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鄂0691民初3401号之一
原告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国创金科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内蒙古国创金科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2018年11月30日在工商行政管理登记机关已注销。原告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被告内蒙古国创金科公司时,被告主体不适格,故本案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襄阳中车电机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370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襄阳中车电机公司。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襄阳中车电机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信国良人民陪审员张财
法官助理张鹤书记员杨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