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12民初728号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庙弄3号。
法定代表人:卢保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北京市中伦文德(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玉,江苏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群,男,1950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诉被告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5日、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地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青、被告宝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新玉、李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地保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4095122.5元;2、请求贵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5日,江苏河马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马井公司)发生火灾,经消防和公安部门调查,本起火灾系由宝隆公司职工陈某在履行清扫职责时焚烧垃圾所致。由于河马井公司向原告投保了财产综合险,本起火灾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确认本期火灾事故定损金额为5100011.69元,理算金额为4000730.79元。后原告向河马井公司支付保险赔款3999998元,故原告向宝隆公司追偿垫付的保险理赔款3999998元及评估费95124.5元,合计4095122.5元。
原告大地保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情况相关笔录,证明河马井公司火灾发生的相关情况。
2、保单、索赔申请书、权益转让书、公估报告、支付凭证、发票,证明河马井公司向原告投保了保险,其火灾损失经公估确认,原告已支付了理赔款及相应公估费用。
被告宝隆公司辩称,1、陈某放火行为系个人行为,是其下班后的行为,不属于工作行为,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2、江苏河马井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在严重的过错,河马井公司在发生火灾时所使用的房屋消防审批验收手续并未通过,公司在审批手续未通过的情况下使用厂房不仅属于不合法的行为,而且为此次火灾埋下重大隐患,导致事故的发生;河马井公司作为生产经营性的专业公司,明知塑料是易燃物品,却未能妥善保管,将大量的成品件堆放在仓库外的过道内,酿成了此次大祸。3、保险公司提供的公估报告被告不认可,公估报告仅是保险公司和河马公司之间作为理赔之用,不能作为理赔侵权定损的依据,本案的损失没有明确的证据来认定。4、本案所主张的评估费不属于代偿的范畴,根据保险法的规定评估费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被告宝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环卫作业招标文件、垃圾中转站休息时间表、陈某劳动合同及宝隆公司垃圾收集清运制度、宝隆公司日常管理制度,证明陈制度从事垃圾清运工作,工作时间明确为下午四点半以前,该工种作息时间与垃圾中转站时间相一致,无需加班,陈某行为系饮酒后个人放火行为,与公司无关。
2、公安笔录中周某1、周某2笔录,证明河马井公司厂房、仓库没有通过消防审批,将塑料成品件随意堆放在仓库外过道内。
原被告双方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系陈某个人放火行为,与公司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对公估报告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公估报告不能正确反映实际损失,其评估损失的方法并不合理,评估未通知被告人员参与。被告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不能依据保险合同产生的赔付金额主张侵权责任的赔付。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原告认为证据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但认为,陈某系被告职工,工作任务是垃圾收集清运,被告不能因自身管理不善免除自己责任。
对被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否完成消防手续与火灾是否发生无直接联系,未作消防手续不必然引起火灾。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予以确认。
另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对河马井公司火灾损失重新评估,对评估报告,原告认为两份评估报告在评估方法上有差异,重新评估理算金额较低,并认为如果被告认为第一份报告更有客观性,同意将第一份报告作为定案依据。被告认为重新评估报告缺乏客观性,如果需要确认损失,以第一份评估报告为准。
本院调取陈某失火罪起诉书及(2017)苏0412刑初1028号刑事判决书、(2017)苏04刑终415号刑事裁定书,原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河马井公司向大地保险投保了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标的为房屋建筑、机器设备、电子设备、流动资产(存货),保险金额分别为22715870.67元,35672422.13元、177494.28元、35430923.25元,保险期限为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1%,二者以高者为准。2016年3月5日晚,河马井公司厂房发生火灾,河马井公司遂向大地保险报案。2016年3月6日,大地保险委托上海弘盛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河马井公司2016年3月5日火灾损失进行公估,后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载明:定损金额为5100011.69元,残值1000元,理算金额4000730.79元。大地保险为此支付评估费95124.5元。
2016年4月8日,河马井公司出具赔付意向及权益转让书,载明:我单位投保的财产综合险,于2016年3月5日发生厂区内火灾事故,我单位同意3999998元为该案最终赔付金额,保险人支付以上金额赔款后,受损保险标的的相应权利归于保险人,如保险事故是因第三方对保险标的损害引起的,保险人自向立书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同年4月28日,大地保险向河马井公司支付3999998元。
2017年5月,本院委托泛华保险公估江苏分公司对河马井公司2016年3月5日火灾损失重新评估,2017年7月6日,该公司出具评估鉴定报告,载明:评估损失金额为5598643.51元,残值金额117156元,理算金额为3701747.7元。
2017年10月23日,本院作出(2017)苏0412刑初1028号刑事判决书,载明:经审理查明,陈某是一名垃圾清运工,负责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园庙桥路、春秋路、新雅路、石桥路等路段垃圾清运。2016年3月5日晚7时58分,陈某骑电动车沿新雅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河马公司东围墙边的垃圾箱处,为图自己省事,减少清运垃圾的工作量,遂用打火机将垃圾点燃焚烧,于8时2分骑电动车沿新雅路由南向北原路离开。垃圾箱火势越来越大,燃烧的垃圾及火星随风飘散,引燃了河马井公司围墙内露天堆放的塑料产品,继而引起整个厂房着火燃烧……火灾造成河马井公司厂房、库存产品、设施等损失共计510万余元。判决陈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
另查明,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鸣凰工业园庙桥路、春秋路、新雅路、石桥路等路段垃圾清运工作由宝隆公司投标竞得,陈某系该公司负责该路段的垃圾清运工。常州市武进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垃圾中转站作息时间为上午5:30至10:30,下午13:30至4:30。宝隆公司内部规定禁止焚烧垃圾。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陈某焚烧垃圾是否属于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陈某放火焚烧垃圾的行为并不属于职务行为,理由如下:首先,陈某作为垃圾清运工,其运输垃圾有具体的工作时间,现陈某在晚上饮酒后的休息时间,于非工作时间进行行为;其次,清运垃圾有明确工作要求,合同亦明确禁止焚烧垃圾,现陈某为了减轻自身工作量,故意违反其与宝隆公司合同约定,该行为不应属于职务行为;最后,陈某焚烧垃圾行为并非为了宝隆公司利益实施的行为,陈某放火行为,仅为谋取减轻个人工作量的私利,宝隆公司在此行为中亦不能获取任何利益;同时宝隆公司在本次火灾中并不存在过错,亦不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因此,陈某故意放火行为属于非工作时间,非执行工作任务,非为公司利益实施的个人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
综上,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由于陈某放火行为并非职务行为,原告无权向宝隆公司主张赔偿,应向侵权行为人陈某行使追偿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561元,由原告中国大地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高 璐
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
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梁 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