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4行终3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3年8月18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国成,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正,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仲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柏仕龙,该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群,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何国成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行初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8年5月13日9时12分左右,何光荣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湟村线江苏晨光涂料有限公司北大门东侧路段被他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致其倒地受伤,送医治疗后于2018年6月2日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光荣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何国成以何光荣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于2018年10月12日向武进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武进人社局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0月18日向宝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宝隆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提交了相关意见和证据材料,认为何光荣并非宝隆公司的员工,上诉人提交的何光荣的清扫劳务保洁协议书系李杏英在何光荣死亡后指使赵洁以何光荣的名义签订并在乙方签名处加盖指印,该协议内容是虚假的,不应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宝隆公司的申请,武进人社局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光荣的清扫劳务保洁协议书以及工作场所附图中的乙方签名栏中的指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上诉两处指印均为赵洁所留。武进人社局经调查后,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终)[2018]第3649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3649号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武进人社局认为该案需进一步调查,遂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撤销3649号终止通知书的决定。经再次调查核实,武进人社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了武人社工认字(终)[2018]第3649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3649-1号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系死者何光荣的妻子,***、何国成系死者何光荣的儿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武进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武进人社局经受理、通知举证、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做出3649-1号终止通知书,程序合法。

关于***主张何光荣与宝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武进人社局作出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光荣与宝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上诉人虽然在提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何光荣的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但李杏英和赵洁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否认,两人对于虚假签订协议经过的陈述能互相印证,且与鉴定机构作出的指印为赵洁所留的鉴定意见相吻合,***关于协议系其代按指印或由何光荣本人按指印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证人周某、杨某在2018年9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虽认可何光荣系宝隆公司的员工,但在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4月23日的两次调查笔录中均对之前的陈述予以了否认,上诉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何光荣与宝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主张宝隆公司向何光荣发放劳动报酬的意见没有客观事实依据。结合上述两点综合认定何光荣与宝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武进人社局事实认定正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武进人社局基于何光荣与宝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为上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3649-1号终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上诉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武进人社局的证据足以证明何光荣与宝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3649-1号终止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何国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国成负担。

上诉人***、***、何国成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何光荣的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上盖有宝隆公司的印章,并由宝隆公司代理人何苗签字,且周某、杨某均作证证明何光荣系宝隆公司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代签、补签、倒签劳动合同的意见》的相关规定,何光荣与宝隆公司应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宝隆公司提交了虚假工资发放单和合同,何光荣工资实际已由李杏英代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武进人社局作出的3649-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判令武进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武进人社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予维持。

理由和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上诉人提交了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作为证明何光荣与宝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后该协议乙方签名处所捺指印经鉴定机构鉴定为赵洁所留,该鉴定意见与李杏英、赵洁在人社部门的陈述相吻合,与***在人社部门的陈述“…我也不记得是他还是我按的,肯定不是其他人按的”相矛盾,且周某、杨某均否定了2018年9月25日的证言,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光荣与宝隆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武进人社局据此作出3649-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何国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何国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伟庆

审 判 员 刘 颖

审 判 员 孙海萍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陈晓毅

书 记 员 蒋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