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鄂0691民初6795号
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甲。
被告:襄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系统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2.1期A研发厂房。
负责人:唐某乙。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
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系统分公司、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5日立案后,长沙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某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长沙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790元,由长沙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