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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第四地质工程勘察院与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晋0411民初139号 原告:山西省第四地质工程勘察院。地址:山西省长治市南街寺巷**。 法定代表人:***,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北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地址:长治市郊区西白兔南村。 法定代表人:***,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原告山西省第四地质工程勘察院与被告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省第四地质工程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工程款5839832.63元及利息63179元(2015年4月25日起截止起诉之日,后期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份签订了长治市郊区南村新建小区下伏采空区治理合同,承包范围为被告提供的东西长约820米、南北宽540米的采空区范围内的注浆孔施工、浆液灌注、孔口管浇筑。采用工程量单价承包方式。成孔每米103元,投石料、注浆每立方米2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全面履行了合同内容。2007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决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1386986.71元。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南村新建小区楼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经决算工程价款为48480元。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锅炉房建设工程勘察合同方案一、方案二两份勘察合同,施工后双方决算的工程款分别为28526元、28356元。以上原告所有工程款合计为11492348.71元。 2005年4月份原告与长治市郊区晋源焦化厂签订了本焦化厂下伏采空区治理合同,合同完成后,工程款经决算为2189851.16元。2007年10月21日经原告同意长治市郊区晋源焦化有限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了被告。 综上,原告的工程款13682199.87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7842367.24元,截止目前被告仍欠原告5839832.63元。 被告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述事实认可,被告现欠原告工程款5589832.63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认可。但被告现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在经济条件允许的情况下逐渐支付。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所欠原告工程款数额的确定,被告如何归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被告未提供证据。 采空区治理施工合同一份、南村新村建设区域下伏采空区治理工程竣工验收结算汇总表一份、南村新建小区楼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南村小区楼房绘图桩加固预算说明一份、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方案一、二)各一份、采空区治理施工合同(原告与长治郊区晋源焦化厂合同)一份、南村新建设区域下伏采空区治理施工费用移交表一份、往来对账函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及欠款情况。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份签订了《采空区治理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内容。2007年10月21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验收和决算,确定工程价款为11386986.71元。 2012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了《南村新建小区楼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后经决算工程价款为48480元。 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二》两份,施工后双方决算的工程款分别为28526元、28356元。 2005年4月份原告与长治市郊区晋源焦化厂签订了《采空区治理施工合同》,合同完成后,经决算工程款为2189851.16元。后经原告同意长治市郊区晋源焦化有限公司将该债务转让给了被告。 综上,原告的工程款13682199.87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被告现欠原告5589832.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采空区施工治理合同》、《南村新建小区楼房加固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及债务转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现欠工程款5589832.63元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原告主张从双方签订对账函时,即2015年4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被告认可,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以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支付工程款为由进行的抗辩,不符合合同约定,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589832.63元,并从2015年4月25日起,以5589832.6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被告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121元,由被告长治市郊区西白兔乡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