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岭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金岭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221民初1340号
原告:***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小新堤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21078917986A。
法定代表人:熊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湖北捷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上海金岭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朱泾镇万枫公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6134208587T。
法定代表人:狄玉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锋,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明明,湖北得伟君尚(湖北自贸区武汉片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岭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金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被告上海金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敏锋、涂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原告***力公司与被告上海金岭公司设立的嘉鱼县××大道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嘉鱼三湖工程路面稳定层劳务承包合同》,由被告(甲方)将其在嘉鱼承建的三湖工程的路面稳定层施工分包给原告(乙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嘉鱼县××大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三湖路面稳定层施工(包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施工机械、包材料损耗等与稳定层相关的工作);承包方式及单价:稳定层承包方式为包清工,综合单价为50元/立方米,包括所有机械设备、运输以及所有与稳定层有关的施工作业费用,工程量按实结算,一次性定价,不作调整;付款方式:当完成设计图纸工程量的50%时,支付款项……;本工程以甲方下达开工通知书为正式开始,在下达开工通知书前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其他未详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做开工前的各项准备工作,购置水稳搅拌设备,并运输到三湖施工现场进行安装,已发生水稳搅拌站设备购置费28万元、运输费2.6万元、吊车费1.8万元、建水稳站基础3.2万元、安装人工费用1.2万元、看守搅拌站人员工资1.2万元,共计38万元。水稳搅拌站于2016年1月底建成。在建站期间,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吴育华曾到场亲自帮助选址、安装等,该搅拌站建成后,便告知原告等待开工通知。2016年8月,被告却不履行合同,所涉工程由他人承包施工,原告所建水稳搅拌站至今仍然在三湖施工现场,原告多次找被告项目负责人就原告的损失问题进行协商处理,后又多次向县政府信访部门反映情况,信访工作人员几次组织双方及总承包方调处仍无结果。原告认为,双方所签三湖路面稳定层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被告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然而,被告却单方毁约,不履行合同义务,置原告的巨大投入而不顾,其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我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据此,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金岭公司辩称,一、从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层面看,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原告诉求的费用。《嘉鱼三湖工程路面稳定层劳务承包合同》有约定,只有在被告下达开工通知书且经被告签证后,相关费用才可能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下达开工通知书,也未发出签证,故原告无权就案涉承包合同向被告主张开工前的费用。二、从事实层面来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38万元费用的支出与本案有关。1.原告无证据证明水稳搅拌站系用于案涉工程而购买,水稳搅拌站出现毁损系因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提交的《水稳搅拌站买卖合同》签订于2015年10月16日,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嘉鱼三湖工程路面稳定层劳务承包合同》签订于2016年1月19日,原告早在承接案涉工程前就购买了水稳搅拌站。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该水稳搅拌站明显不是新购入的设备。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为购买水稳搅拌站支出28万元。原告作为水稳搅拌站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自身负有妥善保管、日常维护的义务,但原告放任设备被日晒雨淋,是原告自身过错造成。2.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已支付该设备相关费用10万元。三、即便本案中原告存在上述经济损失,但其诉讼时效已过,请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即便按照原告主张的最晚一笔费用发生的时间,从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9年9月30日,3年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于2020年9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向相关信访部门信访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断事由。综上,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甲方上海金岭公司与乙方***力公司签订了《嘉鱼三湖工程路面稳定层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嘉鱼县××大道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三湖路面稳定层施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文明施工、包人工、包施工机械、包材料损耗等与稳定层相关的工作)。甲方职责有涉及到费用的现场签证须经甲方签证后生效。乙方职责有乙方负责本工程所需的所有机械设备(稳定层必须是摊铺机施工,混合料必须是拌合站加工)及零星损耗材料,水电费及电缆线,住宿都由乙方自理。该合同还约定:本工程以甲方下达开工通知书为正式开始,在下达开工通知书前所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自理,其他未详事宜,双方共同协商解决。该合同签订后,在被告上海金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原告***力公司安装了一套水稳搅拌站在嘉鱼县××大道施工现场。后被告上海金岭公司与湖北嘉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为工程进度款的支付问题发生争议,被告上海金岭公司在基本完成案涉工程的路基分部工程后,与湖北嘉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未能继续合作下去,于2016年11月3日向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海金岭公司诉湖北嘉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原告***力公司也未能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进场施工,多年来一直向嘉鱼县相关部门信访、投诉此事。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原告与被告不能达成调解。
另查明,根据生效的(2019)鄂1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显示,2014年1月15日,湖北嘉洲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嘉洲公司)与嘉鱼县人民政府签订《嘉鱼县××大道项目BT投资合同》,取得嘉鱼县××大道工程发包权。2014年1月22日,湖北嘉洲公司与上海金岭公司签订《总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嘉鱼县××大道工程,三湖长约2.3公里;承包范围为三湖市政工程(包括道路、市政管网、交通照明等一切项目内容),进场时间2014年2月18日前,开工日期以中标通知书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路基完成后付已完工程量的75%,路面完成付已完工程量的75%,工程全部完工后付至工程计量款的85%;工程审计结算后10天内付至结算价的95%(以审核结算书为准);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质保期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到期后1个月内付至结算价的100%。合同还约定,本协议签订后,如与招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有冲突的,以本合同为准。招标后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交政府施工备案。同年2月20日,上海金岭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嘉鱼县××大道工程施工单位。同日,湖北嘉洲公司与上海金岭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该合同已经备案)。同年10月20日,上海金岭公司进场施工。2016年4月28日,上海金岭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的路基工程已经完工,遂于同月29日向湖北嘉洲公司递交《关于申请嘉鱼县××大道工程进度款的报告》,要求湖北嘉洲公司支付已完工程量75%的工程款。湖北嘉洲公司一直未回复,亦未向上海金岭公司支付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5月16日,指挥部、嘉鱼县旅游局、案涉工程的勘察单位、监理单位、湖北嘉洲公司、上海金岭公司的相关代表在嘉鱼县南门大道云湖别院召开嘉鱼县××大道工程路基分部工程验收会议,会议基本达成共识,上海金岭公司施工的路基分部基本完工,会议结束后未形成书面的验收报告。此后金岭公司陆续退出施工现场,至同年7月9日全部撤离。2016年4月25日,湖北嘉洲公司与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协议》,同年5月10日,湖北嘉洲公司向上海金岭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单方要求解除承包合同。同年7月9日,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成为嘉鱼县××大道后续工程的施工单位。2018年底,嘉鱼县××大道被政府部门通车使用。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告***力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信息、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嘉鱼三湖工程路面稳定层劳务承包合同》、6张现场图片一组(共3页)、录音光碟、2020年7月9日嘉鱼县群众来访接待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上海金岭公司提交的发包人湖北嘉州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承包人上海金岭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嘉鱼县××大道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2019)鄂1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与庭审记录一并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嘉鱼三湖工程路面稳定层劳务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本案案涉嘉鱼县××大道工程涉及公共安全,属于必须招标的项目,生效的(2019)鄂12民初193号民事判决书、(2020)鄂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湖北嘉洲公司与上海金岭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协议》《总承包合同》《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上海金岭公司将案涉工程的路面稳定层施工再次发包给***力公司,同样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嘉鱼三湖工程路面稳定层劳务承包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其次,关于原告***力公司主张38万元损失的诉讼时效和认定问题。根据嘉鱼县群众来访接待服务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从2016年7月11日开始到2020年,原告***力公司多次到嘉鱼县信访局反映案涉工程施工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权利人有权向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据此,本案诉讼时效因原告数次主张权利而数次中断,被告关于原告的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嘉鱼三湖工程路面稳定层劳务承包合同》不能按约履行,原因是被告上海金岭公司与湖北嘉洲公司因工程进度款支付问题产生纠纷,被告与湖北嘉洲公司未能继续合作施工。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主要权利义务为建筑施工、支付工程款等,附随权利义务有通知、协助、保密等。被告上海金岭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湖北嘉洲公司主张支付工程进度款被拒,从2016年5月16日开始陆续退场,被告应当预见到其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被告应当及时通知原告,让原告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扩大,故被告有过错。原告主张其安装的水稳搅拌站系购买的一套合同价款为28万元的二手设备,根据案涉合同约定和原告自认,原告承包路面稳定层的施工,原告也应当自行准备设备、材料,即使有花费28万元购买该套设备,该部分费用也属于施工成本。原告还主张运输、安装和看守该套设备花费总计10万元,虽然该设备是在被告的同意下提前进场安装的,但是被告上海金岭公司与湖北嘉洲公司发生纠纷后于2016年7月9日全面撤场,原告***力公司应当预见到其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到后期原告已经知晓案涉工程由湖北华生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却仍然放任设备于工地,且原告自认其没有对该套设备进行合理处置,该套设备因长时间放置而生锈、毁损,故原告本身亦存在过错。综上,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及时告知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展,原告在知道案涉工程进展后应当及时采取避免损失扩大的合理措施。从2016年至今,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投入使用,原告诉称的设备也已经毁损,原告主张设备损失28万元和其他损失10万元,只有收据、领条,证明力并不充分。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则自负不利后果。考虑到原告为履行案涉合同必然会有费用产生,结合案涉三湖工程的施工情况,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上海金岭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损失50000元;
二、驳回原告***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计3500元,由原告***力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3040元,由被告上海金岭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熊梦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唐佳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八十四条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四条权利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其他依法有权解决相关民事纠纷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提出保护相应民事权利的请求,诉讼时效从提出请求之日起中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