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浙0225民初1677号
原告:象山定塘半岛防盗门经营部,住所地象山县定塘镇元亨路1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5MA2AELYR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宏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高新区华苑银座19号,文智路110号4-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J4RFJ4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贤庠镇珠溪村珠西9组71户,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9********。
原告象山定塘半岛防盗门经营部与被告龙浙江宏港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诉讼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象山定塘半岛防盗门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