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业建投(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建投(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与福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623民初5911号 原告:某某建投(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联合信实(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建投(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投公司)与被告福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建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75268.35元及逾期利息(以75268.3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某某建投公司就***公司所欠付工程款对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公司系***湾游客接待中心业主,某某建投公司与***公司于2020年6月签订《***湾游客接待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该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某某建投公司施工;合同含税固定包干总价270000元;验收合格并经结算审核完成后,发包人在2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2年。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投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该消防安装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通过业主组织的工程验收,业主亦已接收并使用。2022年12月9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该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总价为304768.35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支付工程进度款229500元,两年质保期已过,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公司共计尚欠某某建投公司工程款75268.35元。 ***公司辩称:1.因某某建投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付款前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公司未向其付款,责任在于某某建投公司,其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的约定:“每次付款前,中标人需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截止至今,***公司已经累计支付工程款229500元,而某某建投公司仅提供129237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多次向其催要发票未果后才停止向其支付剩余工程款。综上,***公司至今未付工程款责任在于某某建投公司,其无权主张逾期利息,请求驳回某某建投公司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为证明自身主张,分别提供如下证据,某某建投公司提供《***湾游客接待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项目竣工内部验收单、签到表、厦门***湾游客接待中心消防安装工程完工预验收单、验收记录、***湾游客接待中心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书等证据。***公司提供《***湾游客接待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回单、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公司(甲方发包人)与某某建投公司(乙方承包人)于2020年6月签订《***湾游客接待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公司将***湾游客接待中心消防安装工程图纸范围内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某某建投公司施工,并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合同第一条第5款约定,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5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7月20日,以招标人书面开工日期为准;第二条约定,合同含税固定包干总价270000元;第三条第3款约定,经验收合格,乙方所有相关工程资料全部向甲方移交后,30日内承包人报送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审核完成后,发包人在2个月内支付到结算总价的97%,余款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30天内,发包人将剩余质保金无息退还承包人(质量缺陷扣款除外),承包人须保证政府部门验收通过并配合后续资料移交;第5款约定,每次付款前,中标人须提供等额有效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包人付至97%时,中标人须提供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九条约定,本分项工程的保修期为验收合格后2年,自总承包工程通过竣工备案合格日起计。合同中未约定发包方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投公司按约定进场施工,该消防安装工程于2020年9月28日经***公司验收合格,某某建投公司向***公司移交竣工结算资料。2022年12月9日经双方进行结算确认,该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总价为304768.35元。至2022年9月27日,两年质保期届满,未发生质保扣款事项。***公司已支付工程进度款229500元,某某建投公司提供129237元的增值税发票,***公司尚欠某某建投公司款项75268.35元。 庭审中,某某建投公司表示,因***公司存在多次催讨拒不付款情况,为及时止损,某某建投公司中止提供剩余增值税发票,如***公司支付款项,某某建投公司可立即开具相应发票。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公司与某某建投公司签订《***湾游客接待中心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将消防安装工程直接发包给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即某某建投公司承包施工,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某建投公司依照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公司已验收合格并使用,之后双方于2022年12月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但***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75268.35元,该行为已构成违约,现某某建投公司请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268.3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利息,本院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审查某某建投公司主张的基础上,以本金75268.35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当时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计付予以支持。双方于2022年12月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现某某建投公司在法定的合理期限内就剩余工程款75268.35元,在案涉消防安装工程给整个工程增值的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辩称,因某某建投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在付款前提供足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导致***公司未向其付款,责任在于某某建投公司,其无权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某某建投公司中止提供剩余的增值税发票系***公司无力还款下的及时止损行为,且支付合同价款系本合同的主合同义务,提供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义务虽在合同中有约定,但性质属于合同附随义务,附随义务和主要义务之间并不构成对等关系,即使合同有相应约定,按照公平原则,附随义务不能成为主合同义务履行的先履行抗辩理由,***公司不能以某某建投公司未交付等额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主要合同义务。故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该附随义务不能免除,某某建投公司应在收到合同价款的同时向***公司提供剩余304768.35元-129237元=175531.35元增值税发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某某建投(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75268.35元并2023年2月1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付逾期付款利息; 二、某某建投(福建)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在剩余工程款75268.35元范围内对案涉消防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1.7元由福建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主动向本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院将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