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11民初1441号
原告:浙江祺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1557984959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蟹浦镇盘棋山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骆洲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慈溪市晨阳包装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44963045N)。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龙山镇农垦场靶场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该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浙江祺阳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晨阳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祺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慈溪市晨阳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祺阳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506288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对被告位于慈溪市面积约3100平方;锅炉房一幢(1-4层)面积约1600平方方;纸箱印刷车间厂房一栋面积约3800平方;慈国用(2007)第051151号土地证上无房产证的厂房、彩钢棚屋及大棚,以及绿化、路面硬化混凝土等房产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变价后所得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自2013年初至2015年9月26日期间因生产需要向原告购买煤炭。2015年10月3日,双方就货款进行结算并达成货款支付协议,被告确认截止2015年9月30日,尚欠原告货款15062880元货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按年利率10%计算利息。被告以其位于慈溪市的部分房产抵债给原告,承诺在2017年12月31日前未付清所欠货款、将抵债的房产以人民币15062880元折价抵偿给原告。到期后,被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货款支付协议约定,被告位于慈溪市面积约3100平方;锅炉房一幢(1-4层)面积约1600平方方;纸箱印刷车间厂房一栋面积约3800平方;慈国用(2007)第051151号土地证上无房产证的厂房、彩钢棚屋及大棚,以及绿化、路面硬化混凝土等房产,应以人民币15?062880元折价抵偿给原告,由原告享有该抵债房产的所有权。另,2010年9月8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原告公司名称为“宁波蓝发燃料有限公司”,2017年5月22日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蓝冰环境科技有限公司”,2017年12月13日公司名称又变更为现名“浙江祺阳新材料有限公司”。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货款支付协议》、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证明其主张成立。
被告慈溪市晨阳包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慈溪市晨阳包装有限公司承认原告浙江祺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已将上述厂房等不动产抵押给原告,要求实现抵押权,本院认为,上述不动产未办理权属登记,双方也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动产抵押未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故本案抵押权并未设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慈溪市晨阳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祺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062880元,及该款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慈溪市晨阳包装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祺阳新材料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浙江祺阳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5575元,减半收取计67787.50元,由被告慈溪市晨阳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