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381民初14119号
原告:宁波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阮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某,浙江如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原告宁波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16日立案。原告宁波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于2025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宁波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宁波某某通风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