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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浙江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1民初6107号 原告:***,男,197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 被告:浙江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与被告浙江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15日诉前引导调解,后因调解不成于2024年6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承包工程款60957元并赔偿经济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某某公司系浙江省瑞安市塘下中心区地块项目(瑞安塘下XXXX工地)施工单位,被告***自称系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经理。2021年6月份,被告***和原告沟通,将上述工地的木工工程项目由原告承包施工。期间被告发放部分工资(劳务费)。2022年12月份,原告完成了工地木工项目,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出具完工结账单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条载明被告尚需支付原告工程款60957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后前往住建局申诉讨要,住建局和被告某某公司沟通后也无果,住建局让原告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公司确有将案涉工程中的部分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被告***系项目经理,该工程已竣工验收;2.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发放完毕款项,且已超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在瑞安市塘下中心区地块项目上的项目经理。2021年,被告某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项目中的后浇带覆盖支拆、人货梯封闭等部分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22年12月,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出具《完工结账单》交原告***收执,该结账单载明:“一、工程量及价款合计227677元;二、点工、点包、其他合计0元;三、扣除部分合计4000元;四、合计【(一+二)-(三)】223677元;扣除承包单位已付款162720元,应付金额60957元。” 施工过程中,被告某某公司又将部分点工事项交由原告***完成。2023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就点工部分价款进行结算,双方确认2022年3月、2022年5月至8月的点工部分报酬合计73350元。2023年1月20日,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该点工部分的73350元报酬。 2024年3月15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45%。 以上事实有完工结账单、建筑工程农民工实名工资支付表、建筑工程农民工实名工资发放表、付款凭证、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予以证实,本院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项目的木工分项工程分包给并非建筑业施工企业的原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达成的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且双方已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出具的完工结账单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折价补偿60957元并赔偿自权利主张之日即2024年3月15日起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双方未对逾期付款的利息计付标准作约定,故应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系被告某某公司在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代表被告某某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某某公司承担,原告***要求被告***对前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某某公司虽在结算后于2023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73350元,但是,其提供的建筑工程农民工实名工资发放表载明该部分金额为点工报酬,且报酬形成的时间为办理结算之前,故本院对原告***关于该部分金额为支付点工报酬的主张,予以采纳;对被告某某公司抗辩已超额支付、不存在拖欠工程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6095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60957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被告浙江某某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附文: 一、不履行裁判惩戒后果警示 1.【追究刑事责任告知】义务人拒不报告财产、虚假报告财产、违反限制消费令,义务人或其他相关人员拒不腾退涉案房屋、土地,或具有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虚假诉讼、拒不交出执行标的或财产等抗拒执行行为的,法院将视情予以罚款、拘留;情节严重的,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权利人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自诉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报告财产义务、拒不履行后果告知】执行期间,义务人必须向执行法院如实报告财产,拒不报告又不履行的,法院将视情节轻重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入境、罚款、拘留等措施;义务人报告财产不实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单位为被执行人,可视情同时对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3.【交付车辆义务告知】义务人应当按照要求将指定的车辆等动产移交执行法院。拒不移交的,法院将予以罚款、拘留;确有正当理由无法移交的,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书面报告车辆等动产的权属和占有、使用等情况。 4.【限制消费、强制执行措施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将对义务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措施(含禁止乘坐飞机、G字头高铁、在星级以上酒店消费、旅游度假、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并有权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性措施。 5.【特殊身份执行措施告知】义务人具有中共党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公职人员等特殊身份,执行立案后拒不履行义务的,人民法院将向其所在单位及纪律监察部门、组织人事部门通报失信行为,并严格采取惩戒、制裁措施。 6.【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执行费用告知】案件立案执行后,义务人除应当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外,还需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直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并应承担执行费和因执行程序产生的申请执行费、评估费、保管费等。 7.【强制执行信用污点告知】义务人未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动履行,一旦案件立案执行,义务人的被执行信息将成为信用污点,并被人民银行征信系统、各级信用信息平台记录在案。 二、执行风险告知书 1.【申请保全、提供线索告知】权利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申请对义务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尽可能地调查了解义务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下落情况,积极向法院提供义务人的财产、下落线索,以提高财产保全和送达效率,提升生效法律文书的实际执行效果。 2.【申请破产权利告知】权利人发现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可以直接向企业住所地法院提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3.【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告知】义务人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权利人应在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或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4.【执行不能风险告知】申请执行具有执行风险,权利人应当有执行风险意识。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执行,如义务人已丧失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能力,且权利人又无法对义务人进行财产举证,将可能导致案件无法执行到位。这种后果是法院与权利人都不愿意发生的,但这是当事人商业风险、交易风险在执行阶段的继续,权利人应知悉并理解此类执行不能的风险。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