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俊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川1111执15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

委托代理人:张波,四川川乐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8年9月8日出生,居民。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5年2月4日出生,农民。

第三人: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沙湾区嘉农镇。

法定代表人:魏建平。

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11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利润500000.00元,并负担本案执行费7400.00元。以上共计507400.00元。

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在第三人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享有到期收入。本院于2016年8月3日向第三人送达了(2016)川1111执157号执行裁定书和(2016)川1111执协15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第三人协助本院提取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享有的收入507400.00元。由于第三人未履行协助执行义务,本院对第三人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507400.00元依法进行了扣划。第三人乐山市沙湾精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在其处的收入金额有异议,并提出了执行异议。本院驳回了第三人的执行异议。之后,第三人又于2016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了执行异议之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因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需要时间,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待条件成熟时再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2016)川1111民初3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如发现被执行人另有财产可供执行或条件成熟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凭执行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新收案件重新予以立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治军

审判员  夏建强

审判员  刘 智

二〇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季 娇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