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金剑环保有限公司、永嘉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82民初2182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法定代理人:肖惠花,女,196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赵琼瑜、欧阳俊,浙江海昌(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纬十八路237号,机构代码:73453685-9。
法定代表人:金立生。
委托代理人:王献孟、王荣迈,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永嘉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原永嘉县西向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上塘镇县前路供水大楼,机构代码:77070384-5。
法定代表人:郑伯西。
委托代理人:陈秀迪,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文兴海,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雷灵,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东山经济开发区毓蒙路1999号。
法定代表人:黄国强。
委托代理人:李峰,男,1970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渊,男,198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系被告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永嘉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文兴海、文兴周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受理。案件受理后,经原告***、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申请,追加雷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温州合升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后撤回申请。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巧巧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郑秋秋、蔡秀慧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惠花及委托代理人赵琼瑜、欧阳俊,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迈、被告永嘉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迪、文兴海、文兴周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雷灵、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合生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文兴周的起诉;庭审后,原告***撤回对温州合生隆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第一次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原告对事实与理由进行了变更,本院于2016年11月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肖惠花及委托代理人欧阳俊,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迈、被告永嘉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秀迪、文兴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灵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716229.58元,扣除各被告已经垫付的21万元(永嘉水务集团垫付9万元,金剑环保有限公司垫付2万元,文兴海垫付10万元,各被告垫付的金额在其承担的范围内予以扣减)。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受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之托从乐清送货至永嘉桥下水厂,后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指派被告文兴周(后明确为雷灵)驾驶吊车过来卸货。卸货过程中,被告文兴周操作的吊车钩子脱落甩至墙头致石头飞出,击中原告头部导致其受伤。经治疗,共计花费医疗费160304.57元。后原告继发癫痫病,每天需持续服用治疗药物。2015年5月18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为7级伤残。2015年11月8日,经温州律政司法鉴定所补充鉴定为6级伤残,精神伤残程度鉴定为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2015年,经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特字第23号判决书认定原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其配偶肖惠花为监护人。鄂J×××××牌照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被告文兴海名下,该车入场未经检查。
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应本着合法、合理的原则,予以审核确定。医疗费应根据正规票据结合病历记载确定。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参照本地同类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支付。误工费可参照上一年度私营运输行业人均收入的标准结合鉴定结论计算。伤残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根据户口本登记的户别确定标准。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应根据客观事实参照同类案件确定。二、原告要求答辩人金剑环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与案件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应于驳回。1、2014年10月13日上午,答辩人委托原告***将一些轨道设备及配件运送到永嘉县桥下水厂工地,原告备车承运该批货物,约定的运费约650元。双方之间显然属于运输合同关系,答辩人是托运人,原告是承运人。原告在完成运输的过程中遭他人侵害,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将货物运到桥下水厂工地之后,答辩人金剑环保有限公司在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谢某按照工地围墙上所写的“吊车卸货”广告上注明的电话号码与吊车人员取得联系,对方同意承揽吊车卸货业务,派车派人到水厂工地作业,答辩人支付其报酬600元。在卸货过程中,由于吊车的吊臂断开引发事故,原告当时站在旁边,没有离开现场,也没有戴安全帽,在发现吊臂和吊钩脱落时,在仓促逃避中被吊臂、吊钩甩至墙头所砸飞的石头不幸击中头部而受伤。被告文兴海以提供机械设备、专业技术和人员的方式,到水厂工地作业,为答辩人方卸货,故双方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承揽人承担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后,答辩人按照事故协调会的精神,向原告方预付了医疗费2万元。
被告永嘉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与垫付款项的问题。原永嘉县西向供水工程指挥部是临时性机构,完成永嘉县西向供水工程建设后,在2015年4月27日已经撤并到永嘉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之后,直接责任人没有及时支付医疗费用,导致原告陷入困境,为此,各方在2014年10月23日进行协调,达成各方垫付部分医疗费,但不作为认定责任依据的一致意见。答辩人遂垫付了3万元。尔后,由于原告缺乏医疗费用的原因,答辩人又垫付了6万元,共计垫付9万元。该款项支付是垫付,原告在诉请中直接将该款项减去是不正确的,应在法院确定各方责任后将各方已垫付的数额分别减少。二、原告系为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运输货物过程中,被金剑公司委托的卸货人文兴海、文兴周操作的吊车伤害,故应由被告金剑公司与文兴海、文兴周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与被告金剑公司之间的合同明确约定货物运输与卸货过程中的风险(包括保险)由被告金剑公司承担。2、原告的人身损害发生的原因在于吊车卸货过中发生吊钩脱落所致,被告文兴海、文兴周应承担责任。3、文兴海、文兴周是与被告金剑公司发生承揽卸货业务。尚不知道其是否具有操作吊车卸货的资格。被告金剑公司对此有审查义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选任承揽人得当,被告金剑公司的责任将难以推却。综上,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是金剑公司与文兴海、文兴周,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文兴海答辩称:1、本案实际操作人是雷灵,而不是文兴海,文兴海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城镇居民。对于医疗费的票据有部分是预缴收据需要剔除,原告自行到药店购买的款项应予剔除。对于有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我方予以认可,对于没有相关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我方不予以认可。3、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60万元的保险,如果法庭要判令文兴海承担责任,文兴海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4、文兴海垫付了10万元的医药费,应当予以扣除。
被告雷灵答辩称:1、我是驾驶员,即使有责任,由于已经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承担。2、我认为我的操作没有问题。车子的吊臂断掉了,不是我操作失误。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答辩称:文兴海投保的车辆号码是鄂J×××××,保险金额是10万元的吊装险和50万元的第三责任险。答辩人与被告文兴海是保险合同关系,而本案是侵权法律关系,被告文兴海投保的吊装险,原告没有权利主张赔偿,投保的第三者商业险,原告虽属于第三者的范畴,但本案事故属于条款中约定的“在作业过程中减弱支撑造成的人身伤亡”的情况,保险公司免赔,且即使要赔偿,也有约定的免赔率,故请求法院另案处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对于原告提供的事故报告,各被告对该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打印的一份事故报告,落款为浙江处州建设管理有限公司,但并未加盖公章,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该报告即使真实,亦仅为现场监理公司对事故单方面意见,本院不予认定和采纳。
2、对于原告提供的会议记录,参与方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本院对其三性均予以认定,可以证明2014年10月15日,在被告永嘉县水务集团(当时为永嘉县西向供水工程指挥部)召开了事故协调会,西向供水工程指挥部、金剑环保有限公司、车主(文兴海)及伤者家属经协商达成了垫付药费的协议。
3、对于原告提供的住院费发票、××患者信息修改单,各被告对部分收据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其中的预缴收据并非直接产生的医疗费,予以剔除;其中注明为“无名”的急诊票据,考虑到原告被送至医院的时候确实是无人知道其姓名的情况,又有医院的信息修改单,原告家属亦持有该单据,故对患者名为“无名”的医疗费票据认定为系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对于名为“住院结算汇总”的费用,虽不属于医疗费用,但是是原告住院治疗所必须使用的物品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自行购买药品产生的收款收据,部分药品与在医院就诊时所开的药品相同的,如甲钴胺片(弥可保)、奥卡西平(曲莱)等,确实是原告所需药品的,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将小票和销售单重复计算,本院只计算其中一份,对于2014年12月22日购买的药品,未写明具体药物名称,亦未盖章,不予确认。医药费及其他必要费用票据经本院审核确认,截至2016年3月11日,医疗费及其他相关必要费用合计159582.03元。
4、对于原告提供的护理费收据,各被告均有异议。本院认为,收据虽有收款人签字,××区的章不符常理,该二张收据不足以证明护理费的真实支出情况,本院不予认定。
5、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各被告要求法院审核后酌情认定。本院审查后认为部分发票有连号情况、其中若干票据与原告治疗时间不一致,故对于交通费发票不做认定,对于交通费的金额酌情予以确定。
6、对于原告提供的复印费发票,各被告认为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对被告的意见予以采纳,对复印费发票不予认定。
7、对于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的户籍情况及女儿的年龄情况。
8、对于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运费收据,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收据并非原告***或家人领取,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9、对于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申请的证人谢某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强某提醒了安全问题,但是根据现场情况,并没有任何的安全措施。被告雷灵认为基本经过如证人陈述,但安全事项证人根本没有说过,证人捆绑货物也不是我叫他捆的,是他自己捆的。其他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能基本反映事情发生的经过,各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安全方面的情况,原告与在场的被告雷灵不予认可,金剑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部分证言不予采信。
10、对于被告文兴海提供的作业人员操作证,原告认为被告雷灵有资质不代表雷灵不需要承担责任。其他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雷灵具有驾驶涉案吊车的资质。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备卡车,从事货物运输。2013年9月11日,原永嘉县西向供水建设指挥部与金剑环保有限公司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约定指挥部向金剑环保有限公司采购净化设备,由金剑公司负责供货及安装等。2014年10月13日,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与原告***联系,由原告***将部分净化设备的预埋件从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处运输至永嘉桥下水厂的工地上。原告将货物运输至桥下水厂工地后,被告金剑公司在工地上的工队长谢某根据工地围墙上的吊车广告电话,打电话给文兴海联系卸货事宜,双方约定价款为600元。当日中午12时左右,被告雷灵驾驶牌照为鄂J×××××的重型专项作业车(通称为吊车)到达工地,并在谢某的协助下从原告***的卡车上起吊预埋件。谢某将预埋件捆绑在吊臂上以后,雷灵操作吊车,将预埋件向上吊起。在吊起的过程中,连接吊臂与吊车车身的平行方向的两处连接口中的一侧螺丝松掉或崩掉(根据事后照片,一边的螺口没有了固定的螺丝),吊臂遂向另一侧折弯、倾斜,现场人员发现该情况后四散躲避。在躲避的过程中,原告***被吊臂砸到旁边房屋的屋檐后所掉落的砖块击中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雷灵将其送往医院,被告文兴海在途中接手后将原告***送往温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脑疝,住院治疗26天,于2014年11月8日转至温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1天,后又于2015年3月8日前往温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7天,于2016年2月4日前往乐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此外,原告***多次前往温州市中心医院、乐清市人民医院、乐清市中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5月20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3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系外伤致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脑疝,现遗有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去骨瓣减压术后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7级,评定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5日,营养期为90日。2015年11月8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作出温律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43-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系外伤致左额颞叶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脑疝,现遗有部分癫痫发作、脑外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去骨瓣减压术后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6级。
另查明,涉案吊车鄂J×××××的车主为文兴海,车辆按规定进行了年审,文兴海雇佣雷灵为驾驶员操作涉案车辆,雷灵持有流动式起重机司机资格证。原告***的户籍地址为乐成镇净曲巷14号,系农业户口,与肖慧花育有二女,次女陈婉婷于2001年1月17日出生。2014年10月15日,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原永嘉县西向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原告家属等参加了事故协调会并达成了一致意见:西向指挥部垫付药费3万元,金剑环保有限公司垫付药费2万元,吊车车主文兴海垫付药费5万元,并约定此意见不作为今后调解的依据。尔后,被告永嘉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家属支付了9万元,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家属支付了2万元,被告文兴海向原告家属支付了10万元。2015年4月27日,原永嘉县西向供水工程建设指挥部撤销后并入永嘉县水务集团。
本院认为,本案系文兴海承揽了金剑环保有限公司的卸货业务后,由其雇员雷灵驾驶吊车进行卸货的过程中,吊臂因故折弯倒下后砸到旁边的屋檐,砸落的砖块击中***,造成***受伤的侵权事故。***在将货物运送到指定地点后,在等待卸货的过程中,尤其是在吊车开始高空特种作业之后,其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危险性并选择安全的地点休息等待,但其待在吊车的作业范围内又未佩戴安全帽,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其自身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15%。文兴海作为吊车的车主和雷灵的雇主,在使用自己所有的吊车承揽业务中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为65%;雷灵具备驾驶涉案吊车的资质,在操作过程中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其自身不承担赔偿责任,由其雇主文兴海承担赔偿责任;金剑环保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叫来吊车卸货时,虽然其对承揽人的选任并无过失,但其明知高空吊装作业具有较高的危险性,作为现场的组织人员,负有清场或者为在场人员提供安全保障设施的义务,但工作人员未进行清场或要求在场人员佩戴安全帽等,其对***的受伤负有一定的责任,故由金剑环保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酌定其承担的责任比例为20%。本案虽发生在永嘉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上,但与永嘉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无直接关联,永嘉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与文兴海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在吊装险合同中,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无权直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应由投保人文兴海对原告承担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以后再依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虽原告作为第三人有权直接起诉保险公司,但考虑到保险合同关系中被保险的吊车吊臂发生折弯并倒下的原因需要进一步分析判断以认定是否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但本案中并无此必要,故另案处理为宜,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关于赔偿项目、标准和数额,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截至2016年3月11日合计159582.03元。2、伤残赔偿金: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从事运输工作多年,生活、居住的地点也是城镇,故应按浙江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43714元/年×20年×50%=437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自定残之日开始计算,为28661元/年×4年3个月×50%÷2=30452.3元。3、误工费:原告原从事运输行业,其误工损失按浙江省交通运输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6623元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误工期,误工费为46623元/年÷365日×180日=22992.2元。4、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机构评定的护理期,为51719元/年÷365日×95日=13461.1元。5、营养费,参考鉴定机构意见,酌定3000元。6、鉴定费:6560元。7、交通费:结合原告的就医情况,酌定交通费2000元。8、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0元。
综上,本案原告因本次伤害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及相关合理费用159582.03元、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467592.3元、误工费22992.2元、护理费13461.1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6560元,合计675187.63元。根据文兴海和金剑环保有限公司的责任比例,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文兴海应赔偿原告***675187.63元×65%+20000元×65/85=454166元。被告文兴海在原告受伤后支付了100000元,应予以扣除,仍需支付原告***354166元。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675187.63元×20%+20000元×20/85=139743.4元,其已经支付原告20000元,仍需支付119743.4元。被告永嘉县水务集团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药费,可另案向原告主张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兴海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合理费用、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454166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0元,仍需支付原告***35416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二、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医疗费及相关合理费用、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139743.4元,扣除已经支付的20000元,仍需支付原告***119743.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负担399元,由被告文兴海负担1729元,由被告金剑环保有限公司负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巧巧
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
人民陪审员  郑秋秋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胡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