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323民初2131号
原告: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05343941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男,198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沂源县,该公司职工。
被告: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卧龙大道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399700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新材料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以下简称山***):1.请求判令被告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支付模具费90,000元,支付样件费1504元,共计91,504元;2.请求诉讼费用由被告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0日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委托山***新材料有限公司进行开模生产,待样件合格后再结算模具费用,费用为人民币90,000元。2018年6月25日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又发给原告方《产品开发临时协议》进行了进一步确认。原告方根据约定开发了模具,并进行了生产。生产出样品2件,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已对样件进行了检测并出具了合格的检验报告。但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后续未再定作产品。根据约定,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应在样件合格后,收到发票挂账三个月后,一次性支付90,000元。但原告方为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无辜拒绝退回,以拖延支付责任。现支付模具费用的条件已符合约定,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无理推脱,为此诉诸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付山***新材料有限公司所诉。
被告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襄阳中车):1、在产品开发的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产品质量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在被告给原告出具临时协议后,被告用电子邮件方式告知原告产品验收合格的要求及相关标准,原告在起诉中说验收合格是产品尺寸的验收合格,并不代表整个货物的验收合格,所以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立,不应当支付货款。2、原告的交货时间晚于产品开发计划表中的时间,原告的晚交货给被告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根据产品开发计划表,原告应当在2018年9月1日向被告交付货物,但是原告的交货时间晚于制定的交货时间,被告为了能够及时的向业主交付货物,另行寻找供应商开发新的模具,且在新模具开发期间,出现了断供和误工的情形。给被告造成了20万元的损失。原告未向被告承担该损失,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要求,未达到协议的付款条件,且晚交产品给被告造成较大的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事实,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意见及**综合认定如下:2018年6月20日被告襄阳中车工作人员周炼(经查系被告公司供应商开发工程师)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山***工作人员***发出模具开发要约:根据附件图纸进行开模生产,待样件合格后再结算模具费用,费用为90000元,样件价格为752元/件,待批量供应前签订模具协议,请两天内编排模具、样件生产工序计划表。原告于当日编排模具、样件生产工序计划表,并于同年6月24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中车所周炼”发送《山***新材料有限公司新产品开发计划》,其中“开发计划进度”第12项提交样品完成时间9月1日、第13项试制过程问题点的改进和优化完成时间为9月5日。2018年6月25日被告正式向原告发送邮件《产品开发临时协议》,内容为:请根据2018年6月20日邮件中附件图纸进行开模生产,待样件合格后再结算模具费用,费用为人民币90000元。待确定样件合格后,供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挂账满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90000元模具费;同时签订模具协议,确定模具费用返还事宜。落款为“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特种电机中试基地”,加盖“特种电机中试基地物流部”公章,由被告公司物流部部长元约平签字。
原告山***按照协议约定开发了模具并生产出样品。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发送了9102011-G10电机壳样品2件。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告对样件予以检测,2019年年初经原告工作人员**第三次催促,被告的工作人员**(经查系被告公司供应商质量工程师)对原告提供的样品进行检测,并制作《一汽U216电机壳体检查记录表》三页,共计检测项目94项,检测结论均为合格。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正式检测报告书,也未提供记录表原件,而是让原告工作人员**手机拍照,样件留存被告处。而被告称该检查记录表也仅仅是样品的尺寸检验报告,是样件认定表的其中一部分,并非完整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被告襄阳中车工作人员周炼与原告山***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产品开发临时协议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未付款的原因被告公司特种电机中试基地、物流部已撤并,领导撤换,公司系统至没有留存计划、合同、验收单。
关于原告山***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样品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版发货记录信息是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发送了9102011-G10电机壳样品2件。同时原告公司说明没有物流发货存单的原因系因公司当时进入铸铝行业时间不长,各个职能部门人员配备不齐,没有固定的物流合作单位,无法提供发货凭证。被告襄阳中车辩称原告实际提供样品时间是2019年上半年,属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是其未能提供收到样品的书面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原告具有证据优势,同时,主张逾期交货的被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其仅有**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逾期交货意见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微信聊天记录、检查记录表、法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襄阳中车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山***发要约,原告同意被告的意思表示也以电子邮件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发出承诺,被告收到该承诺后即作出认可的回复,***效,双方定作承揽合同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襄阳中车给被告最后发出的《产品开发临时协议》,落款为“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特种电机中试基地”,加盖“特种电机中试基地物流部”公章,物流部部长元约平签名确认,但是特种电机中试基地物流部作为被告襄阳中车的内设职能部门,其履职行为引发的权利和义务由公司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山***按照被告指定的图纸进行开模生产,制作模具生产出样品,并将样品及时交付被告襄阳中车。作为的做人的被告襄阳中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产品质量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证实产品尺寸的验收合格,并不代表整个货物的验收合格,所以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立,不应当支付货款的抗辩,系显失公平。被告收到原告样品后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及时检验并出具相应的合格与否的报告,但据原告工作人员**(已离职)介绍,经其多次催促之下,被告公司供应商质量工程师**对样品进行检测,但又拒绝出具书面检验报告,仅让其用手机拍照,显然系被告不作为或不及时履职导致至今也对原告生产的样品未做出合格与否的正式检验报告,原告方对此并无过错;至于被告抗辩的被告逾期交货属违约行为,也仅仅是自身**并无有效证据提供,且自其收到原告生产的样品后至本案立案受理前均未提出逾期交货的主张,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足以采信。同时,原告所制作的模具之所以没有交付被告,是因为被告没有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及材料费等价款,其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费90000元及样件费15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新材料有限公司模具及样件费91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