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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有限公司、刘XX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鲁0705民初564号 原告:XX有限公司。 被告:刘XX。 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XX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人民币100000元以及利息33867.79元(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之后的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止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LPR利率计算)。2、本案产生的全部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7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起诉至昌乐县人民法院,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10万元,后被告以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为由提起再审,经过昌乐县人民法院再审和潍坊中院二审,以原被告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可能存在委托关系为由,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认为被告并未履行过委托事项,也未实现任何委托效果,无任何理由收取该10万元,因此要求被告返还该10万元并支付同期银行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7日,本案原告向被告转款10万元,双方因此产生纠纷后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诉至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请求被告刘XX返还借款1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9年4月25日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725民初3263号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后被告刘XX向昌乐县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0725民再2号民事判决书,昌乐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10万元的借贷合意不明确,判决驳回了原告XX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XX有限公司不服再审判决,上诉至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年2月8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鲁民再172号判决,维持一审原判,原审判决生效。 本案系原告XX有限公司与被告刘XX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已在昌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鲁0725民再2号民事判决经过了实体程序处理,且经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维持原判。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新证据,现基于同一理由、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属于重复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XX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