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2民初6832号
原告:**,女,汉族,1953年10月8日生,住常州市武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勇,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10月8日生,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
法定代表人: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文勇、被告***、被告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40780.2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主要要求被告宝隆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认为被告***的驾驶行为系公司职务行为。
被告宝隆公司辩称:1、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宝隆公司与本起交通事故无任何关联性。从行驶路线、时间上均可看出,***以准备上班为借口,实则为谋他事而发生交通事故;2、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若事故认定书载明案涉车辆是宝隆公司所有,宝隆公司仅承担过错部分的责任,并不是承担连带责任,我司认为应当按照事故认定书确认的事实和责任处理。没有垫付情况。
被告***辩称:应当由宝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是公司的人,应该由公司来处理。认可六点上班,一般四点半就起来去取环卫电瓶三轮车上班,下班后车子也要归还到停车场的,车钥匙是公司给我的,是我自己保管的。事故发生后,因自己不认识路,让公司送了5000元给原告,5000元钱是我个人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0日04时左右,在常州市武进区××路××段,***驾驶无号牌环卫电瓶三轮车沿武宜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事发地段时,恰遇**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武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两车发生迎面碰撞,导致车辆损坏,**受伤。经认定,***瑛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不承担事故责任。2020年2月24日,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锡诚[2019]鉴字第0122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右膝关节骨折后遗创伤性关节炎评定为十级残疾;其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60元。案涉无号牌环卫电瓶三轮车系宝隆公司所有。***系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双方签订了《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其中双方约定***对武宜路(人民路-定安路)东侧清扫保洁。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方垫付5000元。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本案中,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方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依法确认该事故认定书效力。对于被告***的驾驶行为是否为职务行为,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原告**认为被告***的驾驶行为系宝隆公司的职务行为,被告宝隆公司对此提出异议,认为从行驶路线、时间上均可看出,***以准备上班为借口,实则为谋他事而发生交通事故,***的驾驶行为系个人行为。本院认为,从时间上来分析,庭审中***认可其上班时间为六点,该上班时间与被告宝隆公司提交的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上所记载的上班时间是一致的,在庭审中***亦两次明确表示其早晨四点半起床去取车上班,这与被告宝隆公司所提交的《员工电动车管理制度》第三条第五项规定即“所有属于公司电瓶车停放在场区的需上班前一小时内领取做工作使用……”在时间上亦相吻合,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6月20日04时左右,对于为何事故当天***上班取车时间早于平常时间,***不能给予合理解释;从行驶路线来看,结合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可以确定涉案车辆事发前停在312国道长沟路路口加油站西边的宝隆公司项目部停车场,又根据事故当天***在交警部门所作的陈述“我到环卫公司拿了环卫电瓶三轮车准备到××路,我骑电瓶三轮车骑到武进大桥东侧匝道由北向南沿武宜路行驶到大桥南边一点,我车行驶在路东边边上,这时对面有一辆电动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一下子撞过来撞到我车前面……”,可见,***事发当天的行驶路线并非其到工作场所的合理路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意见,原告方主张被告***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本院按照法律规定确认由***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考虑被告宝隆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存在未对车辆妥善保管、未对雇员进行有效管理的过错,最终确认由***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由宝隆公司承担10%的民事赔偿责任。
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以及各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依据原告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定医疗费共计512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0元每天计算20天为10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12元每天计算90天为108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60元每天计算90天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十级伤残等级主张7344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上述主张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300元。综上,本院核定**的损失为137465.12元,由***赔偿123718.6元,由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赔偿13746.5元。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23718.6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000元,余款118718.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
二、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3746.5元。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4元减半收取602元,鉴定费3060元,共计3662元,由***负担3296元,由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66元。
(上述相关款项汇入:账户名称**,账号6217********,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常州湖塘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婷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闵 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