而是由先导公司接手,被告佳永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绿佳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恰恰证明本案与被告绿佳公司无关,第三人先导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实现被告佳永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2019年4月23日玉湖公园保洁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三人先导公司与被告绿佳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就玉湖公园保洁服务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绿佳公司负责保洁人员的全面管理,保洁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安全事故均由绿佳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可以证明绿佳公司承包原告所从事的工作期间为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而原告受伤的日期为2019年6月16日,受伤期间是在被告绿佳公司合法经营期内。被告绿佳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玉湖公园保洁工作是先导公司委托其公司的,绿佳公司只是承接劳务分包这一块。第三人先导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实现被告佳永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4.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及发票查验明细复印件两张,证明先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费用支付给被告绿佳公司,被告佳永公司与原告没有劳务关系。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对是否是第三人与被告绿佳公司内部转包的承包费用其不清楚。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实现被告佳永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5.2019年8月19日玉湖公园保洁服务合同终止协议复印件一份、佳永公司与广州市祈新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玉湖公园保洁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分别证明先导公司与绿佳公司于2019年8月19日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前即2019年7月31日止的员工工资、安全责任、劳保福利以及劳资纠纷由绿佳公司处理,因处理不善的后果由绿佳公司承担;2018年10月份之前,被告佳永公司将玉湖公园保洁服务工作转包给了广州祈新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对原告进行管理及发放工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对这些承包、转包情况不清楚。被告绿佳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认为2018年10月至2019年4月23日玉湖公园物业工作由祈新公司负责,原告向该公司提供劳务。第三人先导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实现被告佳永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绿佳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玉湖公园保洁服务合同复印件一份、先导公司企业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1)2019年4月23日,被告绿佳公司与先导公司签订了《玉湖公园保洁服务合同》,接受了先导公司的委托,对玉湖公园范围内的保洁区域进行保洁服务。合同期限为1年,自2019年4月23日至2020年3月31日止;(2)被告绿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3)保洁服务综合单价为每人每月2260元。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被告绿佳公司的证明目的,认为被告绿佳公司与第三人先导公司的经营合同期间正是原告受伤期内,被告绿佳公司承包的项目正是原告的工作内容,即原告从事的是清洁托运工作。第三人先导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能够实现被告绿佳公司的第(1)、(3)项证明目的,但不能实现其第(2)项证明目的,即不能证明被告绿佳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
2.微信转账截图一份(4张),证明被告绿佳公司于2019年6月16日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575.36元,2019年6月20日、21日、26日、29日分别支付了费用2000元、2000元、2000元、1500元,共计支付了9075.36元给原告。原告***、被告佳永公司、第三人先导公司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第三人先导公司针对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庭审质证情况作如下认定:
1.先导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企业情况。原告与二被告对该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2019年4月23日玉湖公园保洁服务合同原件一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绿佳公司于2019年4月23日就玉湖公园保洁服务签订了委托合同,合同的权利义务条款中约定被告绿佳公司负责保洁人员的全面管理,保洁人员在工作期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安全事故等均由被告绿佳公司负责处理并承担责任。原告***、被告佳永公司无异议。被告绿佳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合同恰恰能证明原告与先导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实现第三人先导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张及发票查验明细复印件两张,证明先导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相关费用付至被告绿佳公司,先导公司对该案不承担责任。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系两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请。被告佳永公司无异议。被告绿佳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实现第三人先导公司的证明目的,故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2019年8月19日玉湖公园保洁服务合同终止协议书原件一份,证明先导公司与被告绿佳公司签订合同终止协议,约定合同终止前即2019年7月31日止的员工工资、安全责任、劳保福利、工伤及劳资纠纷由被告绿佳公司负责处理,因绿佳公司处理不善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绿佳公司负责,与先导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认为先导公司已与绿佳公司就***受伤的处理事宜约定由绿佳公司承担责任。被告佳永公司无异议。被告绿佳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的合法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并不能将自己员工的劳动关系及所应承担的劳动责任转移给他人,也恰恰证明本案第三人与原告可能存在劳动关系,此协议不能对抗原告请求,系绿佳公司内部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能实现第三人先导公司证明目的,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5.2020年6月28日第三人先导公司补充提交证据:人身保险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被告绿佳公司员工,绿佳公司给原告购买了保险,原告与先导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恰恰证明原告与被告绿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佳永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并提出原件在绿佳公司。被告绿佳公司认为该证据提交时间已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认为因被告绿佳公司在庭审时承认其曾经购买过人身保险,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驾驶电动车拖运垃圾导致其自身受伤,事故发生时是在绿佳公司安排、管理下从事保洁服务。被告绿佳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其按月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为原告***等保洁人员购买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在事故发生时垫付医疗费等事实,应认定其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是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规定,本案应遵循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原告***未经劳动仲裁而径行起诉,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2623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多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