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金岭建设有限公司、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6民初12447号
原告:***,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上海金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狄玉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上海前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诉被告上海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岭公司)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9月14日及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金岭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初及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金岭公司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90,000元;2、***支付鉴定费6000元。事实和理由:金岭公司于2017年承担本区朱泾镇秀州村洪庙江河道整治工程,在施工过程中由于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原告的房屋墙体开裂下沉。同时,由于***在同一时期对自己的房屋进行翻建,由于施工影响,造成原告的房屋破损进一步加剧。二被告应当对原告受损房屋进行修复或给予补偿。现原告为依法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8)沪0116民初13836号案件已经对本案所涉纠纷作出判决,该案中已对侵权事实、责任承担方式及比例予以确认。原告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后双方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和解协议,金岭公司亦履行了支付义务,故不应当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评估报告,原告的损失仅70,000余元,故其请求的损失金额无相关依据,原告应该按照评估金额主张其损失,且其自担20%责任。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与原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的房屋是有着30年房龄的危房,漏水属正常现象,与***无关。当时因***的房屋存在墙壁开裂及漏水等情况,故经过相关部门批准后进行修复。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至12月期间,金岭公司对原告位于本区朱泾镇秀州村胜利20组5034号房屋(以下简称5034号房屋)北侧的洪庙江河道进行治理。原告的房屋西侧即***位于本区朱泾镇秀州村胜利20组5035号房屋(以下简称5035号房屋)在同期进行了翻建。在此期间,原告发现自家房屋出现沉降、倾斜及开裂等现象。
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受理原告诉金岭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立案号为(2018)沪0116民初13836号。原告请求判令金岭公司:1、对房屋倾斜开裂进行修复;2、赔偿原告损失200,000元。在该案件中,为确定原告房屋出现上述现象的原因,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委托上海源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房屋产生裂缝的原因及修复方案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同年5月20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秀州村胜利20组5034号房屋裂缝产生的原因为:1、5035号房屋拆除及新建过程中施工影响;北侧河道清污治理过程中造成周边土体内的地下水位下降,进而产生土体固结的影响。2、5034号房屋为农村自建房,施工工艺及标准较低,房屋自然老化所致。鉴定意见还对房屋修复方案和修复范围作出了明确。鉴定公司鉴定人员某出庭对鉴定过程、鉴定方式、鉴定结果、责任大小等做了说明。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在该案中不主张对5035号房屋业主即***的赔偿请求。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既未提供损失依据,亦不认可本院咨询取得的工程概况,亦不申请损失评估。本院根据鉴定意见,酌定金岭公司应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己承担20%的责任。原告明确在该案中不主张对5035号房屋业主的赔偿请求,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诉请赔偿200,000元未提供相应的损失依据,且不申请损失评估,故对其诉请,本院未予支持,但原告可在明确具体损失金额后另行主张。鉴定费36,000元系原告为明确房屋受损原因而支付的费用,应由金岭公司按责承担40%为14,400元。故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1、金岭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4,4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0日的谈话笔录中记载,原告陈述的和解方案为:金岭公司于2020年1月25日前支付原告30,000元(包含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14,400元及应当由金岭公司承担的一审诉讼费80元),原告承诺不将本案的和解情况告知任意第三人,如任意第三人知晓该情况,将向金岭公司退还30,000元。金岭公司陈述的意见:同意原告的上述和解方案,另外双方就房屋损坏赔偿没有其他任何争议。原告陈述的意见:既然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其今天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该院于2020年1月10日作出(2020)沪01民终37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金岭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30,0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天磊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5034号房屋进行损失价格评估。该公司于2020年10月26日出具(2020)沪天磊294号评估报告,结论为:5034号房屋损失价格为79,470元。
以上事实,由(2018)沪0116民初13836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2020)沪01民终378号民事裁定书及谈话笔录、信访答复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价格评估报告书、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房屋出现沉降、倾斜、开裂等现象,经鉴定为5035号房屋拆除及新建过程中施工影响、北侧河道清污治理过程的影响及原告房屋自身的原因所造成。根据相关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根据鉴定意见,本院酌定二被告分别对原告的房屋受损承担4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在(2018)沪0116民初13836号案件中,未能明确具体的损失金额,故对原告主张的房屋损失赔偿未作出处理。现根据价格评估报告,明确5034号房屋损失价格为79,470元,原告及二被告均未持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定的责任大小,原告应自行承担其损失15,894元,二被告分别赔偿原告损失31,788元。金岭公司主张在(2020)沪01民终378号上诉案件中,双方已经和解解决纠纷,但从谈话笔录中,仅能反映出金岭公司曾表述“双方就房屋损坏赔偿没有其他任何争议”,但原告并未对此予以确认,其仅表示“既然双方已经达成和解,我今天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而原告撤回上诉后,(2018)沪0116民初13836号民事判决书即生效,故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金岭公司就房屋损失赔偿事宜已经协商一致解决。对金岭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金岭公司于2020年11月24日支付原告30,000元,根据(2020)沪01民终378号案件的谈话笔录,原告确认该30,000元中包含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款14,400元及应当由金岭公司承担的一审诉讼费80元,其他款项未予明确,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表述,本院认定剩余款项15,520元系金岭公司支付原告的房屋损失赔偿款,故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即金岭公司还需赔偿原告16,268元。原告主张30,000元中的15,520元系金岭公司补偿的鉴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主张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并未提供证据推翻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且未对价格评估报告提出异议,故对其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房屋受损原因而预付的费用,在(2018)沪0116民初13836号中未对***承担部分作出处理,现其在本案中要求***承担鉴定费6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金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268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1,788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6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4100元,由原告***负担1080元、被告上海金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87元、被告***负担1633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唐军花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沈张歆
书 记 员 沈张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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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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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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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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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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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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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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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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