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关县翠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水富某某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24民初819号 原告:水富某某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四川发现(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系公司职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男,1986年4月5日出生,回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水富某某园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第三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5日立案后,根据被告某甲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第三人,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14482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3440.68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其中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出售三角梅等苗木。2021年7月30日,原告依约交付苗木,并与被告就案涉苗木的数量、金额完成结算,结算金额为144824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某甲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签订该采购合同的目的是实际施工人***为了完善拨款手续。本案送货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该时间整个工程都已经验收合格以后的时间,不可能在工程验收后才送货,而且,根据大关县青龙洞景区建设项目二期(新增)工程结算审查书载明,整个青龙洞项目并未涉及绿化及苗木种植,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苗木采购合同》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的事实;2.被告公司国家信用信息系统查询界面截图,欲证明被告公司曾用名为大关县某某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3.物资采购结算(阶段性结算)单复印件,欲证明双方结算金额为144824元的事实;4.发票复印件,欲证明原告已全额开具付款发票的事实;5送货证明:销售清单,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提供苗木的事实;6.土地租赁合同,欲证明原告供货苗木来源的事实;租赁土地种植苗木;7.现场图片,欲证明被告种植原告供货苗木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7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无异议,对第一、第三、第四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合同载明的买卖苗木的行为并未发生,系第三人***为完善拨款而签订的合同,对其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我方提交的收货时间不一致,也与原告陈述相矛盾。对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该照片看不出拍摄的时间、地点、人物,照片内容也无法看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约定的苗木。 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具备证据三性,能够证实原、被告签订苗木供应合同并经双方对苗木货款进行了结算,苗木款总额为144824元,也能够证实签订合同的大关县某某养护有限责任公司变更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时间与本案查明的时间存在矛盾,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提供苗木的来源渠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被告不予认可,该照片无法确认拍摄时间、地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被告针对其答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大关县青龙洞景区建设项目(二期)新增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资料复印件、昭通市大关县青龙洞景区建设项目二期(新增)工程结算审查书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2.苗木发货清单复印件1份,欲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时间为2021年7月15日,收获人***不是我公司人员,系第三人***借用原告供货清单为拨款完善手续。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三性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案涉合同签订后,供货是持续进行的,于2021年7月15日供货完毕,并于同年7月30日办理结算。 第三人***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实施青龙洞建设项目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第二组证据,与原、被告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清单以及物资采购结算(阶段性结算)所载明的苗木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一致,能够证实原、被告采购苗木的具体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1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对苗木采购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苗木质量保证、交货方式和验收方法、货款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明确约定。2021年7月15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完毕相关苗木品种,原、被告双方于同年7月30日对苗木供货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144824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归纳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完成了苗木供货、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买卖是指出卖人交付商品,买受人按照约定向出卖人支付货款的买卖。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21年3月2日签订了《苗木采购合同》,该合同对采购苗木的品种、规格、数量、单价、金额以及苗木质量保证、交货方式和验收方法、货款的结算与支付、违约责任等合同主要内容进行了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的品种、规格、数量将苗木运输至被告指定地点,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7月30日对供货苗木进行了结算,供货苗木总价款为144824元,原告法定代理人、经办人以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经办人均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并加盖各自公司印章,能够充分证实原告已按约定供货完成,尽管双方在合同约定中并未就苗木款如何支付进行明确约定,但原告已请求被告给付该款项,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原告苗木款,故原告关于请求被告支付苗木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同时,在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苗木采购合同》中并未对苗木款支付时间进行约定,也未对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某甲公司辩解的《苗木采购合同》未实际履行、系第三人***为完善拨款手续而为的理由,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该反驳理由,且与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而且,作为工程建设管理者且具有合同签订权限的代理人应当对出具签字确认的《物资采购结算》(阶段性结算)单的重要程度、具体用途以及将会产生的责任后果有正确的认知,故对其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第三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因其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水富某某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苗木款144824元; 二、驳回原告水富某某园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6元,减半收取1733元,由原告水富某某园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元,由被告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2022修正)》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