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8429号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
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男,199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83275.92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事实和理由:苏某民生路市政工程系由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承建,2022年3月6日至2022年3月11日期间,二被告因该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多次进购级配碎石、水泥稳定碎石,2022年3月23日,经被告方***核对确认材料款共计333103.52元,后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9日向原告支付20万元,2022年7月14日支付原告49827.60元,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
被告***答辩称:被告***系案涉项目的现场管理人员,原告的材料是用到案涉工地,总共还欠8万元左右货款,但是这个钱不是被告***付的,被告***就是管理人员,货不是被告***买的,原告找被告***对账,被告***负责转达给公司的财务。
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清单一份;证据二、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与被告***的微信聊天截图一份;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据四、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4份,共同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及款项尚未付清的事实。
被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不是合同相对方,我是管理人员,履行职务行为进行对账、签字。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与被告公司财务的聊天记录8页,证明***是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聊天记录仅能证明***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共同参与对接向原告进购材料的事实。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建筑材料用于苏某民生路市政工程,货款总计333103.52元,原告制作了送货清单一份,其上载明货款总额为333103.52元,客户抬头系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2022年3月3日,被告***通过微信将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发送给原告,并附文字:“公司地址换地方了,我发给你”。2022年3月8日,被告***通过微信将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开票资料发送给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分别于2022年4月29日、2022年7月14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20万元及49827.6元,转账用途均备注:“苏某民生路市政工程材料款”。原告为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开具了333103.5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83275.92元至今未付,遂成此诉。
本院认为,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83275.9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货款83275.92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24年5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2元、公告费450元,由被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