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关县翠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大关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与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大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0624民初505号 原告:大关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言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大关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特别授权。 被告:***,男,生于1987年8月13日,汉族,云南省大关县人,住大关县。 原告大关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关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被告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某乙公司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1113207元,并以1113207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LPR)计算支付自2022年6月19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5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为77338.51元),合计1190545.51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保全费、保函担保费、律师代理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种类为挖掘机设备7台,单桥运输车辆10辆、装载机4台。工程地点为:大关县(木杆镇银吉洞子、元亨石角林、悦乐镇支来沟、青林香车沟临时采砂点生态恢复治理项目)。合同约定租赁时间自2022年3月28日至2022年6月13日,共2.5个月,挖掘机租赁合同价位:577500元,单桥运输车租赁合同价位:355707元,装载机租赁合同价为180000元,上述租赁合同总价合计:1113207元,该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甲方自负盈亏,甲方管理不善出现亏损时乙方概不负责,甲方驾驶员的吃住及其他一切费用由甲方负责。租赁期限自2022年3月28日起算,乙方于每月13日前支付甲方300000元的租赁费,剩余213207元尾款待合同期满后3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即:2022年7月13日)。乙方若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导致甲方向乙方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所产生的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包括甲方代理人的费用)。在整个机械、设备租赁使用过程中,都是被告***负责与原告对接,***负责某乙公司在本合同约定的四个临时采砂点的一切工作,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支付租赁费也是通过被告***申请。2022年6月13日,由大关县自然资源局、大关县交通运输局、大关县应急管理局、大关县某某和草原局联发的《关于开展脱贫攻坚期间土石临时取料点生态修复验收工作的通知》(大自然资联发【2022】3号)中明确了大关县某某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现为: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修复大关县的10个砂土石临时取料点修复工作验收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2022年6月18日。工程完工后被告***带人验收,验收合格后***于2022年6月19日与原告结算并签字确认。在工程施工途中,原告多次向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支付租赁费,被告某乙公司领导同意先支付部分,等验收合格后再一次性支付,但施工过程中原告申请的款项从未支付,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租赁费,至今仍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4个工程地点租赁机械设备事宜均是由某乙公司原职工***联系办理。具体租赁××村石角点林22626元,银吉洞子点51993元,悦乐青林香车沟和悦乐支来沟点85519元。其中元亨村石角点林的22626元和悦乐青林香车沟和悦乐支来沟点的85519元已经实际支付给大关县某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昭通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银吉洞子的租赁费51993元,大关县某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已提交相应合同、发票等材料证实。某乙公司并未差欠某甲公司租赁费,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当时是某乙公司的工程部部长,现在已经离职。某乙公司的10个临时砂土石取料点修复项目工程当时都是我在负责实施,工程实施期间我根据原告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向原告租赁了相关机械设备,所租赁的机械设备都经过我的验收,我已向原告出具了经我本人签字确认的机械租赁设备进出场单及结算单,凡是经我签字确认的机械设备租赁费都应由某乙公司进行支付。某乙公司所述已经支付给大关县某某工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和昭通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机械租赁费并非本案所涉及的机械设备租赁费。 原告某甲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大自然资联发(2022)3号文件,欲证明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修复大关县的10个临时砂土石取料点修复工程验收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2022年6月18日; 2.大养护发(2020)1号、(2021)2号文件,欲证明被告***系被告某乙公司工程部部长和董事会成员; 3.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欲证明原被告租赁机械设备的种类、施工地点、租赁期限、金额等事实; 4.机械租赁结算单,欲证明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于2022年6月19日与原告就大关县4个临时采砂点的机械、设备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了结算; 5.机械、设备进出场单、合同项目费用拨付审批表、原告与被告***微信聊天记录,欲证明原告向被告申请支付租赁费,被告领导层迟迟不签字,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租赁费的情况; 6.委托代理合同、发票、银行流水,欲证明原告因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导致原告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40000元。 经质证,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2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原告变造的,合同第四页加盖了公司骑缝章,但前三页缺乏该骑缝章的剩余部分。对第4组证据不认可,认为该结算单不是某乙公司使用的模版,未加盖有某乙公司印章。对第5组证据机械设备进出场单三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该费用已由***联系其他租赁公司进行了拨付;对费用审批单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审批单的签字不完整;对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始载体予以核对。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认为原告的相关费用应由某乙公司进行支付。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证明被告***在某乙公司的任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第3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证据因缺乏连续完整的骑缝章,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及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第4组证据机械租赁结算单仅有***签字,并未加盖被告某乙公司印章,本院不予采信。第5组证据机械、设备进出场单已经某乙公司盖章认可,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合同项目费用拨付审批表上记载的收款单位系原告某甲公司,审批表上虽缺乏总经理签字,但已经案涉工程的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签字认可并同意支付,能证明经被告确认实际产生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为153545元,本院予以采信;微信聊天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设备租赁费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部分采信。第6组证据律师费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诉讼权利自愿支出的费用,并非本案的必然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某乙公司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关于木杆镇银吉洞子、悦乐镇青林村香车沟、悦乐镇支来沟临时采砂生态修复费用的情况说明”,欲证明公司对临时采砂点生态修复开过推进会,并明确了相关费用,其中案涉工程的租赁费用不可能达到原告起诉的金额; 2.委托扣款承诺一份,欲证明案涉悦乐镇香车沟和支来沟点临时砂石点负责人***承诺将81159元的租赁费在其承建的上高桥清真寺项目中扣除; 3.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项目费用拨付审批单及相应发票、结算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支付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悦乐青林村香车沟和悦乐支来沟点的机械租赁费用85519元,已实际支付给案外人昭通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4.委托扣款协议一份,欲证明案涉木杆镇元亨村石角林临时砂石点负责人***承诺相关的设备费用由其承担; 5.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项目费用拨付审批单及相应的发票、结算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支付凭证各一份,欲证明案涉木杆镇元亨村石角林点的机械租赁费用为22626元,已实际支付给案外人昭通某某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6.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同项目费用拨付审批单及相应的发票、结算单、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各一份,欲证明木杆镇银吉洞子点的租赁费51993元,因公司资金困难至今未支付。 经质证。原告某甲公司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关联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第2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原告公司无关。对第3、4、5、6组证据关联性不认可。 被告***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其不知情。对第2组证据委托扣款承诺关联性持异议,认为某乙公司并未从该项目中扣除过本案租赁费。对第3、4、5、6组证据持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第1组证据未加盖公司公章,出处不明,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第2-6组证据系被告某乙公司与案外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某乙公司因实施大关县10个砂土石临时取料点修复工程向原告某甲公司租赁机械、设备,所租赁的设备种类为挖掘机、单桥运输车。案涉工程地点为:大关县(木杆镇银吉洞子、元亨石角林、悦乐镇支来沟、青林香车沟临时采砂点生态恢复治理项目),该项目恢复工程均系被告某乙公司的时任工程部部长***负责。原告向被告某乙公司申请支付租赁费是通过被告***申请。2022年6月13日,由大关县自然资源局、大关县交通运输局、大关县应急管理局、大关县某某和草原局联发的《关于开展脱贫攻坚期间土石临时取料点生态修复验收工作的通知》(大自然资联发【2022】3号)中明确了大关县某某养护有限责任公司(现为: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修复大关县的10个砂土石临时取料点修复工作验收时间为2022年6月16日-2022年6月18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地的租赁费制定了机械设备进出场单,且进出场单上有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职工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公司印章。2022年6月26日被告某乙公司原职工***对涉案的4个工程点产生的租赁费向某乙公司申请拨付费用,经相关人员核实并提请分管领导审批签字确认的机械设备租赁费为153545元,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主张被告欠其设备租赁费1113207元的事实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律师费是否应当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1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是指建筑设备出租人将建筑设备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定期给付约定租金,并于合同终止时将设备完好归还出租人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将挖机、单桥运输车辆出租给被告某乙公司使用,被告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出具机械设备进出场单予以确认,双方已形成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对于原告某甲公司主张的租金数额问题,本院认为,案涉机械、设备的租赁数量和金额已由被告***及某乙公司通过《机械、设备进出场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且该机械设备进出场单上记载的金额已由被告在《项目费用拨付审批单》提请审批,且经相关人员及分管领导签字认可,故本案机械设备租赁费应按《机械、设备进出场单》确定的金额认定为153545元。 关于争议焦点2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上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提供了机械设备,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以《机械设备进出场单》的形式对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进行了确认,被告某乙公司于2022年6月26日针对原告提供的机械设备向相关领导提请拨款审批,2022年6月27日经被告某乙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和部门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拨付款项后,被告某乙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某乙公司理应支付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15354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属于原告的合法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某乙公司自分管领导审批同意拨款时(2022年6月27日)起算,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函费因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律师费系某甲公司为了维护自身诉讼权利自愿支出的费用,并非本案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其尚未差欠原告机械设备租赁费的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吻合,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大关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租赁费15354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53545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27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大关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16元,减半收取计7758元,由原告大关县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负担6073元,被告大关县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