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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3943号 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某,男,公司职员。 被告:瑞安市某某经济合作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816795999289),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某某某某。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瑞安市某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经合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经合社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3172888.56元及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61005888.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2月27日止;以本金53172888.5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某某经合社对安置房部分欠付的工程款34154570.06元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3.案涉工程监管账户(户名:瑞安市某某,账号:×××)在支付安置房部分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损失后,如有多余资金的,被告瑞安市某某经济合作社应当协助将多余资金作为被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直接支付给原告;4.原告的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就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3日,被告瑞安市某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某某经济合作社)与被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瑞安市某某某某安达组团项目采取“分摊用地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由被告某某公司竞得该宗出让地块,被告某某经济合作社决定将瑞安市某某某某安达组团项目安置房工程(以下简称安置房项目)委托给被告某某公司实施代建及管理。2020年3月20日,两被告作为安置房项目工程的发包人,与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原名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2022年3月2日变更为现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负责承建上述安置房工程;同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某某公司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某某公司负责承建瑞安市某某某某安达组团房地产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同年6月3日,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原告某某公司分别签订《瑞安某某某某安达组团安置房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置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和《瑞安某某某某安达组团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安置房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时间节点等做了具体约定。根据《安置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安置房项目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37920800元人民币,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19972838元人民币。付款方法均为按照时间节点付款:(分批次)地下室出土0.00时支付(该批次)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5%;。.。.。.工程集中交付(如分批次则以第一次集中交付为准)时支付已完合同金额的90%;竣工结算完成时支付竣工结算金额的95%;保修金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1年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40%,保修期满2年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40%,保修期满5年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20%。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公司按约进行施工。期间因受阳光城集团公司暴雷、工程款一直未能按期支付的影响,本项目施工进度一度停滞,直到政府专班介入采取系列措施,包括要求安置房项目代建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某某公司等措施后,安置房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最终于2023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11月2日,安置房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经原被告结算,最终确定安置房项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44064026.10元、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竣工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25192429.71元,两者合计269256455.81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竣工结算金额的95%,即255793633.02元。此外,按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清理规范保证金工作的通知》(浙建建函(2023)388号)规定,任何单位不得拒绝接收保函(保险)方式的保证金,工程质量保证金预留比例不得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1.5%。据此,原告有权以保函(保险)方式替代工程质量保证金,即原告在提供保函(保险)的前提下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作为保修金的5%结算金额13462822.79元。但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安置房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款总计人民币208250567.25元(含水电费分摊费用),剩余61005888.56元的工程款未予支付。原告已就此事与被告进行多次协商,但被告拖欠至今未予支付,原告无奈向贵院提起诉讼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安某某某某安达组团安置房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瑞安某某某某安达组团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某某公司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某某经合社作为安置房项目的建设单位和委托人,理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现被告在原告多次协商下仍怠于支付剩余工程款,显然已构成违约。 被告某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原告某某公司诉请应付款金额有误,应当予以核减。浙江某某公司所主张的水电费仅包含已扣的784474.44元。但根据浙江某某公司总包现场项目经理***所提供的付款对账表显示,其已认可案涉项目尚有1231451.97元水电待扣款未予扣除。原告对待扣水电既已知情却不予扣减,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2、浙江某某公司主张的保修金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付款期限尚未届至,浙江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浙江某某公司所述,实际双方均系按照《瑞安某某某某安达组团安置房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安置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瑞安某某某某安达组团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两份协议约定履行。安置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5条约定保修期起算时间为发包人实际交付小业主之日起算。两份合同第7条第(6)款均约定,保修金总额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1年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40%;满2年后,发包人再支付保修金的40%;满5年后,发包人支付剩余保修金,但期间均应扣除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案涉工程于2023年6月30日方才向小业主进行交付,显然尚未达到合同约定保修金支付条件。按照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清理规范保证金工作的通知》浙建建函(2023)388号要求,即便浙江某某公司可以提供质保金保函,也同时要求某某公司同时出具工程款支付担保。但截至今日,浙江某某公司并未向某某公司出具任何质保金保函(此前也并未提及以保函置换质保金事宜),某某公司目前也并无能力再出具工程款支付保函,该路径显然然不具备可行性。另外,目前双方也尚未就保修事项予以核算,是否产生第三方维修事项也尚未可知。因此,双方仍应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安置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在原告浙江某某公司妥善履行保修义务前提下分期支付质保金。3、某某公司无权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利息。依据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安置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8条发票要求约定,“在发包人支付每期中期付款时,承包人均应提供相应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监制的合法有效的工程类增值税发票。.。.。.发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时,承包人需提供至100%的竣工结算价款的发票。.。.。.发包人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目前也并无证据显示某某公司已足额向某某公司提供付款所需发票,而某某公司却要求分别自2023年11月2日起按照61005888.56元及自2023年12月28日起按照53172888.56元为基础主张利息,显然没有合同依据。其次,某某公司诉请利息基数均包含质保金,案涉工程质保期尚未到期,不存在逾期情形。同时,按照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及安置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第7条第(8)款之约定,保修金本身也不存在投资及增值属性,其支付时应无息返还。结合当下的经济形势,恳请法院能够理解地产商的困难,减少某某公司的非必要性支出。 被告某某经合社答辩称,1、这个项目分为商品房和安置房两部分,经济合作社是安置房部分的建设主体,原先村里盖章的施工合同是为了配合办理施工手续。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有另外的施工合同,某某经合社不是真正的发包主体,这个某某公司也知道的。2、安置房部分的工程款是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的,村经合社一直没有参与。如果村经合社是真正的发包人,那么案涉工程款结算需要经过村里审核,但是实际上没有把结算资料提供给村里,也就证明某某公司知道村经合社不是发包人。具体安置房部分工程款还欠多少,由法院来核实。3、村经合社安置房部分的代建费用已经全部足额凑齐,根据双方的补充协议也已经支付政府保交楼双方指定的账户上,代建费用已足额支付。如果法院判决工程款由村里直接支付的话,代建费用也要等额扣除。4、原告提出的多余代建费要支付给某某公司,针对这个意见。由法院来审理确认,代建费用中某某公司有逾期情况,及对于建房户二改费用支持,有一部分代建费用要扣除,还有几笔村里已经垫付的审批设施费,双方还没有进行结算,还要扣除。 原告补充陈述称,水电费1231451.97元金额应该是对的,但没有收到发票,庭后核实后可以予以扣减。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各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详见证据目录),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按照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理应扣除已产生的水电费,案涉合同也未约定可以以保函形式置换质保金,故某某公司诉请应付款金额有误,另某某公司主张的利息也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6、7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案涉项目尚有1231451.97元水电待扣款未予扣除。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9,由法庭依法认定。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即便某某公司可以提供质保金保函,也同时要求某某公司出具任何工程款支付担保。截止至今,某某公司并未向某某公司出具任何质保金保函,某某公司目前也并无能力再出具工程款支付保函,该路径显然不具备可行性,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分期逐步支付质保金。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1中已付款金额没有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2没有异议。原告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13、14、15、16中水电费金额是认可的,对工地房已扣款981696元事实是认可,但认为不应该在本案中扣除,因为涉及到结算及开票的问题。被告某某经合社对原告某某公司、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在本案中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3日,某某经合社作为甲方与某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约定瑞安市某某某某安达组团项目采取“分摊用地挂牌”方式公开出让,由某某公司竞得该宗出让地块,某某经济合作社决定将瑞安市某某某某安达组团项目安置房工程委托给被告某某公司实施代建及管理,代建费用按照地上计容建筑面积4800元/平方米包干计算,包括设计、勘察、咨询、监理、工程造价、小区配套、园林绿化、以及验收、测绘、财务、代建管理、政府征收的规费与税金等全部费用。前述代建费用中,如甲方已缴纳(如有线电视、煤气管道、配套设施费等)且乙方无须重复缴纳的,在4800元/平方米的包干费用中予以扣减。代建费用按照有资质的测绘机构测绘并经相关政府部门认可的面积平方数进行最终结算。代建费用由建房户自筹并委托甲方统一支付,支付进度为:(1)进场施工(即桩机进场且打第一根工程桩之日视为进场施工)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代建费用的10%;(2)安置房部分施工进度达到±0.00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代建费用的20%;(3)安置房全部结顶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代建费用的30%;(4)安置房全部竣工验收备案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代建费用的30%;(5)安置房全部交付前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代建费用的8%。剩余总代建费用的2%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竣工验收备案满一年后十五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总代建费用的1%,竣工验收备案满二年后十五个工作日支付乙方总代建费用的1%。 2020年3月20日,某某公司与某某经合社作为安置留地项目发包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承建上述安置留地项目,合同价暂定为194340000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单价合同。发包人支付进度款期限: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供本月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单位签发和发包人审核后,发包人于次月10日前向承包人支付经核实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审核签发后已完成施工内容合同造价工程量的75%;待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达到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质量全部合格标准,并经总监按有关标准检验合格后签字认可并付至合同造价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归档资料交相应部门和业主,经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5%,扣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提交保函后,退还保修金)。 同日,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某公司负责承建瑞安市某某某某安达组团房地产开发项目,合同价暂定为197134000元。发包人支付进度款期限:承包人每月25日向发包人提供本月工程量报表,经监理单位签发和发包人审核后,发包人于次月10日前向承包人支付经核实的工程款,支付比例为审核签发后已完成施工内容合同造价工程量的75%;待承包人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达到合同约定的承包内容质量全部合格标准,并经总监按有关标准检验合格后签字认可并付至合同造价工程量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归档资料交相应部门和业主,经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5%,扣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提交保函后,退还保修金)。 同年6月3日,某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某某公司分别签订《瑞安某某某某安达组团安置房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和《瑞安某某某某安达组团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对安置房项目和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施工范围、工程造价、付款时间节点等做了具体约定。根据《安置房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房地产开发项目施工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安置房项目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37920800元人民币,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总造价暂定为119972838元人民币。承包范围:本项目实行施工总承包,单位工程的地基与基础工程、主体工程、砌体工程、粉刷工程、屋面工程、钢结构、幕墙工程、铝窗工程、栏杆、室内水电安装工程(不含供配电)、消防工程(包括通风工程)、附属工程(含雨污废水管道、化粪池)、电梯工程、景观及小区围墙。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每期中期付款时,承包人需提供相应的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监制的合法有效的工程类增值税发票,并在发包人要求的时间内按以下要求提供相应金额的等额发票,发包人支付竣工结算款时,承包人需提供至100%的竣工结算价款的发票。承包人应向发包人开具税率为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发包人所需资料供发包人查验,以证明发票的真伪;如开具汇总的专用发票,还需提供其防伪税控系统开具的《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并加盖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发包人验证发票符合规定并可进行抵扣后方付款。否则,发包人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付款方法均为按照时间节点付款:(分批次)地下室出土0.00时支付(该批次)当期已完合同金额的75%;。.。.。.工程集中交付(如分批次则以第一次集中交付为准)时支付已完合同金额的90%;竣工结算完成时支付竣工结算金额的95%;保修金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1年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40%,但需扣减1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保修期满2年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40%,但需扣减第2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保修期满5年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20%,但需扣减第3至第5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发包人对按合同约定留取的任何保留金、保修金等均无投资及增值义务,该等保留金、保修金等将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方式无息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按约进行施工。案涉项目于2023年5月29日通过竣工验收。 2023年10月27日,某某公司作为丙方、某某经合社作为甲方、某某公司法人股东某某有限公司和某某有限公司作为乙方,三方签订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二),约定:甲方与丙方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月日签订《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就代建费用监管等事宜达成一致。现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另达成补充协议如下:一、原《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以下账户不再由甲方与丙方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共同监管:账号×××(以下简称002账户),账户名称:瑞安市某某代建款专用。双方相互配合,共同向开设银行解除监管。二、甲、丙双方同意将以下账户上报瑞安市某某办事处实行政府监管:账号×××(以下简称001账户),账户名称:瑞安市某某。双方根据政府要求相互配合签署相关协议,落实监管政策。三、甲方后续代建费用汇入第二条项下001账户,款项到达该账户即视为甲方已经完成支付代建费用的义务。甲方与丙方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完成最终结算后,多退少补。四、安置房和丙方商品房的保修金、丙方商品房的物业维修基金、水表电表安装等费用,从丙方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应收代建费用中支付,由甲、丙双方自行结算。五、本协议作为《委托代建合同》的补充,《委托代建合同》以及相关补充协议就同一内容约定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为准。自本项目竣工备案日起,两年后解除账户监管,如有剩余款,该款项全部转入丙方账户。 2023年11月2日,经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最终确定安置房项目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44064026.1元、房地产开发项目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25192429.71元,两者合计269256455.81元。按照上述合同约定,被告应在竣工结算完成后支付竣工结算金额的95%,即255793633.02元。 某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207466092.81元(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开具税价金额为20923226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外产生水电费扣款2015926.41元、工抵房扣款981696元。2023年12月28日,某某经合社代为支付工程款7833000元。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某某公司、某某经合社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瑞安某某某某安达组团安置房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和《瑞安某某某某安达组团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某某公司、某某经合社、某某公司法人股东某某有限公司和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二)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如下:1、某某公司欠付某某公司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2、某某公司要求退还保修金有无依据。3、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经合社承担支付安置房项目工程款有无依据。首先,对已付工程款、水电费扣款等双方无争议,不再赘述。关于工抵房款项981696元是否予以扣减,某某公司现认可已将案涉项目温州翡丽翠府6号楼102室及5号楼102室分别更名至案外人***、***名下,所抵充的债务亦为双方所认可,某某公司对上述工抵房款项无异议,但用于抵充债务的房产及案外人信息未予以确认,为避免诉累,本院对工抵房金额在案涉工程款里先予以扣减,如有其他争议,双方可另行主张。经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结算,案涉项目工程总造价为269256455.81元,某某公司已付工程款207466092.81元(某某公司已向某某公司开具税价金额为209232263.2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水电费2015926.41元、工抵房981696元,及某某经合社代付款7833000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50959740.59元。就某某公司提出某某公司未开具结算价款相应发票的异议,考虑到双方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某某公司在某某公司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存在未足额支付工程款的情形,且某某公司目前在本院有诸多作为被执行人案件且至今未履行的实际,即便某某公司现向某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某某公司也无法足额向其支付工程款。故原告某某公司在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下要求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959740.59元,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开具发票是某某公司的合同义务,其仍负有向某某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关于未开具发票部分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某某公司基于合同约定,在某某公司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拒绝支付工程款,不存在违约,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公司支付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原告已开具发票但未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为1766170.44元(209232263.25元-207466092.81元),但上述款项在某某经合社于2023年12月28日代为支付工程款7833000元后予以付清,故原告对上述未付款项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应从结算之日即2023年11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2023年12月28日。其次,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归档资料交相应部门和业主,经审定后付至结算价的95%,扣留结算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提交保函后,退还保修金)。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的《瑞安某某某某安达组团安置房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和《瑞安某某某某安达组团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均约定:竣工结算完成时支付竣工结算金额的95%;保修金为竣工结算总价的5%,保修期满1年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40%,但需扣减1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保修期满2年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40%,但需扣减第2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保修期满5年后,发包人支付保修金的20%,但需扣减第3至第5年内已发生的第三方维修费用、赔偿费用及罚款费用。故某某公司按上述约定提交保函后,某某公司应退还保修金。当然,退还保修金并不影响某某公司在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再次,某某经合社作为案涉安置房项目共同发包人之一与某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安置房项目交由某某公司施工,现该项目已经竣工验收,某某经合社应承担付款义务。经庭后与某某经合社确认,对欠付款项34154570.06元无异议。故对某某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蔡宅存经合社与某某公司之间部分款项结算问题,双方可另行主张。 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如上所述,案涉工程价款应付之日为双方结算时间即2023年11月2日,为承包人行使优先权期限的起算点。某某公司于2024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未超过期限,某某公司主张确认其对总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工程总欠款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但工程总欠款不含应付工程款利息损失。某某公司主张某某经合社在支付欠付工程款后,将案涉工程监管账户内多余资金用于支付案涉剩余工程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某某经合社同意支付且已将应付工程款支付至监管账户,但因监管要求,其无法将款项直接支付至某某公司,故其无需负担本案诉讼费。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0959740.59元及利息损失9478.45元(以其中1766170.4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自2023年11月2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8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对上述第一项债务,被告瑞安市某某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其中34154570.06元;款交本院转付; 三、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瑞安市某某某某安达组团安置留地项目及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就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在50959740.59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中安置留地项目在34154570.06元范围内、房地产开发项目在16805170.53元范围内); 四、驳回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272元,减半收取154536元,由被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48323元,由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负担62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四日 代书记员*** 附录:原告浙江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营业执照、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资质证书; 证据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证据3.《委托代建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安市某某蔡宅存安达组团安置房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 证据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瑞安市某某蔡宅存安达组团安置房项目土建及安装施工总承包合同》; 证据5.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证据6.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监理报告、房屋工程勘察质量检查报告、工程设计质量检查报告、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备案表; 证据7.阳光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竣工结算书; 证据8.工程款支付明细表; 证据9.《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建合同补充协议二》、瑞安市房地产涉稳项目风险处置转班函; 证据10.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开展全省房屋市政工程建设领域清理规范保证金工作的通知》(浙建建函2023388号); 证据11.某某安达组团项目安置房项目工程款代付协议书; 证据12.竣工验收备案表。 被告瑞安市某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目录 证据13.微信聊天截图; 证据14.翡丽翠府项目2022年7月-2023年6月现场电分摊表; 证据15.翡丽翠府项目2022年7月-2023年6月现场水分摊表; 证据16.水电费发票6张。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某某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将名下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 注:义务人是指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的债务人、被执行人;权利人是指享有生效法律文书赋予权利的债权人、申请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