泸州兴阳建川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建川兴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况场街道办事处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2298号

原告:***,男,1986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华,泸州市龙马潭区鱼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建川兴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况场镇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00761080508。

法定代表人:周代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四川理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彦,男,公司员工。

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况场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况场街道圣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1353625655D。

负责人:颜妤洁,系街道办事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翼,男,系况场街道城镇建设和物业管理服务中心主任。

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城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星光路**(江阳区党政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0667533040。

法定代表人:余晓丹。

原告***与被告四川建川兴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川公司”)、第三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政府况场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况场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追加泸州市江阳区城投建设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阳区城投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启华、被告建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刚、武彦、第三人况场街道办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翼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江阳区城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设况场街道十公里裕华西苑创文工程款551913元,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第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因第三人单位为了完成创文明城市需要,与原告多次协商、报价,确认整治江阳区况场街道十公里处裕华西苑小区保险窗、雨棚及其他拆除工程造价1125761元,手脚架搭建拆除工程款105282元。原告组织劳务工于2017年2月23日进场,3月20日完工,并验收完毕。在施工中,第三人单位要求有建设公司挂靠,才确认被告四川建川兴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默认了原造价,要求原告按造价下浮13%计算,管理费收取5.8%,原告均认可。中途,被告公司预付工程款337728元,但到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公司按自己财产评价支付,原告劳务费损失50%以上,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建川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金额不是事实,未经最终结算,工程款不能确定。工程款总金额应当按照财政评审报告的结论下浮13%,扣除5.8%的管理费后,才是应当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但是,由于原告不配合财评,导致财政评审报告至今未出具,故无法确定应付款金额。另外,被告建川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两笔工程款,分别是337728.3元和109966元。

第三人况场街道办事处陈述,原告主张的费用与第三人无关,街道只是作为工程的代管人,工程款不应当由第三人支付。

第三人江阳区城投公司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第三人江阳区城投公司与被告建川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第三人江阳区城投公司将江阳区创安全文明小区立面治理工程发包给被告建川公司,工程内容为江阳区全城区各街道及黄舣镇,各小区立面整治,拆安保险窗,规范空调、店招店牌,外墙店牌,外墙清洗刷漆及“三防”设施建设等工程,工程资金来源为财政资金。被告建川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江阳区创安全文明小区立面治理项目况场标段况场街道十公里裕华西苑小区的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该工程招标控制价为1125761元,后增加了矿场街道十公里裕华西苑改造工程脚手架工程,增加工程的投标总价为105282元。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开始组织工人对上述工程施工。对况场街道十公里裕华西苑改造工程的招标控制价及矿场街道十公里裕华西苑改造工程脚手架投标总价,第三人矿场街道办事处、江阳区城投公司在招标人处盖章确认,原告***作为劳务承包人分别2017年2月25日、2017年3月25日对上述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总价签字确认。全部工程于2017年4月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

2018年2月11日,原、被告补签《江阳区立面风貌整治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以下简称“项目责任书”),该项目责任书包含以下内容:建川公司(甲方)将本工程施工作业任务委托***(乙方)负责完成;工程名称:江阳区创安全文明小区立面治理项目况场标段;工程地点:况场街道十公里裕华西苑小区;工程合同价款:约689185元人民币(以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准);工程内容:小区保险窗、防护栏、雨棚、广告牌等拆除,墙面清洗刷漆,统一安装内置保险窗,防护栏、雨棚广告牌等;工期: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30日竣工,合同工期120天(以实际开工竣工日期为准);甲方对该工程实施全工程、全面监督、检查,乙方根据甲方法人授权范围、时间、内容对该工程事实综合施工管理,实行自筹资金、自担风险、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管理机制,承担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订合同中规定的承包人的全部责任和义务……乙方负责组织施工,对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和施工成本全面负责;在甲方建设单位结算价基础上扣除工程总造价的5.8%作为甲方管理费用,余额作为施工成本控制目标,乙方独立承担盈亏责任。项目责任书第十条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件规定执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本目标管理责任书组成附件)。

另查明,被告于2017年9月1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37728.3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9966元。被告要求原告提交相关资料由江阳区政府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财评中心”)对案涉工程总价款进行评审后,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拒不配合向财评中心提交资料,现案涉工程无相关财评价格。

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施工合同》、矿场街道十公里裕华西苑改造工程《招标控制价》、《投标总价》、《江阳区立面风貌整治建设工程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及第三人向其支付况场街道十公里裕华西苑改造工程的工程款,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为况场街道十公里裕华西苑改造工程施工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金额是依据施工前双方确认的招标控制价和投标控制价,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2月11日补充签订的《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的约定,工程价款应以结算审计审定金额为准。现案涉工程价款未经过财评中心审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的条件未成就,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待工程价款经财评中心审定后,再行主张其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13.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许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