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海南鑫德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5民初9200号 原告:海南鑫德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丘海一横路8号南都别墅C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0905227253。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为上海汇业(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世纪广场路1号世纪大桥监控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754353726F。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海南鑫德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德源公司)与被告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予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独任程序,并于202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德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565.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87565.0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从2023年9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11月4日为14726.41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一份《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负责对受损岸线沙滩进行补沙施工(修复长约400m,宽度约40m,铺垫砂高度约1.5m),总工期为2日历天,合同暂定金额为1095104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双方签订合同、乙方进场后甲方支付本合同暂定价款30%的预付款即328531.2元,开工后预付款抵作工程款;竣工验收合格且政府项目资金到位后,支付至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本项目结算价的80%,且累计支付额不得超过合同暂定价的85%及该部分批复预算建安工程费的85%,最终结算价格以市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结果(或批复)为准;工程尾款待市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报告结果后且资金到位后,根据市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报告结果核算本项目的结算价,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对受损岸线沙滩进行补沙施工,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此后一直未付剩余工程款。2023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询证函载明:截止2023年9月30日欠原告387565.05元,原、被告双方均在该询证函中盖公章予以确认。期间,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支付上述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予支付该工程款,其行为已然违反诚信原则、构成根本违约,并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外,还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以及《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路桥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案涉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为政府投资项目,为保障2018年博鳌亚洲论坛年会期间良好的海岸环境,根据市委市政府的指示,要求市海洋和渔业局对喜来登酒店周边的海岸线生态环境进行临时整治。由于此项目属特殊时期下达的任务,项目前期无法及时开展立项、概预算、可研批复工作,为此,市海洋和渔业局于2019年1月8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请示,建议市政府同意市审计部门对该项目先进行费用审计,市海洋和渔业局及市路桥公司同步完善代建、施工及监理合同,最后根据市审计部门的项目结算意见向市财政局申请项目资金。海口市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8日批示同意。 案涉工程于2018年4月8日开工,2018年4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因项目资金尚未能落实,经与原告协商,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1月21日签订了《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必要前提是政府资金到位,其中第6.4.3条约定“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且政府项目资金到位后,支付至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本项目结算价的80%,且累计支付额不得超过合同暂定价的85%及该部分批复预算建安工程费的85%,最终结算价格以市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结果(或批复)为准”,第6.4.4条约定“工程尾款待市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报告结果后且资金到位后,根据市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报告结果核算本项目的结算价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 后案涉工程于2022年6月23日办理完毕竣工财务决算,审定结算金额为1087565.05元。但因政府机构改革以及财政资金拨付管理要求变更等原因,导致案涉项目至今尚未拨付资金。截至目前,案涉项目实际到位建设资金0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70万元工程款为被告用自有资金垫付的款项。 二、案涉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案涉工程已完工一年多,因案涉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来源于财政拨款,原告对此是十分清楚且明白的。在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双方一致同意作出了“政府资金到位后,被告再支付工程款”的附条件约定,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且具有法律依据,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为促成付款条件的成就,一直在积极办理结算,且每年都在催促政府相关部门完善相应手续,被告并不存在故意阻却付款条件成就的违约行为。此外,对于类似政府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问题,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最新案例裁判观点亦认可“在施工单位明知支付工程款存在附条件约定,仍愿意接受附条件付款的约定时,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的观点,并在该案二审中认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驳回施工单位要求支付工程余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退一万步来讲,即便法院依职权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但也不应认定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首先,根据合同第6.4.7条、第6.4.8条的约定,原告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已充分了解本项目资金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拨付的情况及其可能出现的合同风险,并自愿承诺在因政府及相关部门原因致使项目资金未能拨付而导致本合同价款不能如期支付时,同意不追究被告任何责任。故即便法院依职权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但对于逾期利息的问题,在原告已经作出了免责承诺的情况,法院应当予以尊重。 其次,涉案工程为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资金来源于政府财政,现政府资金均是专款专用,在政府并未拨付财政资金的情况下,被告也不能用其他项目资金或自有资金用于支付案涉工程余款,否则被告将构成失职,存在严重审计风险。而且,逾期付款利息并不属于财政预算费用范围,财政并不会因法院判决而拨付该笔费用,最终的结果是由被告自行承担,这无疑是加重了被告的合同义务,而被告作为国有企业承担了省、市众多政府投资项目的代建代管工作,如法院对于政府投资项目均无视合同双方对于工程款所做的附条件约定以及对于逾期付款的免责约定,不仅违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疑会造成政府财政资金的管理混乱,亦会加重被告的负担,长期以往将会严重被告的正常运营。 综上,恳请法院尊重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依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双方围绕其诉辩主张,均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双方对于对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所举证据具体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为:《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海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七份)、《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记账凭证》、《往来账项询证函》; 被告所举证据为:《竣工验收证书》、《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呈批表》(2018年10月30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公文呈批表》(2019年1月8日)、《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关于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备案的报告》、《海口市财政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资金管理的通知》、《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公文呈批表》(2021年5月18日)、《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明确江东三路A段市政工程等13个政府投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的请示》、《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江东三路A段市政工程等13个政府投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的复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为保障2018年博鳌亚洲论坛年会期间良好的海岸环境,海口市海洋和渔业局作为业主单位,将案涉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委托交由被告代建,被告将案涉项目委托给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4月10日,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海口市工程监理公司作为监理单位,三方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该《竣工验收证书》载明,案涉项目开工日期为2018年4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8年4月10日,验收范围及主要工程量为:沙滩段补砂修复长约400m,宽度约40m,铺垫砂高度约1.5m,回填砂抛卸工程量25480㎡,工程质量评定为合格。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双方补充签订《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合同暂定价款为1095104元、最终以市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结果核定的价款为准。合同关于工程价款支付、质量保修金等内容约定如下: 6.4.3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且政府项目资金到位后,支付至甲、乙双方共同确认的本项目结算价的80%,且累计支付额不得超过合同暂定价的85%及该部分批复预算建安工程费的85%,最终结算价格以市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结果(或批复)为准。 6.4.4工程尾款待市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报告结果且资金到位后,根据市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报告结果核算本项目的结算价并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经甲方确认无质量问题后付清。 6.4.5本工程属政府投资项目,当政府相关部门对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以市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的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报告结果作为合同价款结算的最终依据,各单位应当执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结果。 6.4.7乙方在签订本合同前已充分了解本项目资金由市政府相关部门拨付的情况及其可能出现的合同风险,因政府及相关部门原因致使项目资金未能拨付而导致本合同价款不能如期支付时,乙方同意不追究甲方任何责任。 6.4.8甲方支付本合同价款,因相关部门必要的审批程序和拨款程序造成支付拖延,不计取任何利息、滞纳金,也不视同违约支付违约金。 9.3.1本项目竣工验收移交后,从工程尾款中扣留工程结算价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 9.3.2质保期满,乙方向甲方申请到期应返还乙方剩余的质量保修金额,甲方应在14天内会同乙方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核实乙方是否完成保修责任,如无异议,甲方应当在核实后将剩余保证金返还乙方,保修金不计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20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00000元,原告亦向被告开具相同金额的增值税发票。 后经被告委托海南佳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案涉项目进行结算审核,海南佳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结算审核书》,审定案涉项目建安工程费为1087565.05元。2022年6月23日,被告向海口市财政局上报《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备案的报告》。但因案涉项目的财政资金仍未能拨付到位,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遂成本讼。 另查明,海口市海洋和渔业局先后于2018年10月30日、2019年1月8日向海口市人民政府发文请示案涉项目结算及资金申请事宜;被告先后于2021年5月18日、2023年1月12日分别向海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海口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发出《关于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相关事宜的请示》、《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明确江东三路A段市政工程等13个政府投资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的请示》等请示文件,请求相关政府部门尽快处理案涉项目资金拨付事宜。 再查明,经被告委托,海南执古道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2年6月21日作出《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其中第七部分“资金结存情况”显示:截至2022年4月30日,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决算总投资为1153268.33元,实际到位建设资金0元,未到位资金1153268.33元;实际已支付建安工程款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合计700328.53元,其中累计支付建安工程费700000元,累计支付工程建设其他费328.53元,建设单位即被告代付款项700328.53元,资金结余0元。此后,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该询证函中载明,截止至2023年9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387565.05元应付帐款,原告收到该函件,并在“信息证明无误”外加盖公章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就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后补充签订了《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施工合同》,该份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于案涉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审核以及被告尚有387565.05元款项(含质保金)未予支付等事实均无异议,仅对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已成就存在争议。关于工程款的支付进度,双方在《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尾款待市政府财政部门出具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报告结果后且资金到位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质保期满后予以付清。双方约定案涉工程进度款支付的前提为经财务决算审核且资金到位,因案涉工程是否完成决算审核以及财政资金是否到位,均不能免除被告作为发包人履行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故双方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前提的约定,属于对支付工程进度款履行期限的约定。而案涉项目已于2022年6月23日完成财务结算审核,自案涉项目竣工至完成结算审核期间,乃至结算审核完成之后,被告先后多次通过业主单位向政府财政部门请示付款以及自行向政府财政部门请示付款,财政资金均未能拨付到位,现案涉项目距2018年4月10日实际竣工已近七年之久,被告除抗辩财政资金未到位之外,无法确定财政资金何时能够落实,而双方在补充签订《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施工合同》时,显然亦不能预见财政资金数年未能到位的这一情况,故本院认定双方对于支付工程进度款履行期限的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原告可随时请求被告履行,故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双方在《西海岸重点岸线沙滩环境临时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已明确,原告对于案涉项目资金来源及可能出现的合同风险均已知晓,并同意不追究被告因政府及相关部门原因致使项目资金未能拨付而导致本合同价款不能如期支付时的违约责任,且被告在履行过程,已多次向政府财政部门请示付款,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阻碍付款条件成就的主观故意,现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与双方所缔结的合同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鑫德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87565.05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鑫德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334元,由原告海南鑫德源船舶代理有限公司负担221元,由被告海口市路桥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71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