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382民初1454号
原告:金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六路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734536859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大富村南工业区莲大南路53号之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7081796836。
法定代表人:***。
原告金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佛山市南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南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南科公司向原告支付21250元及违约金(以21250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31日起每日1‰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2月19日为22376元);2.由被告南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南科公司就佛山市第二水源首期项目(第二阶段)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JJ-XS-CP-20180410,被告向原告采购格栅机及螺旋输送器等设备,合同总金额为425000元。该合同第三条和第四条对货款结算及质保期限约定:1.被告支付合同预付款即合同总额的30%视为合同生效;2.货物全部送达采购人指定地点,经采购人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额的50%;3.设备安装调试完成,经双方现场验收合格后14日内,需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15%;4.合同总额的5%,作为质保金待质保期结束后14日内付清,质保期自安装调试验收完成24个月。该合同第九条对违约责任约定:需方或供方逾期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每逾期一日应按合同总价款的1%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交付、安装、调试等义务,并于2018年6月11日向被告足额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合同预付款)即合同总金额的30%计127500元、于2018年7月3日支付了第二期款项(货物签收款)即合同总金额的50%计212500元,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了第三期款项(安装调试款)即合同总金额的15%计63750元,合计403750元。质保期自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三期安装调试款的次日即2019年1月17日起算,两年质保期计算至2021年1月16日止,被告应于2021年1月30日前支付第四期款项即合同总金额的5%计2125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付第四期款项,如2022年8月间曾向其发送律师函催款,但是被告至今未付该笔款项。综上,被告南科公司故意拖欠货款的行为显失诚信,且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南科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诉前财产保全费456元。
本院认为,被告南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21250元,有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银行转账凭证及原告的庭审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南科公司应对尚欠的货款21250元予以清偿。被告南科公司逾期偿付货款,构成合同违约,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质保金逾期之日(2021年1月31日)起按日利率1‰计算,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利率过高,本院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被告南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南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金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货款21250元、违约金(以212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自2021年1月3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及诉前财产保全费45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金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1元,减半收取计445.5元,由原告金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0.5元,由被告佛山市南科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