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

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山某某新材料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民终2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卧龙大道北1号(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179399700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沂源县悦庄工业园(送达确认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053439412U。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中车)因与被上诉人山***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21)鲁0323民初2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襄阳中车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模具及样件费9150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不充分,证明力不强,不能够证明其履行了交货义务,更不能够证明其货物经过了上诉人的验收合格。本案为定作合同纠纷,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完成模具的制作及交付,上诉人的主要义务为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即被上诉人应当围绕交货义务的履行和货款已经到期提交证据,然而被上诉人在庭审过程中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也无法证明其交付的产品经过了上诉人的验收且最终的验收结果为合格,故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说明其履行了交付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证明力不强,无法有力的证明案件基本事实。一审法院将上述证明力不强的间接证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有违公平。二、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未经上诉人质证,却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剥夺了上诉人的质证权,程序违法。三、被上诉人未按照上诉人的规定履行货物验收流程,违反了验收的规定,若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模具及样件费将会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 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 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襄阳中车支付模具费90000元,支付样件费1504元,共计91504元;2.诉讼费用由襄阳中车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被告襄阳中车工作人员**(经查系被告公司供应商开发工程师)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山***工作人员***发出模具开发要约:根据附件图纸进行开模生产,待样件合格后再结算模具费用,费用为90000元,样件价格为752元/件,待批量供应前签订模具协议,请两天内编排模具、样件生产工序计划表。原告于当日编排模具、样件生产工序计划表,并于同年6月24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向被告“中车所**”发送《山***新材料有限公司新产品开发计划》,其中“开发计划进度”第12项提交样品完成时间9月1日、第13项试制过程问题点的改进和优化完成时间为9月5日。2018年6月25日被告正式向原告发送邮件《产品开发临时协议》,内容为:请根据2018年6月20日邮件中附件图纸进行开模生产,待样件合格后再结算模具费用,费用为人民币90000元。待确定样件合格后,供方开具16%增值税发票,挂账满三个月后,一次性付清90000元模具费;同时签订模具协议,确定模具费用返还事宜。落款为“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特种电机中试基地”,加盖“特种电机中试基地物流部”公章,由被告公司物流部部长元约平签字。 原告山***按照协议约定开发了模具并生产出样品。根据原告提供的信息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发送了9102011-G10电机壳样品2件。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被告对样件予以检测,2019年年初经原告工作人员**第三次催促,被告的工作人员**(经查系被告公司供应商质量工程师)对原告提供的样品进行检测,并制作《一汽U216电机壳体检查记录表》三页,共计检测项目94项,检测结论均为合格。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正式检测报告书,也未提供记录表原件,而是让原告工作人员**手机拍照,样件留存被告处。而被告称该检查记录表也仅仅是样品的尺寸检验报告,是样件认定表的其中一部分,并非完整的产品检验合格报告。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被告襄阳中车工作人员**与原告山***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对产品开发临时协议及由被告工作人员**签名的检验报告真实性无异议,未付款的原因被告公司特种电机中试基地、物流部已撤并,领导撤换,公司系统至没有留存计划、合同、验收单。 关于原告山***是否存在逾期交付样品的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电子版发货记录信息是于2018年9月3日向被告发送了9102011-G10电机壳样品2件。同时原告公司说明没有物流发货存单的原因系因公司当时进入铸铝行业时间不长,各个职能部门人员配备不齐,没有固定的物流合作单位,无法提供发货凭证。被告襄阳中车辩称原告实际提供样品时间是2019年上半年,属于逾期交货的违约行为,但是其未能提供收到样品的书面证据。综合原被告的举证和**,原告具有证据优势,同时,主张逾期交货的被告应当负有举证责任,其仅有**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对其主张的逾期交货意见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襄阳中车以电子邮件方式向原告山***发要约,原告同意被告的意思表示也以电子邮件方式在规定期限内发出承诺,被告收到该承诺后即作出认可的回复,***效,双方定作承揽合同成立。原、被告签订的定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虽然被告襄阳中车给被告最后发出的《产品开发临时协议》,落款为“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特种电机中试基地”,加盖“特种电机中试基地物流部”公章,物流部部长元约平签名确认,但是特种电机中试基地物流部作为被告襄阳中车的内设职能部门,其履职行为引发的权利和义务由公司承担,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山***按照被告指定的图纸进行开模生产,制作模具生产出样品,并将样品及时交付被告襄阳中车。作为定作人的被告襄阳中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以向原告支付货款的前提条件是产品质量合格并出具检验报告,原告所提供证据仅证实产品尺寸的验收合格,并不代表整个货物的验收合格,所以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立,不应当支付货款的抗辩,系显失公平。被告收到原告样品后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及时检验并出具相应的合格与否的报告,但据原告工作人员**(已离职)介绍,经其多次催促之下,被告公司供应商质量工程师**对样品进行检测,但又拒绝出具书面检验报告,仅让其用手机拍照,显然系被告不作为或不及时履职导致至今也对原告生产的样品未做出合格与否的正式检验报告,原告方对此并无过错;至于被告抗辩的被告逾期交货属违约行为,也仅仅是自身**并无有效证据提供,且自其收到原告生产的样品后至本案立案受理前均未提出逾期交货的主张,因此被告的该项主张不足以采信。同时,原告所制作的模具之所以没有交付被告,是因为被告没有向承揽人支付报酬及材料费等价款,其按照法律规定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模具费90000元及样件费150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新材料有限公司模具及样件费915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4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针对案外人**(*****职工)制作了调查笔录一份,二审期间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调查笔录进行了质证,上诉人襄阳中车质证认为,首先,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调查笔录所记载的内容来看,恰恰能够证明山***新材料有限公司所持有的检验报告是不完整的,亦能证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在法庭调查笔录中的**可知,**是在短时间内完成了对样品的检验,在短时间内能完成的只有可能是针对外观的检验。根据上诉人对检验的规定及双方对于产品的技术要求,产品的检验除了需要外观检验外,还需要对产品进行压力、**、X光射线等多种形式的检验,产品满足上述条件后上诉人才会出具完成的检验检测报告,完成上述所有检验需花费2天左右的时间。**在调查笔录中所说在检验完后让他进去,可以推测其等待的时间不会超过1天,据此可知,**拿到的是襄阳中车公司对于产品外观的检验报告,而不是对整个产品的检验报告。第二,上诉人曾在合同签订之时告知被上诉人产品检测的标准及要求,这表明被上诉人对此是知情的,不仅如此,被上诉人员工在后续向上诉人索要货款时,上诉人亦告知除外观检测报告外,还需要其他的检验报告才能证明货物已经完成了验收,故被上诉人亦知道付款条件未成就。被上诉人山***质证认为,**的**完全符合事实。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其内容能够反映本案诉争纠纷的客观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上诉人襄阳中车支付被上诉人山***模具及样件费91504元是否正确。案涉模具生产和样件制作业务系由襄阳中车工作人员**与山***工作人员***以互发电子邮件的方式协商确定,双方由此形成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对于案涉定作合同的履行情况,山***依约进行了模具开发生产及样品制作,其在一审中所提供的电子版发货记录信息载明于2018年9月3日向襄阳中车发送了9102011-G10电机壳样品2件,襄阳中车在一审中所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作为襄阳中车的工作人员对于公司实际接收了上述2件电机壳样品的事实并无异议,只是对于付款等问题双方没有形成一致意见。在此情况下,襄阳中车关于山***无证据证明其履行交货义务的上诉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本案中,在山***依约向襄阳中车交付了电机壳样品后,对于案涉模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定作要求,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应当由襄阳中车对电机壳样品进行检验予以确定。一审法院针对案外人**所制作的调查笔录能够体现山***工作人员多次要求襄阳中车对样品进行检验,山***在一审中所提交的手机照片能够显示出襄阳中车的工作人员**对于样品进行了检验并形成了检查记录表,该记录表载明的检查项目多达94项。至于案涉样品检验的事项、标准及是否出具书面检测报告等,本院认为应当由襄阳中车负举证证明责任,对于襄阳中车认为应由山***负举证证明责任的上述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襄阳中车在接收山***的样品后长时间怠于履行验收义务有违常理,在本案中又以山***未按其规定履行货物验收流程为由拒付报酬有违诚信。在山***依约履行了案涉合同基本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令襄阳中车支付山***模具及样件费91504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上诉人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鹏 审 判 员  刘 宁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