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务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

九江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与九江务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九江市柴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21民初1008号 原告:九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北路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584046378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豫***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九江务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柴桑区庐山南路1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1778833927E。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九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濂溪区德化路599号理想家园1号楼1-2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九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九江务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务实公司)以及第三人九江**置业有限公司管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分别于2019年8月7日、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务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管理人(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对原告不享有债权,第三人对被告申报的债权应不予确认(多确认的部分为962690.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3日,柴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0421破申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九江**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3月2日,柴桑区人民法院指定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管理人;2018年3月16日,柴桑区人民法院裁定原告重整。柴桑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原告破产申请后,被告向第三人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47.6万元(本金147.6万元,利息0元),第三人管理人确认金额为962690.04元(本金962690.04元,利息0元)。原告依法对被告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2018年11月4日,第三人管理人出具《债权复核通知单》,认为原告异议不成立。原告认为被告申报的债权不成立,根据被告的申报债权资料,被告主**理费的依据是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及被告单方出具的《九江**金澜湾小区工程完成情况统计》,该统计表无原告签章,且原、被告也未进行工程监理结算。因此,被告单方出具的《九江**金澜湾小区工程完成情况统计》不应作为认定其债权的依据。另,***等人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逮捕,根据***等人涉嫌诈骗罪的起诉意见书以及笔录,被告派遣到原告处的监理***严重失职并收取犯罪嫌疑人***的财物,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合同,未遵守执业规范,且配合***等人伪造签证损害了原告的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其申报的债权不应得到支持。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务实公司辩称:一、原告提起的诉讼超过了**管理人在债权复核通知单中规定的异议提起诉讼时间期限。《债权复核通知单》已表明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管理人2018年11月26日向原告送达《债权复核通知单》,原告未在收到通知后的十五日内提起诉讼,直到2019年7月3日才立案,已超过提起诉讼的规定期限丧失起诉权。二、被告对**公司享有债权962690.04元。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将九江*****小区工程监理事务委托被告,明确签约酬金为147.6万元,其中监理酬金6元/㎡,按实际面积计算(不含人防工程),监理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并在约定“除不可抗力外,因非监理人原因导致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附加工作酬金按下列方法确定,附加工作酬金=本合同期限延长时间(天)×通常工作酬金÷协议书约定的监理与相关服务期限(天)”。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开展监理工作直到2016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了监理工作期限,原告应按合同约定的147.6万元支付酬金,但破产管理人考虑到该项目实际开工建设的工程总面积为160448.34㎡,结合合同约定监理酬金6元/㎡的标准认定酬金总额为160448.34×6=962690.04元,被告接受该金额。但原告却否认已开工建设的工程总面积,这是违背客观事实的,原告已开工的楼栋有1、2、4、5、6、7、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29、31号楼共21栋,九江县建设规划局已对其中的1、2、4、5、6、7、12-14、18-19、24、25、30、31号楼颁发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原告已开工的工程总面积160448.34㎡客观真实。三、原告诉称***涉嫌合同诈骗案未经判决定罪,被告的工作人员并未涉嫌参与该案犯罪,且该案涉及的桩基础工程量不是被告监理职责范围,监理合同的监理范围和工作内容中并没有约定对桩基础工程量进行监理,被告主要是对工程质量、安全进行监理,故原告以他人涉嫌犯罪要求被告承担责任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约定,其诉请不应被支持。 第三人**管理人述称:务实公司于2017年3月1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47.6万元,其中原始债权147.6万元,孳息债权0元。管理人通过对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预收监理费发票两张合计金额15万元(未支付)、九江**金澜湾小区工程完成情况统计、申报债权总金额说明、监理日记等证据材料的审查及管理人所作的调查,**下述事实:2012年12月29日,务实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公司委托务实公司就九江**金澜湾小区进行工程监理工作,工程规模总面积约24.6万m2(其中高层商住楼面积约8万m2、别墅面积约55000m2、商业广场面积约55000m2、五星级酒店面积约56000m2),监理酬金6元/m,按实际面积计算。务实公司称完成16、17、20、21、26、27、22、23、28、29、18、19、24、25、31、2、1、4、5、6、7号楼监理工作,建筑面积合计160448.34m2。根据上述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即160448.34×6=962690.04元。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的147.6万元监理费中962690.04元予以认可,孳息债权等未进行申报。管理人复审意见:认定务实公司对债务人总额962690.04元的无担保债权为有效债权。经管理人向务实公司及**公司送达复审意见,债权人务实公司认可管理人的复审意见,**公司对管理人的复审意见仍提出异议,管理人认为原告诉请于法无据,恳请驳回其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原告提交的**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务实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被告提交的务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第三人管理人提交的指定破产管理人函复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二,1.2018年11月4日,第三人**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复核通知单复印件一份;2.被告务实公司破产债权申报表复印件一份。证明:1.被告申报债权本金为1470000元,利息0元;2.第三人认定债权本金为962690.04元,利息0元。证据三,1.2012年12月29日,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2.2017年9月6日及12月26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3.2017年8月15日及9月5日***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4.九江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国际社区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一份共计两页;证明:1.原被告双方就九江**金澜湾小区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总监理工程师为***;2.根据合同约定监理酬金为6元/m2,按实际面积计算,而本案监理完成的工程量根据设计部门申报的设计工程量仅为一期149009.79m2左右的工程量,且在该申报的工程量中,有9、10、15、30号楼未施工,另11、12、13、14、16、17号只完成了钢结构,应扣除该部分的工程量13832.63平方,即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135177.16m2;3.被告监理人员***及监理负责人***均承认工作失职,且***收取了施工方5500元的好处费,配合施工人员在伪造的签证单上签字确认,造成了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证据四,九江**置业有限公司金澜湾小区工程完成情况统计表复印件,这是被告自行申报的材料,证明:该份统计表存在虚报的情况,根据该统计表与九江市建筑设计院申报的工程量统计表对比,16、17号楼多申报了2100m2,18、19号楼多申报1843.6m2,24、25号楼多申报了3950.64m2,1号楼酒店多申报了7746.4m2,4、5号楼多申报了11689.4平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应为133118.3m2。证据五协议书一份(原告第二次开庭时补充提交),现场确认建筑面积即监理已经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50017.7平方,**公司***已在协议书上签字确认,被告及管理人均尚未盖章签字确认,如按6元每平米计算,共计900106.2元。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二中的1、2组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工程监理合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询问笔录,***是在中秋节等六个节日分6次给***5500元的,作为企业对工作人员的正常福利,即便***涉嫌犯罪,也和被告的监理工作人员无关,被告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证据三中的第4组证据,该项目是有两个单位设计,所以原告核定的面积数据有误,仅统计了部分数据,原告没有将1号楼涉及的酒店面积57277.4m2统计到这个数据里面,加到该统计面积里面后,准确数据应为149009.79m2+57277.4m2=206287.15m2;证据四是被告提供的,与施工现场情况一致,是真实的,监理已开工的面积为160448.34m2。对证据五(协议书)没有异议,认可协议书载明的工程量,同意按照这个数字来履行。 第三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证据三中的第2、3份证据,原告在债权申报阶段,未向管理人提供,管理人不发表意见;对证据三中的第4份证据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但认定的最终面积应为160448.34m2;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管理人认定被告实际完成的面积为160448.34m2。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五协议书载明的金额没有异议,但认为该债权应为无担保债权。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原告将*****小区监理事务委托被告完成,工程规模总面积约24.6万m2,签约酬金147.6万元,监理酬金6元/m2,按实际面积计算,监理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开始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开展监理工作至2016年12月31日止。原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监理酬金,因开工项目面积是160448.34m2,被告认可破产管理人按6元/m2支付,计962690.04元;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2月30日办理了九江**金澜湾1#、4#、5#、6#、7#、2#、12-14#、18-19#、24#、25#、30#、31#楼的施工许可证,面积分别是49531.1m2,73427.54m2,17847.9m2,合计140806.54m2;证据4、钢筋原材料试验报告原件,证明:虽然16-17#、20-23#别墅没有施工许可证,但也实际施工,在2014年7月21日还进行了钢筋原材试验;证据5、九江**金澜湾小区工程完成情况统计表原件,证明:**金澜湾小区开工及完工的工程总面积为160448.34m2,原告应按合同约定6元/m2的的标准支付监理费962690.04元。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证明其开工项目面积,也无法得出其监理费用;对证据3,因为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暂时无法确认,在与当事人核实后再确认真实性,且在真实的情况下,也无法证明16、17号楼已完工,并且实验报告上并没有20-23号楼的报告;对证据5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的确认。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就上述原、被告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债权复核通知单及破产债权申报表复印件)及证据三中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2《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复印件,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系其他刑事案件中涉嫌犯罪的证据材料,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尚未经核实并认定,监理人员工作职责主要为对工程的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理,仅有上述笔录尚不能证明被告的监理人员因在质量、安全等方面未履行监理工作职责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九江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国际社区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及证据四(九江**置业有限公司金澜湾小区工程完成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及证据4(钢筋原材料试验报告原件)及证据5(九江**金澜湾小区工程完成情况统计表),因原、被告就案涉工程量存在争议,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在第一次开庭后配合确认案涉工程的相关工程量,原告即在第二次开庭补充提交了证据五(协议书),确认建筑面积即监理已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50017.7m2,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书载明的数额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五(协议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中的九江建筑设计院出具的**国际社区工程量统计表复印件、证据四(九江**置业有限公司金澜湾小区工程完成情况统计表复印件)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证据4(钢筋原材料试验报告原件)、证据5(九江**金澜湾小区工程完成情况统计表)不再另作认定意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9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务实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监理九江**金兰(澜)湾小区工程,工程总面积约24.6万m2,签约酬金147.6万元,监理酬金6元/m2,按实际面积计算(不含人防工程);监理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3规定支付酬金方式,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付款,各栋工程主体封顶,支付比例60%,第二次付款,各栋通过工程预验收,支付比例40%;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监理人员对案涉工程开展监理工作。 2017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7)赣0421破申字第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九江**置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指定江西顺合律师事务所担任**公司破产管理人。被告就前述工程监理费向第三人**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147.6万元(本金147.6万元,利息0元),第三人**管理人确认被告债权金额为962690.04元(本金962690.04元,利息0元);原告收到《债权表》后,就被告申报的债权提出异议,2018年11月4日,第三人**管理人发出《债权复核通知书》,未支持原告的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申报的债权(监理费)不成立,原、被告未进行工程监理结算,被告单方出具的《九江**金澜湾小区工程完成情况统计》没有原告签章,不应作为认定其债权的依据,原告因而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监理费的认定及支付问题;1、关于监理费的认定。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原告委托被告监理九江**金兰(澜)湾小区工程,被告即组织工程监理人员在原告开发的案涉工程施工中进行了监理工作;后原告**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案涉工程未全面完工,原、被告就工程量即监理费的计算发生争议,被告要求按照《建设工程监理合同》载明的总面积即签约监理酬金147.6万元计算监理费,而原告**公司认为被告申报的数据未经原告核对确认且设计部门提供的数据显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远未达到被告申报的数据,应按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计算监理费。鉴于双方就工程量存在争议,本院要求原、被告双方另行现场确认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在第二次开庭中原告提交了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公司,乙方务实公司,双方一致确认并同意:现场计算建筑面积为150017.7m2,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并已签名。庭审中被告及第三人对该协议书载明的上述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同意按照150017.7m2履行并计算监理费(900106.2元),第三人**管理人认为上述协议中认定的工程量和金额比管理人原复审确认的工程量和金额要少,没有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而没有异议,但该债权为无担保的普通债权,本院支持管理人的意见,对上述工程量予以确认,即监理已经完成的工程量为150017.7平方,监理费按6元/m2计算,认定监理费为6元/m2×150017.7m2=900106.2元。 2、关于监理费的支付。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就酬金支付,约定,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首付款,各栋工程主体封顶,支付比例60%,第二次付款,各栋通过工程预验收,支付比例40%;本案案涉工程尚未全面竣工验收;原告代理人提出,根据合同约定,监理费未到合同约定的支付节点,不存在逾期支付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因而,虽然案涉工程尚未全面竣工验收,但因本案原告已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案涉监理酬金应视为到期。原告提出本案被告存在重大失职行为,无权主**理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指派的监理人员在案涉工程的质量、安全监理方面未履行监理工作职责,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在质量、安全等方面因监理工作失职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认为被告无权主**理费用的意见不予支持,即该监理酬金应予支付。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被告对原告享有债权(监理费),债权额为900106.2元,利息0元。另就被告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本案案涉诉讼并未违反有关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九江务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原告九江**置业有限公司享有债权(监理费),债权额为900106.2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27元,由原告九江**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2554元,被告九江务实建设监理有限公司负担8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