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

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与上海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10067号 原告: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655、657、6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恒***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春德路395号1幢3楼318室。 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注册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街道锡协路208-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鸿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一)、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二)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1,120,493.81元。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一签署《鸿坤地产2018年度-2020年度配电箱战略合作框架协议》(下称框架协议)。根据该框架协议,原告为被告一关联公司供应配电箱,但供货价格必须遵守框架协议的约定。2019年5月,原告与被告二签订《鸿坤理想湾(无锡)项目二期配电箱工作合同文件》(下称供货合同)。供货合同约定,原告遵照框架协议中的价格约定,按照被告二的要求为其个性化定制供应配电箱产品。为此,原告在2019年11月15日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为被告二供应了1,120,493.81元产品(含供货合同外增加部分),全部产品均经被告二验收合格。事毕,原告屡次催促两被告支付货款未果,现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一、被告二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框架协议1份;2、供货合同1份;3、进场验收单1组;4、工程变更签证统计承诺函1份;5、合同清单1组;6、工程验收移交记录单、现场签证单、现场核量单、结算书计价清单1组。鉴于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核,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一(甲方)签订框架协议,双方就甲方开发的地产项目配电箱供货建立战略合作关系等相关事项约定:第一条定义1.1需方:采购合同的签约方,是本协议下甲方开发项目材料/设备的实际需求方,包括甲方、按照甲方管控模式操作的各房地产公司或项目公司;1.2供方:采购合同的签约方,是本协议下材料/设备的实际供货方;1.3采购合同:需方与供方签订的具体项目需求合同;…。协议在第五条采购合同签订方式与管理条款中约定:5.1供方与需方必须遵照本协议确定的产品价格签订采购合同,不得提出与本协议内容相抵触的条款;5.2协议执行期间,乙方按照本协议按时保质保量交货;5.3乙方负责各项目采购合同的签订、项目前期的方案配置、项目中期的产品技术指导、项目后期的售后及时回应等系列配合工作;5.4甲方或需方及时以电话、传真或电子邮件的形式通知乙方就待签合同进行确认,双方均无异议后,由供需双方签订采购合同;5.5项目采购合同由实际需方和供方签署,各项目的货款结算和票据的开具由实际需方和供方直接完成;5.6供方须配合需方做好售前、售中和售后服务工作。 2019年5月28日,原告(供方、乙方)与被告二(需方、甲方)签订供货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图纸中配电箱的供货工程,包含11-29#楼、33#、34#楼以及二期地下车库的配电箱及弱电箱。(详见合同清单),本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金额为822,326元。合同在支付条款中约定:4.1无预付款;4.2配电箱到场后按货到场数量(批次),需方支付至供方该批次合同额70%;4.3工程通电验收合格,支付至货物批次总价的85%;4.4结算完成后需方支付供方至合同结算金额的95%,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两年质保期满后,甲方一次性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0月19日前分批向被告二提供合同约定的全部配电箱等产品。根据原告提供的工程变更签证统计承诺函显示,原告另向被告二增加供应配电箱等产品的货款合计为303,926.92元,该函由建设监理公司**确认。增加项目与合同约定产品合计货款为1,126,252.92元,庭审中,原告确认其仅向两被告主张货款1,120,493.8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框架协议及与被告二签订的供货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悖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二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及增加项目的货物,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二作为买方应当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二至今未付,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二支付货款1,120,493.8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一并非本案买卖合同项下的合同相对人,其与原告签订的框架协议中也已明确约定项目采购合同由实际需方和供方签署,各项目的货款结算和票据的开具由实际需方和供方直接完成。故其并无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其承担共同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一、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20,493.8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84.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无锡永庆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 巍 二〇二三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冯瑉一 书 记 员  冯瑉一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