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兴阳建川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建川兴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4519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川兴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761080508。

法定代表人:周代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珠子街43号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1K33751252U。

负责人:敬松,系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坤,四川贤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川兴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公司”)、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北城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北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华、被告建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武彦、第三人北城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钟良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大北街办事处鼓楼小区创文工程款535612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单位为了完成创文明城市需要,与原告多次协商、报价,确认建设鼓楼小区外保险窗、雨棚及其他拆除工程,造价936385元。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至3月20日完成该工程呢,并验收完毕。在施工中,第三人单位要求有建设公司挂靠,才确认被告四川建川兴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默认了原造价,要求原告按造价下浮17%计算,管理费收取5.8%,原告均认可。中途,被告公司预付工程款280915.50元,尚欠535612元未付,但到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公司按自己财评计价,原告劳务费损失50%左右。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川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的工程款项未到付款节点,按照双方的约定最终的结算金额应该以财政评审的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目前被告方已预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因为没有财政评审结论所以未到付款的时间;2、对原告所诉项目由被告负责实施,原告仅仅为该项目的施工班组,在原告施工结束以后与被告之间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明确约定案涉工程以结算的审定金额为准,并且原告在招标控制价格清单上面明确载明同意按照财政评审报告为准进行结算,因此原告的诉求不符合约定,应予以驳回。对于这个款项由被告支付没有异议。

第三人北城街道办事处述称,1、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2、原告诉求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第三人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3、本案应以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约定为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案外人泸州市江阳区城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建川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泸州市江阳区城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将江阳区创安全文明小区立面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川公司,工程内容为江阳区全城区各街道及黄舣镇,各小区立面整治,拆安保险窗,规范空调、店招店牌,外墙店牌,外墙清洗刷漆及“三防”设施建设等工程,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被告建川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江阳区创安全文明小区立面治理项目北街鼓楼标段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开始组织工人对上述工程施工,并于2017年3月结束,并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补签《江阳区立面风貌整治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项目责任书”),该项目责任书包含以下内容:建川公司(甲方)将本工程施工作业任务委托***(乙方)负责完成;工程名称:江阳区创安全文明小

区立面治理项目北城标段;工程地点:江阳区北城街道鼓楼小区;工程合同价款:473445人民币(以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准);工程内容:小区保险窗、防护栏、雨棚、广告牌等拆除,墙面清洗刷漆,统一安装内置保险窗,防护栏、雨棚广告牌等;工期: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120天(以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准);甲方对该工程实施全工程、全面监督、检查,乙方根据甲方法人授权范围、时间、内容对该工程实施综合施工管理,实行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管理机制,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施工成本全面负责;在甲方建设单位结算价基础上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8%作为甲方管理费用,余额作为施工成本控制目标,乙方独立承担盈亏责任。项目责任书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规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本目标管理责任书组成附件)。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280915.5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9359.73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资料由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财评中心)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评审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拒不配合向财评中心提交资料,现案涉工程无相关财评价格。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北街鼓楼标段工程《招标控制价》、《江阳区立面风貌整治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北街鼓楼标段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北街鼓楼标段的工程施工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原告请求的工程款金额是依据其主张的投标总价,认为双方约定的价款为936385元,应以该基数下浮7%之后,扣除承包费和管理费计算。但被告并未对此认可,且在工程完工后,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补充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工程价款应以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准。现案涉工程价款未经过财评中心审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待工程价款经财评中心审定后,再行主张其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4578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正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邓 霞

书 记 员 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