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6民终4199号
上诉人襄阳市科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祥金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襄阳中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电机公司)、原审第三人襄阳金香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香奇公司)、襄阳奇联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联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襄阳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0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祥金属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鄂0691民初103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中车电机公司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科祥金属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3377元、案件受理费113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5071元,并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延迟履行金及执行费;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结果错误。本案的焦点问题是金香奇公司对中车电机公司享有的171703.31元到期债权是否在2016年11月9日前转让给了奇联公司。一审判决认定在科祥金属公司起诉金香奇公司之前,金香奇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奇联公司,金香奇公司不再对中车电机公司享有债权。债权转让的理由是金香奇公司欠奇联公司的借款,转让的依据是2015年11月20日金香奇公司与奇联公司向中车电机公司出具的通知。该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是金香奇公司与奇联公司不存在借款关系。金香奇公司对中车电机公司享有的171703.31元到期债权未转让给奇联公司,金香奇公司对中车电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
中车电机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0日,金香奇公司与奇联公司共同向中车电机公司出具了一份通知载明,“襄阳南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物流部:由于我公司业务需要原金香奇公司自即日起变更为奇联公司,负责与贵公司的一切往来事宜。”后襄阳南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变更为中车电机公司。2015年12月14日,中车电机公司在其财务账簿中将应付给金香奇公司的货款转列至奇联公司名下。之后,奇联公司与中车电机公司发生供货关系,中车电机公司亦支付给奇联公司部分货款。庭审中,奇联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以及中车电机公司出具的财务凭证予以证实。2017年8月4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6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香奇公司偿还科祥金属公司货款53377元。在科祥金属公司与金香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科祥金属公司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4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金香奇公司在中车电机公司的到期债权60000元。2016年11月9日,樊城区人民法院向中车电机公司送达(2016)鄂0606民初463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中车电机公司在送达回证备注处注明“襄阳金香奇机械有限公司与襄阳奇联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合并”。庭审中,金香奇公司与奇联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庭审后,奇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波自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2018年出具的。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科祥金属公司能否对中车电机公司行使代位权,首先要看金香奇公司是否对中车电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金香奇公司与奇联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中车电机公司出具的通知载明“由于业务需要原金香奇公司自即日起变更为奇联公司,负责与中车电机公司的一切往来事宜。”该通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知中虽然写明“由于业务需要原金香奇公司自即日起变更为奇联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香奇公司与奇联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金香奇公司是在无能力偿还奇联公司的借款情况下,将其在中车电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奇联公司,且该转让行为也发生在原告起诉金香奇公司之前,中车电机公司收到通知后已在其财务账簿中将金香奇公司的货款转列至奇联公司名下。之后,奇联公司开始与中车电机公司发生供货关系,进行货款结算。综上,第三人金香奇公司不再对被告中车电机公司享有债权。原告科祥金属公司请求被告中车电机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金香奇公司辩称其已将对中车电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奇联公司,奇联公司辩称其对中车电机公司的债权与原告无关的理由,原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襄阳市科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襄阳市科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到期债权,且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条件。科祥金属公司能否向中车电机公司主张代为履行金香奇公司的欠款,首先应当查明金香奇公司对中车电机公司是否享有到期债权。金香奇公司主张已将全部债权转让给奇联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金香奇公司与奇联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中车电机公司出具通知载明“由于业务需要原金香奇公司自即日起变更为奇联公司,负责与中车电机公司的一切往来事宜。”之后,中车电机公司在其财务账簿中将应付给金香奇公司的货款转列至奇联公司名下。奇联公司与中车电机公司发生供货关系,中车电机公司亦支付给奇联公司部分货款。一审中,中车电机公司出具《关于科祥执行金香奇在我司债权的情况说明》,内容为:“金香奇公司与我司于2011年初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0月左右,我司与金香奇公司终止业务合作。……金香奇公司将其此前在我司的应收账款转让给奇联公司,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奇联公司。自2015年年度起,我司未再向金香奇公司支付货款,我司在2015年年底前已付完我司所欠金香奇公司的货款。鉴于此,金香奇公司在我公司没有应收账款。特此说明!”以上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证实金香奇公司2015年底已将债权转让通知了债务人中车电机公司。该转让行为亦发生在科祥金属公司起诉金香奇公司之前,应认定合法、有效。金香奇公司对中车电机公司不再享有到期债权。故科祥金属公司向中车电机公司主张代为履行金奇香公司欠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襄阳市科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襄阳市科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魏 俊
审判员 严庭东
审判员 刘丹丹
书记员 陈磊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