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3民初20099号
原告: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重庆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锋,重庆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徐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莎莎、唐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及诉状副本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用人民币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并支付自2019年05月09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市场报价利率(LPR)以900000元(大写玖拾万元整)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暂计至2021年05月08日共7026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原名称为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2018年5月16日,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就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寸滩街道办事处、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对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市江北区寸滩村农转非安置房“星辰丽苑”小区项目中获得的合理补偿进行司法鉴定并出具书面结论鉴定报告。原告与被告最终协商确定,司法鉴定费用为100万并约定协议签订后支付10万,剩余90万于合同签订后30日内支付。2019年4月10日,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江北区寸滩农转非安置房“星辰丽苑”区项目造价鉴定意见书》【谛威工咨(2019)造价鉴定6号】。但至今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仍未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但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拒不支付鉴定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的时间为2018年5月16日。鉴定费用是在选鉴定机构的时候就应当预交的,而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状的时间为2021年6月18日之后,起诉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应当驳回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即使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鉴定费也应当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寸滩街道办事处、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支付。该次鉴定,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经确定该10万元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寸滩街道办事处、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故本案涉及的鉴定费90万元仍应由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寸滩街道办事处、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承担。同理,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也不应当承担逾期利息。三、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没有逃避鉴定费支付义务的恶意,而是因为经济困难。如果法院判决鉴定费由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恳请法院酌情减少鉴定费用并免除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寸滩街道办事处、重庆港城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重庆市港城工业园区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该案审理过程中,2016年10月15日,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2004年至2011年建设期间,运中公司对案涉项目产生的管理费及利息;2.案涉项目对运中公司应获得合理补偿。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16日委托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进行鉴定。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工作联系函》,要求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相应鉴定资料。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收到上述函件后,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举证通知,并对双方当事人补充提交的鉴定资料组织了举证、质证,后又将相应鉴定资料及双方举证、质证意见一并移送给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8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
关于该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渝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载明:“运中公司称,因本案鉴定已向谛威公司交纳10万元鉴定费用,还有90万元鉴定费用待本案了结后支付,因其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为10万元,故本院仅对该实际产生的鉴定费用进行处理并决定由寸滩街道办、港城管委会负担。”
2021年4月2日,重庆谛威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2016)渝01民初313号民事判决、司法鉴定委托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适当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本案,原被告以鉴定事宜形成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约束双方当事人。原告出具鉴定意见书,完全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对此应该支付鉴定费用。被告已经在上一案件中明确鉴定费用为100万元,且该费用并未超出重庆市的指导价,因此,扣除已经支付的10万元,被告还应支付的金额为90万元。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出具报告的时间为2019年且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支付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关于利息问题,利息系被告未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双方并未约定鉴定费用的支付时间,故本院从起诉时间即2021年7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费用900000元;
二、被告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谛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9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752元,由被告重庆运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曾宇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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