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与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4民终2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庙弄3号。
法定代表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巢静宇,北京大成(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群,男,195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因与被上诉人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7)苏0412民初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地保险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陈志德仅为垃圾清运工的身份不全面,并未明确认定其与宝隆公司的内部关系。从陈志德的刑事卷宗中可以看出,陈志德与宝隆公司之间并不是劳动关系。而宝隆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伪造,且未缴纳社保,因此陈志德的垃圾清运工作并不受上下班时间的限制。2、只要在路段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工作均应由陈志德负责。陈志德为了减少垃圾清运的工作量而点火焚烧垃圾的行为系其因为其职务而产生的,如果没有负责清运垃圾这一职务陈志德根本无需点火焚烧垃圾。3、上述路段的垃圾清运工作为宝隆公司投标竞得,在宝隆公司的负责范围之内。因此,陈志德基于减少垃圾清运工作量而实施的放火行为,宝隆公司是最终受益者,不能仅凭表明上陈志德的工作量减少而来认定宝隆公司未获利。4、宝隆公司内部禁止焚烧垃圾的事实未得到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宝隆公司有此内部规定,但陈志德作为宝隆公司安排负责垃圾清运的人员违反规定不能对抗第三人。5、陈志德的刑事判决只针对陈志德是否构成失火罪进行判决,对于陈志德与宝隆公司的实质关系不是该刑事判决的重点,因此不能以刑事判决的片言只语就断章取义来适用本案。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认为陈志德属于非工作时间、非执行工作任务、非为公司利益实施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该认定是错误的。1、陈志德与宝隆公司不是劳动合同关系,不受上下班时间的限制。2、陈志德主观意志上是为了减少工作量而放火,虽可能不符合宝隆公司的内部规定,但陈志德主观上也承认是为了完成垃圾工作。而其放火烧垃圾的行为,也会被一般群众认为是一种垃圾处理清运的方式,因此两者相互印证,可以得出陈志德放火烧垃圾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3、陈志德是否违反公司内部规定进行焚烧垃圾的行为仅是不追究宝隆公司单位刑事犯罪所需考虑的部分。在民事案件中,其内部的管理规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4、清运垃圾本就是宝隆公司的工作范围,焚烧垃圾为了减少清运垃圾的工作量本质上就是为公司利益而实施。5、陈志德本人并无垃圾清运的相关资质,且并不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的垃圾清运工作,从法律原理来说可以认定为陈志德是受宝隆公司委托负责具体实施垃圾清运工作,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委托方即宝隆公司承担。否则如果按原审判决的说法,只要公司的管理规定或者约定而实施的工作范围内的事项造成他人损害的,公司只要认为其有内部约定对外均可免责,这与实践及法律均是相悖的。
宝隆公司二审辨称:一、一审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1、关于陈志德的身份。上诉人一审中明确主张陈志德是被上诉人员工,而在上诉状中却又全然否认,违背了诉讼中禁止反言原则。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一审法院对于陈志德的身份认定正确。2、关于职责与职务行为的关系。按被上诉人公司安排,陈志德确实负责本案所涉事故发生路段范围内的垃圾清运公司,但负有职责,并不意味着该员工的一切行为,即等同为职务行为。上诉人混淆了职责与职务行为的概念与关系。3、从行为内容来看,陈志德的工作职责是“清运”垃圾,而非“焚烧”垃圾。焚烧垃圾的行为不仅不是陈志德的工作职责,被上诉人也从未授意或指令陈志德焚烧垃圾,甚而被上诉人的公司规章制度中明确禁止焚烧垃圾行为,因此,陈志德焚烧垃圾的行为,不应属于职务行为,而是其个人行为。4、从行为时间来看,陈志德系晚上饮酒后在休息时间进行的焚烧行为,非工作时间内进行。5、从行为方式来看,陈志德未以公司规定的方式、未使用统一配备的工具进行工作操作。6、从事件受益来看,陈志德焚烧垃圾完全是为了减轻其自身工作量,被上诉人在此行为中不能获取任何利益。因此,一审法院对于陈志德焚烧垃圾行为认定为非职务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充分。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鉴于陈志德放火行为并非为职务行为,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驳回上诉人的诉请并无不当。二审庭审中,宝隆公司补充陈述:第一,生效刑事判决以及一审民事判决均明确陈志德身份是垃圾清运工,这个认定是正确的。第二,我方从未否认承包,但彭以权的承包合同和陈志德劳动合同在工作内容、时间、要求、奖惩考核等多方面都是一致的,由于上诉人提到的工作时间,承包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垃圾清运时间不超过下午的3点。第三,关于内部规定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的理由,我们认为严禁焚烧垃圾不仅仅是环卫公司内部管理规定,随着社会进步,这已经成为社会常识,因此,上诉人的主张显然不成立。
大地保险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1、宝隆公司向大地保险赔偿409512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宝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马井公司)发生火灾,经消防和公安部门调查,本起火灾系由宝隆公司职工陈志德在履行清扫职责时焚烧垃圾所致。由于河马井公司向大地保险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本起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确认本期火灾事故定损金额为5100011.69元,理算金额为4000730.79元。后大地保险向河马井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999998元,故大地保险向宝隆公司追偿垫付的保险理赔款3999998元及评估费95124.5元,合计4095122.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4月,河马井公司向大地保险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标的为房屋建筑、机器设备、电子设备、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分别为22715870.67元,35672422.13元、177494.28元、35430923.25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1%,二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3月5日晚,河马井公司厂房发生火灾,河马井公司遂向大地保险报案。2016年3月6日,大地保险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河马井公司2016年3月5日火灾损失进行公估,后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定损金额为5100011.69元,残值1000元,理算金额4000730.79元。大地保险为此支付评估费95124.5元。
2016年4月8日,河马井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载明:我单位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于2016年3月5日发生厂区内火灾事故,我单位同意3999998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同年4月28日,大地保险向河马井公司支付3999998元。
2017年5月,该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对河马井公司2016年3月5日火灾损失重新评估,2017年7月6日,该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报告,载明:评估损失金额为5598643.51元,残值金额117156元,理算金额为3701747.7元。
2017年10月23日,该院作出(2017)苏0412刑初102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陈志德是一名垃圾清运工,负责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园庙桥路、春秋路、新雅路、石桥路等路段垃圾清运。2016年3月5日晚7时58分,陈志德骑电动车沿新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马公司东围墙边的垃圾箱处,为图自己省事,减少清运垃圾的工作量,遂用打火机将垃圾点燃焚烧,于8时2分骑电动车沿新雅路由南向北原路离开。垃圾箱火势越来越大,燃烧的垃圾及火星随风飘散,引燃了河马井公司围墙内露天堆放的塑料产品,继而引起整个厂房着火燃烧……火灾造成河马井公司厂房、库存产品、设施等损失共计510万余元。判决陈志德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陈志德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一审另查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园庙桥路、春秋路、新雅路、石桥路等路段垃圾清运工作由宝隆公司投标竞得,陈志德系该公司负责该路段的垃圾清运工。常州市武进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垃圾中转站作息时间为上午5:30至10:30,下午13:30至4:30。宝隆公司内部规定禁止焚烧垃圾。
原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志德焚烧垃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志德放火焚烧垃圾的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理由如下:首先,陈志德作为垃圾清运工,其运输垃圾有具体的工作时间,现陈志德在晚上饮酒后的休息时间,于非工作时间进行行为;其次,清运垃圾有明确工作要求,合同亦明确禁止焚烧垃圾,现陈志德为了减轻自身工作量,故意违反其与宝隆公司合同约定,该行为不应属于职务行为;最后,陈志德焚烧垃圾行为并非为了宝隆公司利益实施的行为,陈志德放火行为,仅为谋取减轻个人工作量的私利,宝隆公司在此行为中亦不能获取任何利益;同时宝隆公司在本次火灾中并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因此,陈志德故意放火行为属于非工作时间,非执行工作任务,非为公司利益实施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综上,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陈志德放火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大地保险无权向宝隆公司主张赔偿,应向侵权行为人陈志德行使追偿权。大地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地保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561元,由大地保险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陈志德焚烧垃圾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据此规定,宝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取决于陈志德焚烧垃圾的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陈志德焚烧垃圾的行为不属于执行工作任务的行为。理由如下:首先,根据(2017)苏0412刑初1028号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陈志德焚烧垃圾的时间为2016年3月5日晚上,该时间非宝隆公司所规定的工作时间,即陈志德焚烧垃圾的行为系在非工作时间实施;其次,陈志德的职责系负责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园庙桥路、春秋路、新雅路、石桥路等路段的垃圾清运工作,而并非该路段的垃圾焚烧工作。因此,陈志德焚烧垃圾的行为超出了宝隆公司所限定的工作职责范围,且该超出工作职责范围的行为系该行业从业人员均应知晓的被禁止的行为;再次,从陈志德焚烧垃圾行为的获利方来看。对宝隆公司而言,只要陈志德按照其工作职责实施相应的垃圾清运工作,宝隆公司即可实现其相应的利益。但陈志德“为图自己省事、减少清运垃圾的工作量”,采取了焚烧垃圾的行为,该行为的直接获利人应当是陈志德而非宝隆公司,宝隆公司并不会因其焚烧垃圾的行为而获得额外的利益;最后,大地保险提出,陈志德虽是宝隆公司的工作人员,但他与宝隆公司是承包关系,所以,他不受相关劳动合同上下班时间限制的观点不能成立。具体理由为:无论陈志德与宝隆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内部承包关系,均不能否定陈志德需要按照宝隆公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对其“承包地块”进行垃圾清运这一工作职责,亦不能否定陈志德焚烧垃圾系为自己获利这一客观事实。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561元,由上诉人大地保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德升
审判员  张 梅
审判员  邹玉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陆岷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