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沃莱福供热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山东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102民初2448号 原告:沃莱福供热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星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沃莱福供热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以下简称“沃莱福公司”)与被告山东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莱福供热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沃莱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付的设备及安装款75000元,并支付违约金45000元(合同总价150000×30%)。共计:12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闸门自动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闸门自动化设备,安装于菏泽市郓巨河治理工程(巨野段)施工2标。合同约定固定价150000元,完成工程50%后付30%、施工进度达到80%时付50%、施工完后付70%、验收合格后付至95%、5%为质保金,2020年11月21日前完成工程量的80%,甲方(被告)如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合同总价0.05%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调试,经被告现场负责人***签字确认截止2020年11月21日设备安装供货已完成总量的81%、2021年1月24日全部完成、2021年1月28日签署了《项目验收确认单》确认原告已完成提供、安装、调试设备的合同义务。然被告仅于2021年2月8日转账支付75000元,尚欠设备及安装款75000元,根本违约。另合同约定发生争执可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出于无奈诉至法院,望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昌利公司辩称,被告已经支付原告50%的价款,尚未支付的45%是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合同约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5%尚处于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期范围内,原告要求5%质保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按照合同总价款30%计算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支付的原因是原告的原因。如法院支持原告违约金的请求,我方认为原告要求过高,逾期损失不合理,请求予以降低,按照LPR标准支付。原告诉称2021年1月28日完成了项目提供安装调试设备的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原告是在2021.9底安装调试设备完成,工程验收是在2021年12月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买方昌利公司(甲方)与卖方沃莱福公司(乙方)于2020年10月24日签订编号:SDHZ-WLFZS-2020-10-001《菏泽市郓巨河治理工程(巨野段)施工2标闸门自动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昌利公司将菏泽市郓巨河治理工程(巨野段)施工2标的计算机监控与视频监视部分系统工程委托乙方施工,承包范围:菏泽市郓巨河治理工程(巨野段)施工2标闸门自动化设备采购及安装:计算机监控制、自动化PLC设备、超声波水位计、闸门开度荷重、闸门机旁箱、屏柜体、视频监控与仪表信号线及相配套附件等全部内容采购和安装调试(供货范围见附件《菏泽市郓巨河治理工程(巨野段)施工2标闸门自动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清单》),达到合格标准,保证设备运营正常并达到市级省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中约定本工程采用单价固定的方式,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50000元,该合同价款含税,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款支付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准备设备产品,设备产品进入现场3日内开始施工,当工程量完成50%后,甲方支付乙方有效合同付工程价款的30%:施工进度达到80%时,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有效合同价款的50%;工程清单及相配套附件设备乙方施工完工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有效合同价款的70%;本项目完工经省级市级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有效合同价款的95%;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满后2日内,无息退还)。质保期:叁年。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应当按规定时间支付工程款,若因工程款迟付影响工期延误,由甲方负责;每逾期一天,应按逾期合同结算总价0.5%,支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合同还对工程概况、合同文件、合同价款、货款支付、工程工期、材料设备供应及风险、双方责任与义务、工程质量及工程验收、安全生产合防火安全的约定、工程质保及售后服务、违约责任、合同变更或解除的条件等事宜进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 2原告出具2张设备安装与供货进度及1张验收确认单,甲方田某某签字、乙方张某某签字。 3原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华夏银行客户回单,证实被告已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75000元。 4被告出具工程施工进度督促涵,由昌利公司向沃莱福公司出具,载明2020年10月24日,沃莱福公司与昌利公司签订菏泽市郓巨河治理工程(巨野段)施工2标闸门自动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施工工期28天(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1月30日)自施工之日起至今还未完成交付昌利公司验收使用,目前限速器及闸门开度议无法正常使用,造成非常严重后果,项目部多次督促沃莱福公司方施工整改及验收调试,沃莱福公司施工经理***多次找借口推托,至今仍不积极主动采取相应措施,特限三天内按要求完善合同内的各项配套施工设备及附件,直至昌利公司验收合格,负责昌利公司视为沃莱福公司违反合同条款第十一条第二项追究沃莱福公司违约责任。昌利公司盖章。同时于2021年9月5日通过邮箱发送给收件人为kuaiji2001。 5被告出具2021年12月24日菏泽市水务局荷水函{2021}183号菏泽市水务局关于印发菏泽市郓巨河治理工程(巨野县段)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载明菏泽市郓巨河治理工程(巨野县段)竣工验收。 另查明,***系被告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菏泽市郓巨河治理工程(巨野段)施工2标闸门自动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合同款项。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开具发票是否为双方约定的条件。结合双方合同中合同价款中约定本工程采用单价固定的方式,合同总价为150000元,该合同价款含税,提供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先发票后支付,被告提交的与***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亦无法直接证明双方对付款方式进行重新约定。故被告提出的“先发票后付款”的主张,缺乏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合同设备是否在质保期内,被告是否应支付剩余5%质保金。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格5%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三年,自项目安装调试完成交付之日起计算,直至起诉之日,质保期未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50000*5%=75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违约金是否过高。原、被告签订的《菏泽市郓巨河治理工程(巨野段)施工2标闸门自动化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中约定本项目完工经省级市级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有效合同价款的95%。结合被告提供的2021年12月24日菏泽市水务局荷水函[2021]183号菏泽市水务局关于印发菏泽市郓巨河治理工程(巨野县段)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载明菏泽市郓巨河治理工程(巨野县段)竣工验收,被告应于2021年12月27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的95%即142500元,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75000元,还应支付原告设备及安装款67500元,被告未按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按合同每逾期一天,按逾期合同结算总价0.5%,支付给乙方逾期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故本院调整为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沃莱福供热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支付设备及安装款67500元及违约金(以675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沃莱福供热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东昌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4元,原告沃莱福供热科技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负担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陈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