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

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与上某某贺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2民初27820号 原告: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沪杭公路655、657、659号2幢1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东卫(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贺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淀湖路10号2号楼B区32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屋公司)与被告上**贺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烨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烨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2018年6月28日、2018年7月23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10月8日、2018年9月13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0,690元,并支付以30,69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 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多功能表计73台,货款14,454元;2018年7月23日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多功能表计60台,货款11,880元;2018年8月2日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采购多功能表计4台,货款792元;2018年10月8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多功能表计3台,货款594元;2018年9月13日又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采购多功能表计15台,货款2,970元。五份合同总计货款30,690元,每份合同都约定款到发货,故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约支付了货款,被告也按约提供了产品,但是2019年12月被告提供的产品安装到设备上却不能正常使用,被告更换了产品,可是更换的产品安装后,仍然不能正常使用,2020年1月原告即给被告反馈,协商解决,但经多次协商,均未果。 被告烨贺公司辩称,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已经履行完毕了。而且从时间上来看,已经过了合同解除的法定期间,原告无法行使合同解除权。产品质保期一年也早已届满,因此也不同意返还货款和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诉讼费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2.微信聊天记录。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微信聊天记录的证明目的。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销售清单、出货单、送货单、聊天记录。 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6月28日,被告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含税金额14,454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按生产厂家规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货到当场验收,2天内对产品的数量、包装完好性如无书面异议,按验收合格通过。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预付30%,余款在发货前付清。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本合同解除条件按照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 2018年7月23日,被告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含税金额11,88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按生产厂家规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货到当场验收,2天内对产品的数量、包装完好性如无书面异议,按验收合格通过。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款到发货。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本合同解除条件按照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 2018年8月2日,被告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含税金额792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按生产厂家规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货到当场验收,2天内对产品的数量、包装完好性如无书面异议,按验收合格通过。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款到发货。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本合同解除条件按照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 2018年9月13日,被告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含税金额2,97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按生产厂家规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货到当场验收,2天内对产品的数量、包装完好性如无书面异议,按验收合格通过。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款到发货。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本合同解除条件按照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 2018年10月8日,被告作为供方、原告作为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含税金额594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约定按生产厂家规定。验收标准、方法及提出异议期限约定货到当场验收,2天内对产品的数量、包装完好性如无书面异议,按验收合格通过。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款到发货。违约责任按国家合同法有关条款执行。本合同解除条件按照合同法相关条款执行。 诉讼中,双方确认原告最后一次收到货物的时间为2018年10月11日;在2019年12月1日前曾由生产厂商对该批货物整体换货,后在2019年12月1日原告客户再次反馈货物仍存在质量问题。另原告确认其于2022年6月16日撰写本案起诉状。被告确认发货前原告已经支付完毕所有货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五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与法律相悖,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对于产品的质保期,双方均无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确认最后一次货物交付于2018年10月11日,另在2019年12月1日前对所有货物进行了换货,即使从换货后起算法律规定的两年最长合理期限,在2022年6月16日起诉的原告也早已超过了该期限。故对案涉货物进行司法鉴定并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即使案涉货物未能正常使用,也无法证明可归责于被告。原告作为货物的买方,应当及时履行货物质量的验收义务,在发现存在质量问题后,不应当将问题搁置,而应采取积极的行动去解决争议。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83.63元,由原告上海西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施赟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