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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吴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5民初8193号 原告:吴某甲,男,196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某乙,男,196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石某,男,195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某,男,1951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某,男,197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石某、王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李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13日立案。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石某、王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四原告确认已于2025年10月21日收到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支付的劳务费,明确告知法院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请求按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吴某甲、吴某乙、石某、王某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