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苏行申18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何国成,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上述再审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正,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楼。
法定代表人武华忠,该局局长。
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
法定代表人林亮,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何国成因诉被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武进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4行终3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国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不能证明何光荣与原审第三人宝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定错误,宝隆公司隐瞒了向何光荣发放工资的事实,刻意制作了只向***发放工资的假工资单,以证明与何光荣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虽查明了宝隆公司提供的两份工资单是虚假的,但不予置评。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第三人提供假证据的行为,可以推定原审第三人向何光荣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存在。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武人社工认字(终)[2018]第3649-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判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第三人宝隆公司与“何光荣”之间签订的《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不具有真实性。宝隆公司路段组长李杏英及其亲戚赵洁在武进区人社局所作的证言证实,协议是在何光荣因车祸去世后,李杏英出于同情,由赵洁代为填写并按了手印。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上述协议及附图上的指印是赵洁所留。尽管宝隆公司员工周锁方、杨金凤在武进区人社局调查时曾经证明与何光荣是同事关系,但二人后来的证言对此予以了否认,且前后的证言均陈述对宝隆公司与何光荣是否签订了保洁协议不知情。何光荣之妻***在武进区人社局陈述称“协议没有签字,是按手印,不记得是他(指何光荣)还是我按的,肯定不是其他人按的”,该证言与相关证人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不符。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何光荣与宝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原审第三人提供虚假证据的行为,可以推定原审第三人向何光荣支付了劳动报酬,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的主张。经查,原审第三人宝隆公司在一审中提供了2018年4月和5月的员工工资单两份,用于证明该公司与***存在用工关系,***并领取了工资,而与何光荣不存在用工关系。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宝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认可工资单上***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是由代领人李杏英代签;李杏英的书面证言对此予以承认。***在武进区人社局的陈述中亦证实两次收到由李杏英送来的工资。因此,宝隆公司提供的两份月工资单虽然不是***本人的签名,但***收到宝隆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事实存在。再审申请人主张宝隆公司刻意制作了只向***发放工资的假工资单,隐瞒了向何光荣发放工资的事实,并认为据此可以推定宝隆公司与何光荣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驳回***、***、何国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何国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国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王一勤
审判员  高玉成
审判员  吴秀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