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黑0110民初9764号
原告:哈尔滨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哈尔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3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原告哈尔滨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和电梯费共计6,040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1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哈尔滨市香坊区人,2013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署《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依据该协议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高层住宅物业管理服务费按照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2元计算,多层按每月每平方米1元计算;电梯费二、三层起每月25元,每超出一层加收2元;第三条第五款规定,在上一年度的第四季度,将下一年度物业服务管理费一次性交清;第五条第四款规定,甲方逾期交纳物业管理费,每逾期一日,按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数额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累计相加,直至付清时止。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规定交纳物业费、电梯费,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物业服务合同》1份,拟证明: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所在的某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与包括被告在内的某小区业主建立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依照该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本合同期满,物业公司继续管理的视为此合同自动延续。
证据二、服务照片3页,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的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接受服务,应当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和电梯费。
证据三、物业费和电梯费收款收据一页、台账一页(自制),拟证明:被告每年物业费和电梯费合计1,510元,具体计算方式为:被告房屋建筑面积52.36平方米,按照1.2元/月计算为每年物业费为754元(52.36平方米×1.2元/月×12个月);电梯费基础价格每月25元,自2楼每层加价2元,被告居住20楼,每年电梯费为756元[(25元+2元/层×19层)×12个月],每年物业费、电梯费合计1,510元。被告拖欠2018、2022、2023、2024年期间物业费和电梯费6,040元(1,510元/年×4年)。
证据四、催费通知照片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24年9月10日通过上门催收方式向被告催交4年累计拖欠物业费和电梯费共计6,040元。
被告未向本院举示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根据原告的举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的取得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对待证事实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全部证据证明的事实本院需结合其他证据在事实认定部分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哈尔滨市香坊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事宜。合同约定了物业基本情况、服务内容与质量、服务费用、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的经营与管理、物业的使用与维护、合同解除和终止、违约责任及其他事项作出约定。合同第六条规定,本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收费形式为包干制;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具体标准如下:多层住宅:1.00元/月·平方米;车库1.5元/月·平方米。高层住宅:1.20元/月·平方米;车位1,700元/年。商业物业:2.00元/月·平方米。合同第七条规定,物业服务费用按年收取,或者按双方约定时间、地点由业主向乙方交纳。合同第二十二条规定,本合同期满,甲方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乙方,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乙方继续管理的,视为此合同自动延续。合同第二十五条规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违反本合同第六条、第七条的约定,未能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物业服务资金)的,应按0.3%/天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第三十条规定,本合同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根据《哈尔滨市普通住宅电梯收费指导价格》规定,用户数≤30户,基础费用30元,运行电费每增减一层3元/月·户。
被告系哈尔滨市香坊区某房产的所有人,其房屋建筑面积为52.36平方米,物业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2元/月收取,被告每年应交物业费754元(52.36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12个月);原告按照电梯费63元/月[基础费25元+运行电费2元×(20-1)层]收取,被告每年应缴纳物业费756元(63元/月×12个月),被告每年应缴纳物业费、电梯费合计1,510元。根据原告提供收款收据凭证,被告于2020年12月28日向原告缴纳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物业费754元、电梯费756元,合计1,510元。被告欠付2018年、2022-2024年期间物业费和电梯费6,040元(1,510元/年×4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哈尔滨市香坊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对小区所有业主具有约束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后,哈尔滨市香坊区某小区业主委员会没有将续聘或解聘乙方的意见通知原告,且没有选聘新的物业管理企业,原告继续管理的,视为此合同自动延续。原告于合同期满后继续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自进驻案涉小区后,投入了相应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在履行了服务义务的同时,依法享有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的权利。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
因本案系本院受理的系列案件,其他业主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提供的服务存在一定瑕疵,故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哈尔滨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费、电梯费共计6,040元;
二、驳回哈尔滨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哈尔滨某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