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苏0412行初49号
原告***,女,195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男,1979年2月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原告何国成,男,1976年8月29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正,江苏金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行政中心4号楼。
法定代表人周仲华,该局局长。
行政机关负责人毛冬霞,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燕,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林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国群,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国成不服被告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区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常州市宝隆环卫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隆公司)与本案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国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建正,被告区人社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毛冬霞以及委托代理人周文燕,第三人宝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国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人社局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武人社工认字(终)[2018]第3649-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3649-1号终止通知书),认定何光荣生前与宝隆公司之间无用工关系,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终止***、***、何国成的工伤认定申请。
原告***、***、何国成诉称,被告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一、被告罔顾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签订的过程、来源、由何人掌控等事实,仅以该份协议书上的指印为案外人赵洁所留为由,即认定何光荣与第三人宝隆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认定事实错误。1、为证明何光荣与宝隆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原告提交了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及周某,4、杨某,4的证明。该劳务协议书载明用工单位是宝隆公司、劳动者是何光荣,双方对工作场所、期限、时间、报酬等均有明确、详细的约定,足以证明何光荣与宝隆公司之间从2018年4月13日起即建立了劳动关系;2、该协议的原件由第三人制作、保管、掌控,并由第三人盖章确认,因此不论协议书上的手印是何人在何时所留,该协议所载明的内容均已得到第三人的追认,还原了何光荣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足以证明何光荣与第三人之间的用工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且是真实的;3、被告声称对李杏英和赵洁进行过核实,均称手印是赵洁所留,但不论李杏英是出于何种目的、何种原因、在什么条件下手印由赵洁所留,均不能否定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4、原告提交的该份协议的复印件来源于第三人,也是由第三人向被告提供了原件,被告对上述协议的来龙去脉是清楚的、明知的,但被告罔顾查明的事实,不仅不对第三人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要求其承担不利的后果,相反要求原告承担不能举证的后果,并以此否定何光荣与第三人之间用工关系,完全是认定事实错误。二、被告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1、确认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是实际用工,而不论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均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中有何光荣在为第三人清扫道路过程中受伤害死亡的事实,并有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相互佐证,因此应当认定何光荣在工作中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本案中该协议由第三人制作,并由第三人指使他人代按手印,他人代按手印的行为对第三人而言当然有效,因为他人是受第三人的委托实施的代理行为。原告始终认为该份协议是真实、合法的,并将其作为何光荣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向被告提交,表明协议上手印不论何人所按,原告均已认可。被告作出该协议不能直接证明何光荣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的认定,实属适用法律错误;3、在工伤认定过程中,第三人以该份协议的手印由他人代按(代签)为理由,主张该份协议无效,否认其与何光荣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代签、补签、倒签劳动合同的意见》的相关规定,该主张不应得到支持,但被告支持了第三人的主张,决定终止本次工伤认定,明显错误;4、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与劳动法的立法宗旨、本意严重相悖,如本案中第三人的行为和主张能得到支持的话,那么诸多的用人单位均可效仿,今后恐将无工伤认定可言。三、被告在撤销第一次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后,对原告提供的证人杨某,4、周某,4再次调查,认定二人并非是宝隆公司员工,其在2018年9月25日作出的证词是受何光荣家人的影响作了虚假陈述,并以此作为终止工伤认定的另一条理由,原告认为被告的本项理由同样不能成立。1、案涉劳务协议书已经足以证明何光荣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用工关系;2、两位证人在接受被告第一次调查询问时的陈述应当是真实的;3、不排除在被告撤销第一次终止决定后,证人受到第三人的威胁或利诱,违心推翻了原来的证言;4、对被告再次调查行为的目的性、合法性、真实性存疑。综上所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武人社工认字(终)[2018]第3649-1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责令被告对何光荣因工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原告于2018年8月27日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户籍登记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3、何光荣身份证及社会保障待遇享受证明,证明何光荣生前基本信息及符合工伤条件;4、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及附图,证明何光荣与第三人具有劳动关系;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明何光荣在工作中受到伤害;6、死亡记录及户籍注销证明,证明何光荣因受伤害死亡、户口注销;7、周某,4、杨某,4书面证明及身份证复印;8、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2018年10月12日受理申请;9、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证明认定工作因鉴定中止;10、武人社工认字(终)[2018]第3649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3649号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2019年1月25日终止工伤认定;11、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提起行政复议被受理;12、撤销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的决定,证明被告主动撤销了第一次终止决定;13、3649-1号终止通知书,证明被告再次终止本次工伤认定;当庭提交14、常州市仁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湟里分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常州市仁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区人社局辩称:一、被告属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作出涉案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是有主体资格的。***、何国成、***于2018年10月12日为何光荣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当日受理。2018年10月18日,被告向第三人宝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因双方对何光荣的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的真假有争议,被告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存在争议的劳务协议中的乙方指纹印进行鉴定,2019年1月18日因中止情形消失恢复工伤认定,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了3649号终止通知书。2019年3月26日被告作出撤销3649号终止通知书的决定,并于2019年5月6日发出限期配合调查举证通知,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3649-1号终止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二、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宝隆公司向被告提交了关于何光荣不属工伤的举证意见及相关证据,并称其与何光荣双方之间无劳务关系,原告申请工伤时提供的何光荣的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为虚假协议,协议中乙方指纹印是赵洁所留。被告对李杏英及赵洁核实,均证实是赵洁所留,在对***核实时,***称其提供何光荣的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是她本人与何光荣一起在李杏英家签订,乙方指纹印也是何光荣所留。因双方对该协议指纹印存在争议,被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该协议中乙方指纹印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为,协议书及附图乙方指印均为赵洁所留。此外,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何光荣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宝隆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3649号终止通知书。后***、何国成、***申请行政复议,经研究,被告作出撤销3649号终止通知书的决定,并展开进一步的调查。经被告再次调查,证人杨某,4、周某,4均否认之前的作证内容,***、何国成、***也未提交新的证据证明何光荣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宝隆公司之间存在用工关系。综上所述,何光荣生前与宝隆公司之间无用工关系。三、原告***、何国成、***提起诉讼的主张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在对***的调查中其明确劳务协议是***与何光荣前往李杏英家签订,乙方指纹印也是何光荣生前所留。另查实,***2018年3月与宝隆公司签订的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中清扫的路段与何光荣的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中的清扫路段基本一致,而***称承担的清扫路段只有本人清扫,宝隆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单显示***领取,同时证人杨某,4、周某,4均否认之前的作证内容。综上所述,何光荣发生交通事故时与宝隆公司之间无用工关系,被告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作出的3649-1号终止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主体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恢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3649号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关于撤销3649号终止通知书的决定及送达回证;8、限期配合调查举证通知及送达回证;9、3649-1号终止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证据1-9证明程序合法。10、何光荣的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图片;12、户口注销证明及家庭成员信息表;13、社会保障待遇享受证明;14、周某,4的调查笔录及其证言;15、杨某,4的调查笔录及其证言;16、李杏英的调查笔录两份及身份证复印件;17、赵洁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8、***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19、企业信息查询表;20、单位举证材料一组(关于何光荣不属工伤的举证意见、***的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何光荣的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2018年4月-5月工资发放单、宝隆公司对李玉风、庄建华、赵洁、李杏英的调查笔录;21、指纹鉴定申请书;22、指纹鉴定异议书;23、南京市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东南司鉴中心【2018】痕鉴字第100号);24、何光荣、何国成、***身份证复印件;25、何光荣的死亡记录;26、2019年3月26日对周某,4的调查笔录;27、2019年3月26日对杨某,4的调查笔录;28、周某,4的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29、杨某,4与常州市仁隆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30、2019年4月23日对周某,4的调查笔录;31、2019年4月23日对杨某,4的调查笔录;证据32、2019年5月13日对姚建正的调查笔录。证据10-32证明何光荣发生交通时与宝隆公司无用工关系,何光荣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不符合工伤申请认定的有关条款的事实依据。
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十七条第(一)项。
第三人宝隆公司述称:被告作出的3649-1号终止通知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何光荣与宝隆公司没有签订劳动协议,所谓的劳动协议是何光荣死亡后,李杏英利用她手中空白的协议制作了何光荣假的协议,李杏英欺骗了宝隆公司,事后宝隆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2、没有任何人叫何光荣到宝隆公司去工作,李杏英也没有叫何光荣去宝隆公司上班,何光荣也没有从我公司拿过工资。3、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认定的是何光荣驾驶三轮摩托车与小轿车相撞,造成伤害而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事故发生记载与原告所说的是在清扫道路的情况完全不是一回事。
第三人宝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一、原告提交的证据1-14,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三人对证据4认为何光荣的清扫劳务保洁协议书是虚假的,对证据7认为没有法律效力,因为周某,4、杨某,4与***之间有亲戚关系;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
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32,原告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即使被告认为没有用工关系,也应当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不予认可,事后收集的证据都是非法的;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证据16真实性无异议,但李杏英陈述中有一部分是真的有一部分是假的;对证据20中***的劳务协议书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何光荣签订的劳务协议书三性无异议,对2018年4月、5月的工资单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李玉风、庄建华的笔录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赵洁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赵洁在何光荣劳务协议书上按手印是受第三人指使,对李杏英的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关联性,只能证明这份用工协议上的手印是赵洁所留,不能证明何光荣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用工关系,所以被告依照鉴定意见以指纹是赵洁所留来否定何光荣的用工关系是错误的;证据26、27是周某,4、杨某,4的调查笔录,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这两份证据明显是被告为不认定第三人与何光荣之间存在用工关系而做的调查笔录,内容虚假,证词不能采信;对证据28、29的证据来源不清,也不能证明周某,4、杨某,4是仁隆公司的员工,该两份证据同样虚假;对证据30、31所载内容的三性均不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1-32均无异议,同时认为被告依职权进行调查的证据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对证人证言认可对其有利的部分,不认可对其不利的部分,是不客观的;原告对证人证言以外的推测是不能被认可的,调查事实应以证据为依据;***的工资是李杏英代领的,代领工资已经交给了***;周某,4、杨某,4在哪个单位工作与本案没有实质性的关联。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3日9时12分左右,何光荣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在位于常州市××区湟里镇湟村线江苏晨光涂料有限公司北大门东侧路段被他人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到,致其倒地受伤,送医治疗后于2018年6月2日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光荣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何国成以何光荣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为由,于2018年10月12日向被告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于2018年10月18日向第三人宝隆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宝隆公司于2018年11月6日提交了相关意见和证据材料,认为何光荣并非宝隆公司的员工,原告提交的何光荣的清扫劳务保洁协议书系李杏英在何光荣死亡后指使赵洁以何光荣的名义签订并在乙方签名处加盖指印,该协议内容是虚假的,不应作为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根据宝隆公司的申请,被告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何光荣的清扫劳务保洁协议书以及工作场所附图中的乙方签名栏中的指印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认为上述两处指印均为赵洁所留。被告经调查后,于2019年1月25日作出3649号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认为该案需进一步调查,遂于2019年3月26日作出撤销3649号终止通知书的决定。经再次调查核实,被告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了3649-1号终止通知书并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系死者何光荣的妻子,***、何国成系死者何光荣的儿子。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区人社局作为县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区人社局经受理、通知举证、调查,在法定办理期限内作出3649-1号终止通知书,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何光荣与宝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工作期间受到伤害应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作出行政行为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何光荣与第三人宝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原告虽然在提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何光荣的清扫保洁劳务协议书,但李杏英和赵洁均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了否认,两人对于虚假签订协议经过的陈述能互相印证,且与鉴定机构作出的指印为赵洁所留的鉴定意见相吻合,***关于协议系其代按指印或由何光荣本人按指印的陈述与客观事实不符。二、证人周某,4、杨某,4在2018年9月25日的调查笔录中虽认可何光荣系宝隆公司的员工,但在2019年3月26日和2019年4月23日的两次调查笔录中均对之前的陈述予以了否认,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何光荣与宝隆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所主张宝隆公司向何光荣发放劳动报酬的意见没有客观事实依据。本院结合上述两点综合认定何光荣与第三人宝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区人社局事实认定正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被告基于何光荣与宝隆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认为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并作出3649-1号终止通知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于原告的上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被告区人社局的证据足以证明何光荣与第三人宝隆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其依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3649-1号终止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国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国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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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吴成军
人民陪审员 齐晶晶
人民陪审员 赵荣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李 倩
书 记 员 余佳璐