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剑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担保物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浙0326执异37号

案外人:金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金立生,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明海,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

法定代表人:王光领,理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执行人:金旭微,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旭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中,案外人金剑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金剑环保有限公司称:金旭微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内的398176.06元存款非金旭微所有,系金剑环保有限公司所有。金旭程、金旭微分别系金剑环保有限公司采购部经理和采购部主任。2017年11月10日,客户徐灵明向金剑环保有限公司购买不锈钢焊条,货款合计920000元,经催收徐灵明于同年11月13日将700000元转入金旭程银行账户内。后金剑环保有限公司要求金旭微采购材料,就由金旭程将属于金剑环保有限公司所有的上述资金直接转入金旭微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内。现该款因金旭微个人原因被法院冻结,导致金剑环保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为此,请求法院对金旭微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内398176.06元存款解除冻结、停止执行。

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执行人***、金旭微未作答辩。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旭微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案于2014年8月6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温平执民字第1124号。2014年9月23日,本院裁定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2017年11月28日,浙江法院执行管理系统财产查询反馈被执行人金旭微银行账户内有存款。次日,本院作出(2014)温平执民字第11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金旭微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阳鳌江支行62×××70账号内的1200000元存款(截止该日账户内实际金额为398176.06元)。案外人金剑环保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人民法院执行案件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信息表、查询财产信息、(2014)温平执民字第1124号执行裁定书、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涉案存款银行账户户名登记为金旭微,现其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据此冻结,并无不当。案外人主张涉案存款系其所有,依据不足,其要求对金旭微名下中国农业银行62×××70账户内398176.06元存款解除冻结、停止执行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金剑环保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郑大敏

审判员  孔和绿

审判员  徐澄钊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孔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