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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与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326民初2735号
原告:**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统一信用代码:91330382734536859Q。
法定代表人:金立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浙江越人(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法定代表人:王光领,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与,系该行员工。
被告:**微,女,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原住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佳乐花苑*号楼***室。现住乐清市。
被告***,男,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原告**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微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海、被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与,被告**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2014)温平执民字第1124号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被告**微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阳支行鳌江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398176.06元冻结措施。2、依法确认被告**微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阳鳌江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398176.06元为原告所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案外人**程、被告**微系分别担任原告公司的采购部经理和采购部主任,**程具体负责公司采购部门及货款催收工作。2017年11月10日客户徐灵明向公司购买不锈钢焊管,计货款920000元,按合同约定经催收徐灵明于11月13日向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并直接转入**程的银行帐户内。后因原告采购相关材料指示**程将其帐户内属于公司的资金700000元转给被告**微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阳鳌江支行62×××70账号内,用作采购材料资金。被告**微收到采购资金后,将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林肖及其他客户,用作公司卷管加工款项等用途,剩余资金因被告个人原因被法院冻结,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贵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浙0326执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企业信用信息查询、身份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3、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证明,证明**程系原告公司员工,并担任公司采购部经理职务。4、劳动合同书、社保缴费记录、证明、工资表,证明被告**微系原告公司员工,并担任公司采购部主任职务。5、采购合同、账册记录、收款收据,证明**程银行卡内的资金系公司客户徐灵明支付给公司的货款。6、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程银行卡内属于公司所有的资金转给被告**微的事实情况。7、加工设备买卖合同、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微接收公司资金后将部分款项支付给公司客户林肖卷管加工款项的事实情况。8、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微银行卡内的款项来源的事实情况。9、执行裁定书,证明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执行裁定驳回原告执行异议请求的事实情况。
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微欠我公司借款未还,法院冻结**微名下帐户款项并无不当,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微辩称:我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阳支行鳌江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398176.06元被法院冻结的资金是公司暂存我卡内的采购材料资金并非个人存款,请法院解除冻结,确认上述款项归原告所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3、4、5、6、7、8、9证明案外人**程、被告**微的身份,公司货款收入和部分款项支付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诉讼主张以及本院(2018)浙0326执37号执行裁定书证明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程、被告**微与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金立生系堂叔侄关系,**微与**程系姐弟关系,其二人分别担任原告公司的采购部主任和采购部经理,**程具体负责公司采购部门及货款催收工作。2017年11月10日客户徐灵明向公司购买不锈钢焊管,计货款920000元,按合同约定经催收徐灵明于11月13日向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并直接转入**程的银行帐户内。后因原告采购相关材料指示**程将其帐户内属于公司的资金700000元转给**微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阳鳌江支行62×××70账号内,用作采购材料资金。**微收到采购资金后,将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林肖及其他客户,用作公司卷管加工款项等用途,剩余资金因被告个人原因被法院冻结,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为此原告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18年3月20日作出(2018)浙0326执37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
另查明,被告***与被告**微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7月16日以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房屋作抵押向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即被告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借款1200000元未还,根据申请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依法按实现担保物权裁定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与**微共有的上述房屋的拍卖、变卖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6月***与**微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环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微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阳支行鳌江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398176.06元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院认为,在案外人提出的对于账户资金是否享有阻却执行的权益判断上,关键在于认定账户内的资金是否特定化,是否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混同。如果该账户资金能够特定化,能够与被执行人的其他资金相区分,则可以阻却执行,反之则不能。原告**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公司货款收入和部分款项支付且时间相符,因此可以相互印证原告诉讼主张并形成完整证据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由此本院确认原告对该笔存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解除对该笔存款冻结并确认该笔存款系其所有的理由成立,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微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阳支行鳌江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398176.06元冻结措施;
二、依法确认被告**微在中国农业银行平阳鳌江支行62×××70账号内的存款398176.06元为原告**环保有限公司所有。
本案诉讼费7273元,由浙江平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8)浙0326执异37号执行异议裁定书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金海婴
人民陪审员  裴 伦
人民陪审员  陈立铜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翁群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