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仁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烟台仁晟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鲁0682执异55号
案外人:陶之良,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申请执行人:烟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旺庄街道办事处田格庄****号。
法定代表人:姜书坤,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垒,山东孙一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申请执行人: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市龙门西路**号。
法定代表人:宋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澍波,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莱阳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莱阳经济开发区韶山路南。
法定代表人:徐继凤,经理。
被执行人:徐继凤,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被执行人:***,男,195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莱西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烟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下简称烟台**公司)与被执行人莱阳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下简称莱阳振宇铸造公司)、徐继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陶之良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依法停止对被执行人办公楼两层一、二、三号车间进行拍卖程序。事实与理由:1、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了租赁合同,案外人租赁被执行人处办公楼两层面积为608.22平方米,一号车间面积为2378.18平方米,二号车间面积为640.88平方米,三号车间面积为540.68平方米。合同规定租赁时间自2013年3月18日至2038年3月17日,共计25年,租赁费350万元由案外人一次性付给被执行人。双方办理了交接手续。2、案外人所租赁的被执行人的厂房及车间即使经过贵院拍卖,案外人也应当享有优先受偿权。
经审查查明,2017年9月12日本院作出了(2016)鲁068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莱阳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300000元、至2015年11月20日的期内利息17008.5元,并负担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期内利息,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日止以尚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原告山东莱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莱阳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莱阳市房权证莱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建筑面积2986.4平方米之房产及莱集用(2008)第12号土地使用权证项下、使用面积为7832平方米之土地使用权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徐继凤、***对上述第一项被告莱阳振宇铸造材料有限公司应付款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8年9月25日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鲁0682执1480号。执行期间,本院依据申请人的申请,经过审查,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烟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查封了被执行人莱阳振宇铸造公司抵押的财产。进入执行程序后,执行人员针对抵押的财产进行了司法询价,拟进行网络司法拍卖。案外人得知后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按照判决书中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过程中依法处处置被执行人抵押的财产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案外人得知后提出异议,主张对抵押物享有租赁权和优先受偿权,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即使存在租赁关系,也不影响本院对抵押物的处置,故其请求停止拍卖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其认为对本院处置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陶之良的执行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
诉讼主张权利。
审判长  董志兴
审判员  姜永平
审判员  李卫界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徐玉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