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马尔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3201民初80号
原告:***,男,1987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5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
被告:***,男,1979年6月6日出生,彝族,住贵州省赫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思勉(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某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被告***于2023年4月6日提出追加被告的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0日追加***为本案被告。本案分别于2023年4月19日、5月16日、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所达成亏空补偿款154447元,以及垫付购买材料款46530元,还有人工往返费用13200元,以上共计214177元;2、诉讼费用和代理费用20000元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亏空补偿款154447元,以及垫付购买材料款46530元,还有人工往返费用13200元,以上共计214177元。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进场开始进行劳务工作,2022年9月25日原告和被告就四川省马尔康市双江口水电站承包某某厂二区边坡支护工程建设一事补签劳务合同,被告某某公司把该劳务承包给原告,被告***是被告某某公司的项目负责管理人员,又是其担保人,同时也是其劳务工作中的现场验收方人员,被告某某公司委托项目负责人***参与项目负责管理。原告进场工作到2022年10月11日,因被告***的材料、设备和工资不到位,以及被告某某公司的现场经理***叫原告方停工而解除劳务合同。***安排***与原告办理决算,达成协议包括亏空补偿款154447元、原告垫付材料款46530元和往返人员差旅费13200元,以上共计214177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所谓达成亏空补偿款154447元,以及垫付购买材料款46530元,还有人工往返费用13200元,以上共计214177元的主张无相关依据,也不符客观事实。(1)原告主张的所谓达成亏空补偿款154447元,在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未能找到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达成的主张,被告某某公司从未承诺或以其他任何形式表明由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超出实际工程量产生的工程款外的任何费用,同时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客观实际案涉工程存在亏损的事实。(2)原告主张垫付材料款46530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支付清单》是***于2022年10月11日作为经手人签署的;另外,《借条》是***又于2022年10月16日作为借款人单方出具的,与被告某某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某某公司对此完全不知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不符合案件基本事实,同时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与原告主张的借款并非为同一个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主张,应另行起诉。(3)原告主张人工往返费用13200元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亦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差旅费说明》上只有***的签字按印,被告某某公司未在该说明处签字或盖章认可,原告也从未向被告某某公司主张过任何差旅费用,原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前述事实。二、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并非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其法律范畴规范均不一致,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承担责任不适用于本案。三、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诉讼费和代理费用20000元的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被告某某公司请求合议庭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社会诚信。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154447元是***签字的汇总表未付完的一部分,由项目部代支付后剩下的。***为***合伙人。材料款46530元是借给被告***的,都用于工程了,有证据证明,如果他们不认可由其来认。人工费13200是因为疫情所耽搁所产生的,原告不做了,和被告***协商解决但***不参加协商,由被告***出面签的差旅费。
被告***辩称,与某某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补充:***不是适格被告。被告***与原告没有经济纠纷,也无合同纠纷,之前与原告***班组的劳务款项纠纷都已结算和支付,原告也签署了承诺书作出说明与被告***没有任何经济纠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天眼查企业信息、居民身份证、承诺书、汇总表、筑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18-9.17工资明细表、筑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9.18-10.12工资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的筑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度8月至10月工资明细表、汇总表,拟证明:某某公司与***邀请原告进行劳务工作并对工资进行结算,总金额为474262元,证明154447元是经过***、***进行结算的。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所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篡改证据,汇总表下方“亏空补偿款经双方协商而定”是原告自行添加,伪造证据应承担法律责任,被告请求法院对该证据进行核实;对其金额47万余元不予认可为伪造,***作为证明人在明细表上签字,***与某某公司之间的关系原告未举证证明,***的签字与筑为未来没有关系,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表系***向公司提供的,与原告当庭出示的工资明细表不一致,公司提交的明细表与汇总表279315元金额一致更证明原告提交证据系伪造。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的质证意见与某某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体现原告主张亏空补偿金额的方式以及工资明细表由***签字证明的事实,而汇总表是由***签字,达不到原告认为亏空补偿金额是经过***和***进行结算的证明目的。
二、原告提交的借条、支付清单,拟证明:***向原告借款,用于购买工地材料,金额为46530元。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某某公司无关,公司不知情,也未进行过确认。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没有关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三、原告提交的差旅费说明,拟证明:原告受被告***、***邀请来所产生的差旅费用。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与某某公司无关,公司不知情,没有公司的签字盖章,没有进行过确认。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被告***对差旅费不知情,同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持疑,该差旅费是指什么差旅费,是在什么工地上产生,是谁的差旅费,签字的目的均不清楚,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为孤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四、原告提交的《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简称内部承包合同)、《关于成立双江口水电站飞水岩石材料场防护工程(桩号0+600~800,EL.2510m以上)项目部及人员任职的通知》(简称任职通知),拟证明:***在某某公司承包工程,***为担保人,原告是受被告***、***邀请到***承包的工地施工,双江口水电站飞岩料场0+600到800桩号的支护工程是由***的关系运作中标、找的某某公司挂靠、***出资金的组织关系构成,所以才有***作为丙方对该内部承包合同做担保人,现时***对此项目占有一定的股份,现某某公司和***不承认***在该工程的一切所有权以及其对该工程所起的作用及对劳务班组的调配和管理,***和***系合伙人,应共同对该工地发生的一切经济往来承担共同责任;另证明***为某某公司涉案工地项目副经理,由其办理本项目的工程资料及工程款结算。被告某某公司对内部承包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一,合同乙方为***,而非***,与某某公司直接发生承包关系的是***,不能推定***也为承包人之一,如***为承包人之一,应作为共同乙方签订合同,虽然合同中约定***的责任,但不能推定***与***为合伙人;其二,某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证明***班组的工程款已结算完毕,本案诉请与某某公司无关,且原告所有证据均系***签字确认,没有某某公司和***任何认可的意思表示,某某公司合同怀疑原告与***有通过诉讼方式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某某公司对任职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只能证明某某公司分别任命***、***为其项目副经理和项目施工现场材料员,相反能证明***作为本项目副经理,已结清***班组的所有劳务费,再无任何纠纷。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致,并认为***并未邀请原告在工地做工,任职文件说明***只是办理资料和结算,并不直接代管工程,***与***并没有合伙关系,***仅仅是担保人,与该工程无关,无权代表某某公司和***,***不认可***的任何承诺。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组证据中的内部承包合同可证明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之间确有内部承包关系,***作为担保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该组证据中的任职通知,能够证明***在涉案项目中担任项目副经理,负责办理本项目的工程资料及工程款结算,三被告认可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五、原告提交的劳务费协议,拟证明:***班组初步进场的时候***和工人代表***签订了劳务费协议,约定前期亏空的款项后面补偿,但中途出现争议后,该协议没有履行,后与***及***的现场管理人员协商以实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劳务费,总额为474262元。被告某某公司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本案原告为***,而非***,与本案无关,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份协议是9月25号签订的,也不是原告所谓的初步进场,***班组进场时间为2022年8月;劳务费按合同约定应按工程量结算,而非以人工工资结算,疫情期间因系不可抗力,不可能结算工资,应当按照承诺书履行;该证据与某某公司无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协议系***与***签订,无论该协议的真伪,均与***没有关系,***也并非工程承包人。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班组工人代表与被告***约定前期亏空的款项后面补偿,也不能证明实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总额为474262元,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故本院对该协议不予采信。
六、录音转写文稿,拟证明:原告***向***说明情况,陈述因***不认可,要求***出面处理。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己摘抄来的,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原件,对其不于认可。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应付款项金额,对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应当由其来给付。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质证意见与某某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该文稿系原告单方面形成的材料,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予以排除。
七、原告提交的2022年10月16日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结果(以下简称某某结果),拟证明:证明原告产生的工资是40多万,其中27.9万多元被告某某公司已经给付了,剩余赔偿款说好由原告和***、***三方协商处理,某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及公司的盖章,无公司意思表示,不能体现出由某某公司认可或参与或知晓;***垫付材料款是借款给***,由***出具借款单,定期还款,在原告在进行举证说明的时候,也是明确了该笔款应该是***来偿还,与某某公司不存在任何关系;按照***提供的工资明细某某公司已经足额发放了29.7万余元;该某某结果和某某公司无关,不能达到原告要求筑未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证明目的,且该协议不能排除是在非自愿公平情况下签署的。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称之所以签这个协议是当时工人工资一直没付,协议是2021年10月16日签的,10月17日就把工人工资全部支付完毕,而且***也出具了承诺书,与***已经没有关系了;协议当中所说的“补偿除外”,该补偿是跟***没有关系的,是***向***班组承诺的,***并不清楚,***支付的工程款只是按照他们做了具体多少工程来进行支付,而且***也是***找来的人,***只是担保人;其他的质证意见与某某公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是在该证据上签名的当事人,其二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载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八、原告当庭提交的视频,拟证明关于亏空的金额是与被告***、***协商了的,有***和***的办公室人员在场。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某某公司没有出现在视频中,故与公司无关,原告提交该证据也超过了举证期限。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是当时停工的一个协商,视频是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参与和出现在视频中。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人并未参与协调。
九、被告***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目的:原告是***带来做工的,因为疫情就没有做了,***找被告***结算,***却一直回避,***根据实际情况在结算单作为证明人签字,与***签订了劳务费协议,***是认可的。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达到***所证明的目的,认为:首先,该聊天记录并不能体现出***出具的相关凭证中***作为证明人代表***签字,***予以认可;其次,不能证明***签署的劳务费协议是***授意;再次,不能证明***与***为合伙关系的事实;最后,即使是***与***有任何关系,也不能证明本案所涉款项与某某公司有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致,补充:该微信聊天截图的时间是9月份,但在10月17日已把所有的欠款结算办完,并按照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进行了支付,原告也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款已付完。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完全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十、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书电子版,拟证明:这个项目是***去联系的,与***合作,***一直躲避未在合作协议上签字。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认为虽然***没有在该合作协议上签字,但是双方实际已在履行,***也默认,再加之原告班组已进入工地具体施工,***与***构成合伙事实,构成合伙协议的基本要件。被告某某公司对该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该合作协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要件,只是一个单方起草的文书,合同的另一方相对人即***并未签字确认,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对该协议进行了一个默认,所以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不能得出***与***之间存在合伙的关系,且即使***与***之间有合伙关系,也与某某公司无关,***也与公司无关。被告***对该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其他质证意见与筑为未来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一款“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的规定,该合作协议书未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未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予采信。
十一、被告***提交的微信交易记录截图3张,拟证明: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往来费用,证明两人之间为合伙关系。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证明了***和***是合伙关系,***是每个班组比如***、***这些班组的老板,施工现场项目部的领导都是他对接,每个班组的施工工序都是他安排,原告团队都叫他何总,原告方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因微信转款未注明款项用途,无法证明其合伙关系,同时也未提及被告某某公司,与公司不具有关联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明***、***之间有资金往来,但不能证明为其合伙关系的投资,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十二、被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6张、收款收据1张,拟证明:向***借的钱是花在工地上的,是从2021年的3月份至2022年的9月份,一直都在工地,所有材料都是***经手的。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该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不能确定材料及转账都用于涉案工地。被告***认可该组证据的合法性,对真实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某某结果中载明的内容“***垫付材料费,因是借款给***,由***出据借款单,定日期还款”可知,该材料费还款责任按约定系由***承担,其证明目的无实际意义。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年2月28日,某某公司与***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将某某公司承包的某某水电站飞水岩石料场防护工程标(桩号0+600~800,EL.2510以上)承包给***施工。该合同约定乙方(***)技术指导服务费用按照甲方(某某公司)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2%交纳,并约定该工程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工期延误、人、材、机费用拖欠等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由丙方(***)担保和负责协调处理。某某公司以任职通知任命***为项目部施工现场项目副经理,负责施工现场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成都水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江口水电站大坝工程项目经理部的工作协调、办理项目的工程资料及工程款结算等相关事宜。***与某某公司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2022年8月18日***安排原告班组至案涉工地开始从事劳务工作。由原告、原告班组工人代表***及***、***签名确认的2022年10月16日某某结果载明:“1、***班组:按计量价格27.9万余元,平均按比例支付工人工资;2、***垫付材料费,因是借款给***,由***出据借款单,定日期还款;3、***造工资表,工人依次签领(补偿除外);……6、注明:此次商议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无关,***自己承诺;……班组长***与支护二队签证结算单(补偿款除外)”原告***及班组工人代表***、被告***、***在该某某结果上签字并捺指印予以确认。***于当日出具金额为46530元的借条一张。2022年10月17日,某某公司按照汇总表所载实际工程量以工人工资(2022年8月18日至10月12日)形式向***班组代付劳务款共计279315元。***、工人代表***出具承诺书,载明:“进场时间:2022年8月19日,于2022年10月12日于双江口水电站飞水岩二队工地停止工作,本人在双江口水电站所有工程款按工人工资代发方式已全部结算清楚,总完成工程量金额:279315元,现我班组已全额收到全部款项,我班组与***之间涉及损失补偿等事宜属于我们的个人纠纷,与某甲集团有限公司双江口水电站飞水岩支护二队项目部无任何经济关系,我承诺我本人及我班组所有民工不在因工资问题上访及纠缠筑为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双江口电站飞水岩支护二队项目部,如有发生此类情况,本人愿负全部法律责任。注:涉及损失补偿事宜属于***、***、***三人之间纠纷,待三人协商确认后,形成协议三方签字认可并按手印后由飞水岩二队协商处理。”
另查明,被告***在原告持有的金额为13200元的差旅费说明上签名捺指印(该说明签注日期为“2022.10.11”),在原告制作的总金额为474262元的筑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10月工资明细表上签署“证明人:***”并捺指印。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原被告当庭陈述、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天眼查企业信息、居民身份证、承诺书、汇总表、筑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18-9.17工资明细表、筑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9.18-10.12工资明细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内部承包合同、任职通知、某某结果、视频、微信聊天截图、筑为某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8-10月工资明细表等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给付原告***亏空补偿款154447元、垫付购买材料款46530元、人工往返费用13200元的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针对亏空补偿的问题,首先,内部承包合同能够证明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为***,原告与***之间虽无书面合同,但原告班组在***承包的工地从事劳务工作,存在事实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三条的规定,***有向原告***班组发包相关劳务工程的事实,原告有权向发包人即***请求赔偿停工、窝工损失;其次,***作为实际承包人在某某结果载明“补偿除外”、“补偿款除外”的情形下进行签名捺印的行为能够证明其知晓应补偿原告亏空损失这一事宜,其否认该事实系违背诚信原则,且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其针对原告提出的亏空补偿并未提供任何反证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应承担原告主张的154447元亏空补偿款的给付责任。另外,针对被告***对被告***在原告制作的工资明细表上签字的行为不予认可进而认为其不应承担亏空补偿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内部承包合同载明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为***,***系该合同的担保人。该合同第十二条载明“该工程发生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工期延误、人、材、机费用拖欠等造成的损失均由乙方(***)承担并由丙方(***)担保和负责协调处理”,能够证明***在案涉工程主要从事的是担保和协调处理工作,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也陈述其主要工作内容为协调,本案中,在被告***未予处理亏空补偿事宜的前提下,原告以工资形式计算亏空补偿,并交由负责协调工作的***签字证明,继而向实际承包人***进行主张的行为符合常理。且本院认为在***具有给付主体资格并知晓补偿款事宜的前提下,其仅因***的签字证明即全面否认应承担的给付责任,有悖于事实和法律,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果***认为***签名的行为对其利益造成损害,可另案主张。
针对垫付购买材料款46530元的问题,在原告提交的某某结果中载明:“***垫付材料费,因是借款给***,由***出据借款单,定日期还款。”该某某结果有原告***、被告***及被告***签名捺印,故该款项金额与还款责任人已经由上述各方当事人进行了确认,符合民法典第五条自愿原则的情形,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款按照某某结果由被告***向原告予以偿还。该款虽为借款,但在本案中当事人对此进行了约定,可一并处理。
针对人工往返费用13200元的问题,原告提交差旅费说明一份,内容为:“2022年8月17日从贵州开车到阿坝州马尔康双江口工地,共计18人。4个车辆,过路费,油费合计9000元(2250*4辆)。2022年8月27日,7人从贵州坐车到马尔康双江口工地,每人600元,合计4200元。共计13200元。”该差旅费出具的日期为10月11日,如果与案涉工程相关就应当在10月16日的协商中予以体现,但某某结果中无该差旅费的协商内容,***对此也未以任何形式确认其知晓,且在本案中无任何给付差旅费的约定,也无任何票据等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佐证,该差旅费说明为孤证,仅凭***的签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某某公司是否应对所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承包给原告***班组施工,二者形成事实劳务合同关系,而原告并未与某某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例外作为合同相对性的补充,必须由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或由法律明确规定,否则不能适用。且原告在收到被告某某公司按照实际工程量给付的劳务款后出具承诺书,明确了涉及损失补偿等事宜与某某公司无关。故在合同双方即原告与被告***未对由第三人承担责任进行约定和原告明确承诺该纠纷与被告某某公司无关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针对被告***是否应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举证及辩论过程中认为***与***系合伙关系,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七条规定:“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具有合伙关系,故本院认为被告***在本案中除按某某结果承担借款的给付责任外,不应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另外,针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用20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代理费用的实际支出,且原告与三被告之间也并无因案涉事实劳务合同发生纠纷产生的代理费用由谁承担的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四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八百零三条、第九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亏空补偿款154447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垫付购买材料款4653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7元,由原告***负担338元,被告***负担481元,被告***负担15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
第八百零三条发包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
第九百六十七条合伙合同是两个以上合伙人为了共同的事业目的,订立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的协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