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集云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瑞安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浙江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5103号 原告:瑞安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瑞安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4年2月5日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租金7470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99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2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23年9月27日止;以747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经诉前调解不成,本院于2024年5月10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20年12月1日,原、被告订立《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4台;使用时间自2020年11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31日止(暂定);春节期间扣除30天租期(发生不可抗力,不计入租期);设备进场及安装拆卸费用为40000元/台;租金为21000元/月/台;原告向被告开具税率为3%的增值税发票作为原告向被告申请付款的条件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经履行,2022年7月30日,原、被告经结算后订立《某某塔吊付款协议》,约定:《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于2022年7月15日终止履行,被告应按《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约定开具相应的发票;截止2022年7月15日,《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发生费用为1633873元,未付款项为459904元;被告应于2022年10月1日前支付200000元;余款259904元,于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某某塔吊付款协议》生效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9月30日支付200000元、2023年9月28日支付185200元。余款74704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某某塔吊付款协议》、被告付款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某某塔吊付款协议》是《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履行后的结算协议。该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但是,由于《某某塔吊付款协议》是双方结算后订立的协议,内容与《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不一致的,系双方在结算时经协商一致对《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进行变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主要的变更是:原告开具发票(税率为3%)的义务,由《建筑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作为约定的付款条件,变更为《某某塔吊付款协议》中的附随义务。被告应按照《某某塔吊付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结欠原告建筑设备租金74704元,事实清楚,应当偿付。被告逾期付款的,应酌情按当时的LPR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经查询,2022年12月20日一年期LPR为年利率3.65%;自2023年6月20日起调整为年利率3.55%;自2023年8月21日起调整为3.45%至今。经计算,逾期付款的259904元,自2022年12月31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按一年期LPR计算的利息损失为6964.7元。原告要求按7017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自2023年9月28日起酌情按当前LPR(年利率3.45%)继续计算。被告的抗辩意见,与《某某塔吊付款协议》相悖,不予采纳。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瑞安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款7470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3年9月27日为6964.7元;以747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自2023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瑞安市某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43元,减半收取计921.5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四年五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