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

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鄂0691执异104号 申请人: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卧龙大道北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行勉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红旗北路28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高新区汽车工业园东风汽车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6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查明,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作出(2020)鄂0691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一、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经对账确认,针对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已开票部分,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目前欠货款170000.00元;二、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2月25日前支付货款17000.00元,于2020年3月25日前支付货款34000.00元,于2020年4月25日前支付货款51000.00元,于2020年5月25日前支付货款68000.00元;三、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自愿放弃逾期付款损失8949.79元的诉讼请求;四、若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未严格按照上述约定的时间及时足额支付每一期货款,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有权要求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从2019年11月22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35%计算利息并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经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律师调解工作室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后因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鄂0691执99号予以立案。本院于2021年2月8日作出(2021)鄂0691执9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在银行的存款2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值的其他财产。同年5月28日,作出(2021)鄂0691执9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终结申请执行人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被执行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另查明,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甲方)与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1、甲乙双方一致同意,甲方对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包括欠款本金、利息)转让给乙方。该债权的具体权益已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691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进行确认,甲方申请执行后,执行案号为(2021)鄂0691执99号,因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现已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2年5月,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同月7日,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确认其已将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691民特11号民事裁定书项下的全部权益转让给第三人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并通知了被执行人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将其对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双方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并向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上述债权转让的事实清楚。且申请执行人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书面文件,认可其将对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至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申请人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的变更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为本院(2021)鄂0691执99号株洲中车机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北美洋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衡 丹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