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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93某某环保有限公司与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02民初4893号
原告:**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乐清经济技术开发区纬十八路237号。
法定代表人:金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怡佳,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工农路29号天虹大厦4楼B座。
法定代表人:蒋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娟,女,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2019年10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环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环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4000元及违约金2105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因本次诉讼所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1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合同金额210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并依合同约定将产品设备安装调试完成并且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款项,被告只向原告支付1851000元,剩余的254000元被告一直不予支付。该项目现已过质保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款项,但被告都置若罔闻。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被告尚欠货款254000元事实没有争议,但原告主张律师费和差旅费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根据合同约定,应按每逾期七天以延期付款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而原告未举证证明实际逾期天数,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金额。
原告**环保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采购合同》、《法律服务合同》、货物接收单、差旅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没有异议,对《法律服务合同》认为与案件无关,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未对原告举证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6年5月,原告**环保有限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甲方)在南通市签署《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宁波碧源供水项目提供滤头、滤板、折板、穿孔排泥管等设备。合同总金额2105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生效后14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20%作为定金;甲方收到乙方发货通知后1周内支付对应发货金额的40%;货物通过用户验收合格后14天内支付合同金额的35%,付款前甲方需收到乙方提供的最终用户出具的验收合格证明书;合同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结束后14天内支付。合同关于质保期约定为,自安装调试验收合格之日起24个月或货物到达现场30个月,以时间先到为准。合同关于违约责任部分约定,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需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期七天按延期设备的总价款的1%计算,不足七天按七天计,但最高不超过总价款的10%;如甲方延期付款,承担对乙方的违约责任和支付乙方违约金同等于以上要求。合同还约定,有关本合同发生争议,应提交合同签约地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费用由败诉一方承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先后于2016年10月19日、2016年11月13日确认收到货物。2016年9月10日、2018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三张增值税发票,总金额为2105000元。被告先后于2016年6月21日付款421000元、2016年9月23日付款842000元、2018年7月18日付款288000元、2018年8月29日付款300000元,付款总计1851000元。
原告为本案诉讼委托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约定支付律师费6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委托代理人因出庭应诉发生往来路费1457.35元、住宿费306元。
本院认为,案涉采购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所供设备已经用户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最迟应于质保期结束后14天付款,质保期最迟于货物到达现场后30个月届满。以原告最后供货时间2016年11月13日计算,被告应于2019年5月27日前付款,被告未能及时足额支付货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理应支付所欠货款并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每逾期七天按逾期付款1%计算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总价款的10%。被告逾期付款金额为254000元,每逾期七天的违约金为2540元,该标准已远高于法律保护的民间融资利率上限,对逾期付款利率标准本院依法调整为年利率24%。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以合同签订地法院对合同争议进行管辖,而原告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其因本案诉讼发生的来往法院的路费、住宿费系为解决双方争议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其中1000元,该标准并不高于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虽主张其因本案诉讼发生律师代理费,但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非解决讼争的必要方式,且案涉合同未明确将律师代理费列入败诉方承担费用范围,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环保有限公司货款254000元及该款自2019年5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总额以210500元为限)。
二、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环保有限公司差旅费、住宿费等费用1000元。
三、驳回原告**环保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12.50元,由原告**环保有限公司负担1425.50元、被告太平洋水处理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抒晨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宋欣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