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鄂0691民初1035号
原告科祥金属公司与被告中车电机公司、第三人金香奇公司、奇联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祥金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立凤、被告中车电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心愿、第三人金香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凌云、第三人奇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规定,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本案中,科祥金属公司能否对中车电机公司行使代位权,首先要看金香奇公司是否对中车电机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以及到期债权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金香奇公司与奇联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向中车电机公司出具的通知载明“由于业务需要原金香奇公司自即日起变更为奇联公司,负责与中车电机公司的一切往来事宜。”该通知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通知中虽然写明“由于业务需要原金香奇公司自即日起变更为奇联公司”,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金香奇公司与奇联公司是两个独立的公司,金香奇公司是在无能力偿还奇联公司的借款情况下,将其在中车电机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奇联公司,且该转让行为也发生在原告起诉金香奇公司之前,中车电机公司收到通知后已在其财务账簿中将金香奇公司的货款转列至奇联公司名下。之后,奇联公司开始与中车电机公司发生供货关系,进行货款结算。综上,第三人金香奇公司不再对被告中车电机公司享有债权。原告科祥金属公司请求被告中车电机公司履行清偿义务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金香奇公司辩称其已将对中车电机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奇联公司,奇联公司辩称其对中车电机公司的债权与原告无关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0日,金香奇公司与奇联公司共同向中车电机公司出具了一份通知载明,“襄阳南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物流部:由于我公司业务需要原金香奇公司自即日起变更为奇联公司,负责与贵公司的一切往来事宜。”后襄阳南车电机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3月9日变更为中车电机公司。2015年12月14日,中车电机公司在其财务账簿中将应付给金香奇公司的货款转列至奇联公司名下。之后,奇联公司与中车电机公司发生供货关系,中车电机公司亦支付给奇联公司部分货款。庭审中,奇联公司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以及中车电机公司出具的财务凭证予以证实。
2017年8月4日,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06民初46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金香奇公司偿还科祥金属公司货款53377元。在科祥金属公司与金香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期间,科祥金属公司向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鄂0606民初46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金香奇公司在中车电机公司的到期债权60000元。2016年11月9日,樊城区人民法院向中车电机公司送达(2016)鄂0606民初4637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时,中车电机公司在送达回证备注处注明“襄阳金香奇机械有限公司与襄阳奇联机械有限公司财务合并”。
庭审中,金香奇公司与奇联公司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5年7月15日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庭审后,奇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波自认该债权转让协议书及债权转让通知书是2018年出具的。
驳回原告襄阳市科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原告襄阳市科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市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56.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周建军
人民陪审员 贺丛平
人民陪审员 梁发君
书 记 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