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沪0112民初10067号之一
原告: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655、657、659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春德路395号1幢3楼318室。
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街道锡协路20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
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上海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鸿坤地产2018年度-2020年度配电箱战略合作框架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为被告关联公司供应配电箱,但供货价格必须遵守该协议的约定。
2019年5月原告与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二期配电箱工作合同文件》,该合同约定,原告遵照框架协议中的价格约定,按照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要求为其个性化定制供应配电箱产品。为此,原告在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为被告供应了1,120,493.81元产品(含合同文件外增加部分)。全部产品均经被告验收合格。事毕,原告屡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以自身经济困难为由至今未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493.8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
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鸿坤地产华东华南公司2018年度-2020年度配电箱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仅为框架协议,根据2.2条的约定,项目需求采购合同由需方与供方签订,需方按本协议规定的产品供货价格向乙方采购相应产品并支付货款。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需方与供方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需求采购合同《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二期配电箱工程》,由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采购配电箱并支付货款。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所在地均为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7条的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告上海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址为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号XX幢XX楼XX室,属本院管辖范围内,且原告与被告上海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及与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二期配电箱工程》均未书面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据此取得对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巍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冯瑉一
书 记 员 冯瑉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